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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孙*、胥莲成确认合同效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孙*、胥**确认合同效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孙*、被告胥**及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5年从白**手中购买了位于九台市营城街和平委70栋东部29栋9户平房一处(此房白**在原产权人聂**处购买),面积为22.50平方米,产别为私产。自此原告便一直居住,后于2007年7月10日,原告与前夫孙**(已故)离婚,后便外出打工。期间原告将该房屋让女儿孙*看管并居住。2010年11月16日,国家政策将原告享有实际所有权的上述房屋划为棚户区改造范围,被告胥**趁原告不在家之机,擅自将该房在签订《九台市营城煤矿棚户区居民搬迁安置协议书》时,登记在自己名下。2014年4月4日,二被告经九台市婚姻登记管理处办理离婚手续时,却将该房屋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归被告胥**所有。原告知情后,曾多次找被告胥**要求返还此房,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确认二被告于2014年4月4日离婚时,将位于九台市福临小区44栋4单元401室房屋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归被告胥**所有,系无效行为;二、依法判令被告胥**返还给原告享有所有权的房屋;三、案件受理费、邮寄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争议的房屋不是我的,是原告张**的。我小时候就在该房屋居住,这不是我与胥**的夫妻共同财产,我同意还给原告张**。

被告胥连成辩称,1、本案争议的房屋不是原告与其前夫孙**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也不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更不是原告离婚后的个人财产,原告无权主张该房屋所有权。1996年3月28日被告以3000元价格在孙**手中购买此房,双方签订了《买卖契约》,被告一次付清房款。2010年12月被告作为房屋产权人回迁到九**临小区44栋4单元401室。2007年7月10日原告与孙**离婚时,离婚协议书财产分配一栏载明:“无”,这说明原告与其丈夫孙**离婚时无共同财产分割,不存在有该房屋的事实。2、2009年3月10日,原告前夫孙**去世,如果真的存在该房屋,又系原告与其前夫的共同财产,原告为什么未向女儿孙*主张分割该房屋权利?2010年12月,二被告夫妻的原房屋拆迁,被安置到福临小区44栋4单元401室,被告胥**是该房屋产权登记人、被安置人、房屋交款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产权关系。2014年4月4日二被告离婚时,自愿协商将该房屋归胥连成所有。这是被告孙*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该涉诉房屋系胥**购买,为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二被告离婚时,已自愿协商该房屋归胥连成所有。原告的起诉,有与被告孙*“恶意串通”、“不良诉讼”之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孙**母女关系,被告孙*与被告胥连成于2014年4月4日离婚。诉争的位于九台市福临小区44栋4单元401室房屋系政府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屋,拆迁房屋系位于九台市营城街和平委70栋东部29栋9户平房(面积为22.5平方米、产权登记所有人为聂**)。1987年聂**将该平房卖给白立国,1995年7月白立国又将该平房转卖给张**。2007年原告张**与前夫孙**协议离婚,离婚时对该平房未进行分割。2009年孙**去世。该房屋由二被告居住。2010年11月,九**城煤矿棚户区改造,该平房被拆迁安置,并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胥连成与九台市煤**小组办公室签订的协议书。该平房被安置在胥连成名下。拆迁安置时,二被告交纳安置楼房增加面积费用38680元,当时原告给付被告孙*5000元用于办理安置手续。2014年4月4日二被告在九台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位于福临小区44栋4单元401室房屋归男方胥**所有。庭审中,被告胥**提供一份《卖房契约》复印件,证明其在1996年3月28日在孙**手中以3000元价格购买了东部29栋9户平房。并提供中间人刘**出庭作证证明。刘**出庭证明:1996年胥**购买孙**房屋,由其在胥**住处书写的《卖房契约》,当时孙*与胥**已结婚并在购买的房屋居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诉争房屋拆迁前的平房系原告张**与前夫孙**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离婚时并未分割,原告张**享有所有权。被告胥*成辩称其在1996年在孙**处购买,但其未提供《卖房契约》原件,同时其提供的证人刘**证明1996年二被告即结婚共同居住,在其二被告家中书写,明显与事实不符。1996年时被告孙**10岁,10岁儿童不可能结婚,与常理不符。故对被告胥连成辩称其在孙**处购买平房的理由不予支持。该诉争房屋不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九台市营城煤矿棚户区居民搬迁安置协议书》不应登记在被告胥*成名下。二被告将属于张**及前夫所有的房屋进行分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行为无效。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离婚时将福临小区44栋4单元401室房屋分割归被告胥*成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将房屋返还原告张**。因拆迁安置时,二被告交纳安置楼房增加面积费用38680元,此款原告应返还二被告。原告在安置时给付过二被告5000元,此款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与被告胥*成于2014年4月4日离婚协议将位于九台市福临小区44栋4单元401室房屋归被告胥*成所有,系无效行为;

二、被告胥*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位于九台市福临小区44栋4单元401室房屋返还给原告张**;

三、原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二被告孙*、胥莲成房屋增加面积费用33680元。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孙*、胥莲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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