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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向其与李**、陆**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向其因确认合同效力一案,不服磴口县人民法院(2014)磴沙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向其、被上诉人陆**、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4月10日,磴口县人民政府向被告陆**颁发磴国用(1998)字第14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暂代集体土地使用证),陆**取得该土地使用证中载明的190.6亩土地的开发权。原告陆向其于1999年1月29日与磴口县某某苏木某某嘎查签订《磴口县集体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位于某某苏木某某嘎查某某组的耕地4.9亩并取得《草原承包经营权证》,其中1.4亩耕地在陆**持有的磴国用(1998)字第14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所载明的四至范围内。后原告将承包合同中的3.5亩耕地转让给本村村民赵**。2007年3月12日,作为同村村民的二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陆**将其持有的磴国用(1998)字第14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所载明的190.6亩土地以2.6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李**。二被告签订协议时原告陆向其、原告与被告陆**的父亲陆**及某某嘎查村民李**、陶某某均在场,原告陆向其未对二被告间的协议提出异议。土地交付后至今,原告一直在当地居住并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被告李**对该宗土地进行农业开发、经营,原告未采取任何措施进行干预,亦未向有关机关主张权利。2014年3月24日,原告诉至我院,认为原告承包嘎查4.9亩耕地,后累计开发90多亩土地,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包括原告的土地转让,侵犯了原告对承包土地的经营权,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另查明,2014年2月13日,本案被告陆**以李**为被告诉至我院,要求依法变更“土地转让协议”中关于承包费约定内容即要求李**自2014年2月起按每年承包费2.64万元的标准支付陆**土地及设施承包费至2028年2月止共计36.96万元。后陆**申请撤回起诉。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向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陆向其承担。

上诉人陆向其请求确认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二被上诉人李**与陆**,将属于上诉人享有使用的土地转让,其行为违法,应认定该协议无效。被上诉人李**答辩认为2007年3月12日其与陆**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陆**答辩称,我与李**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时,没有约定转让的时间,请求法院确认转让时间。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李**与陆**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中所涉190.6亩土地包含陆向其的1.4亩外,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效力,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法律拘束力,即法律效力。因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有效或无效而引发的纠纷,即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本案中,磴口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4月10日向被告陆**颁发磴国用(1998)字第14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暂代集体土地使用证),陆**取得该土地使用证中载明的190.6亩土地的开发权,被上诉人陆**有权对争议土地进行流转。二被上诉人签订协议时,上诉人在场未明确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李**基于对被上诉人陆**持有的磴国用(1998)字第14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性的信赖并与之签订土地流转协议符合土地转让合同的要件。故二被上诉人于2007年3月12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陆向其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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