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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与王*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王**因与被上诉人王*、王*、王*确认合同效力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滨港民初字第3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王**,被上诉人王*同时受被上诉人王*、王*的委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三原告系被告王**的子女,被告王**系三原告的继母。2001年三原告的生母马**因病去世,2002年6月18日二被告登记结婚。被告王**名下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重阳16-7-201室房屋系王**与其前妻马**的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12月19日二被告以夫妻名义向房管部门申请,将该房屋变更登记在被告王**名下,并于2014年1月22日领取房屋产权证。三原告得知后,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起诉请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的房屋赠与合同无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二被告均认可房屋登记在被告王**名下是赠与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诉争的房屋系被告王**与前妻马**的夫妻共同财产。马**去世后,在没有进行遗产分割之前,该房屋为三原告与被告王**共有。被告王**在房管部门以夫妻变更登记的形式将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王**名下,并认可是赠与行为,该行为侵犯了三原告的财产继承权,应属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将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重阳里16-7-201室房屋赠与被告王**的行为无效。案件受理费40元人民币,由被告王**、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王**、王**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王**把继承马**的遗产的一半的过户到王**名下合法有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原审判决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十三年未进家门,未尽赡养义务,被上诉人全表示过不要房子且全用过王**的钱,上诉人王**十几年的劳动应该获得应有的报酬。故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王*、王*答辩认为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上诉人二审审理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重阳里16-7-201室房屋系上诉人王**与其前妻马**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王**与马**各享有50%的份额,马**去世后,马**对于诉争房屋享有的50%的份额,应由王**、王*、王*、王*共同继承,上诉人王**享有上述50%份额的25%,即50%份额中的12.5%由上诉人王**享有。基于此,上诉人享有诉争房屋62.5%的份额,对于此部分,上诉人王**有权进行处分。故上诉人王**以夫妻更名的名义将该房屋变更登记在王**名下的行为,涉及其个人所有的财产部分的处分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理由得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津**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滨港民初字第3457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上诉人王**将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重阳里16-7-201室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到上诉人王**名下的行为涉及上诉人王**个人所享有的62.5%部分有效,其余部分无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合计120元,由上诉人王**、王**负担75元,被上诉人王*、王*、王*负担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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