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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唐**、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确认合同效力一案,不服泊头市人民法院(2015)泊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与被告唐**是母子关系,被告唐**为原告之舅父。原告于1981年出生,与母亲唐**的户口均在新华村,居住在被告唐**家中,82年调整土地分责任田时均有土地承包,由于被告唐**身体不好患有,无法耕种,暂有哥哥唐**代为耕种。1988年原告及母亲户口迁移至西关村,原告得知责任田由政府征用修永安路,补偿费被告唐**全部领走,被告唐**多次找被告唐**商讨此事,后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二被告于2010年8月17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原告认为本人已经成年,协议内容侵犯了自己的权利,涉及原告内容的部分无效。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被告唐**质证意见对协议书无异议,是本人签字。被告唐**质证意见,协议书签字是我签的字,但协议内容是唐**与新华大队的人起草的,原告不知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二被告于2010年8月17日签订的协议内容,涉及到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已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被告签订的协议其内容原告不知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涉及内容部分无效,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二被告签订的协议涉及原告的部分内容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各承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唐**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唐**签订的协议并未侵犯被上诉人刘*的权益;2、被上诉人与唐**签订的协议并非是土地补偿费分配协议,协议不能证明上诉人领取了刘*和唐**的土地补偿费;3、原审程序违法。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唐**与原审被告唐**兄妹关系。被上诉人刘*系唐**之子,刘*于1981年3月14日出生。2010年8月17日,唐**与唐**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为:唐**、唐**为兄妹二人,1982年在新华村分责任田时,唐**及其子刘*户口在新华村。1988年唐**母子二人将户口迁移西关村,现唐**所包部分责任田被征用修道。唐**提出参加被征地办劳动保险,唐**否认,不同意。经兄妹二人协商,唐**拿出贰万元钱给唐**一万元、刘*一万元,从此以后,唐**在土地承包等各个方面与唐**没有任何关系,与唐**所在的新华村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得提出任何要求。唐**、唐**均签字。唐**与唐**对双方签订上述协议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上诉人亦认可在签订该协议时未对刘*说,刘*并不知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与原审被告唐**于2010年8月17日签订协议时,被上诉人刘**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该协议涉及到了刘*的权益问题,而刘*却不知情,故该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审判令该协议涉及刘*的内容部分无效并无不妥,故上诉人称该协议并未侵权刘*权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之诉,故本院仅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至于该协议是否涉及土地补偿款及上诉人是否领取土地补偿款,不属于本案之诉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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