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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县**限公司诉甘肃万**限公司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县**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诉甘肃万**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万**司曾不服陇南**民法院(2011)陇民三初字第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12)甘民二终字第l60号民事裁定发回陇南**民法院重审。亚**司不服该院重审后作出的(2013)陇民二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亚**司委托代理人何**,万**司委托代理人苗**、王立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l9日,中华人**资源部向万**司颁发证号0l00007100080号探矿权证,将甘肃省成县铧厂沟2857平方公里的金矿普查探矿权授予万**司行使,有效期限2007年4月19日至2010年4月19日。在之前的2006年9月17日,万**司与甘**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矿产勘查院(以下简称甘**查院)签订甘肃省成县铧厂沟金矿普查委托勘查合同书,合同约定万**司将该铧厂沟金矿的普查工作委托甘**查院具体实施,但该合同双方未实际履行。2008年7月2日,亚**司与万**司签订《探矿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万**司因资金短缺无法正常勘探和开发其所注册登记的铧厂沟金矿普查,自愿将该探矿权以800万元转让给亚**司,同时约定万**司与甘**查院签订的勘查委托协议继续有效,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该合同签订后,亚**司向万**司支付了800万元的探矿权转让款,但万**司向矿产行政主管部门隐瞒了探矿权已转让的事实,双方也未向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批准该合同,而是设立了万**司铧厂沟金矿的分公司,由亚**司法定代表人陈**担任该分公司的负责人,以分公司形式具体对铧厂沟金矿实施管理。2010年3月31日,万**司与山东省物化探勘查院(以下简称山**查院)签订委托勘查合同,该合同约定,万**司将该铧厂沟金矿的普查工作委托山**查院具体实施。同时万**司向矿产行政部门申报铧厂沟金矿探矿权的延续手续。2011年10月29日,中华人**资源部向万**司颁发探矿权证,将成县铧厂沟2857平方公里的金矿普查探矿权继续授予万**司行使。

2012年在本院二审期间,万**司委托重庆市国能矿产资源评估司法鉴定所就探矿权转让期间给该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重庆市国能矿产资源评估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渝国能司法鉴定所(2012)矿鉴字第04号甘肃省成县铧厂沟金矿普查范围内已开采铁矿石资源及其价值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记载:“因甘肃省成县铧厂沟金矿普查范围内的铁矿石资源均为非法开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本次鉴定估算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的价值为人民币2120万元”。该鉴定意见书在原审法院重审时万**司作为反诉请求赔偿损失的证据提交法庭,在双方质证时,亚**司以该鉴定意见书是万**司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为由不予认可,当庭申请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重新进行鉴定,万**司表示同意。因该类鉴定机构较少,原审法院确定该鉴定由本院司法技术处委托陕西旺**有限公司进行,后因亚**司无力支付相关费用,于2Ol3年1O月l8日提出撤销评估申请书,请求准予撤回其关于成县铧厂沟金矿有关开采成因及开采价值委托的评估申请,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2011年7月23日,亚**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探矿权转让协议书》无效;2、判令万**司返还80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247.6万元,3、判令万**司赔偿自2013年3月2日起至800万元转让金给付完毕期间的利息损失;4、万**司承担全部诉讼费。万**司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决亚**司赔偿经济损失2120万元,并承担鉴定费24万元及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亚**司与万**司于2008年7月2日签订《探矿权转让协议书》,但至今未得到省级以上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的批准,因此该合同虽已成立但至今未生效。**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三)探矿权属无争议。但本案中万**司于2007年4月19日取得探矿权,2008年7月2日就与亚**司签订转让合同进行探矿权转让,不符合办法规定的满2年的条件,虽然万**司之前与甘肃勘查院签订委托勘查合同书,委托甘肃勘查院对该区域进行勘查,但事实上该委托勘查合同书并未履行,直到2010年万**司又重新委托山东勘查院进行勘查,因此双方转让之前,万**司实际对该区域未进行勘查投入,也就不可能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从以上可以看出双方签订转让合同时,不符合**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的转让条件,双方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协议书》因违反行政法规,应确认无效。合同无效,双方应就按合同取得的财产相互返回,故亚**司请求万**司返还转让款8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属无效合同,不予支持。万**司提起反诉,要求亚**司在占用矿产资源三年多期间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赔偿。亚**司则认为,在签订转让合同后对探矿区进行探矿是正常的作业行为,并未对万**司造成任何损失。万**司在重审期问提交了由其委托的重庆市国能矿产资源评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渝国能司法鉴定所(2012)矿鉴字第04号甘肃省成县铧厂淘金矿普查范围内已开采铁矿石资辑及其价值鉴定意见书,鉴定估算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损失为2120万元,对此鉴定意见书亚**司以属单方面委托鉴定、评估机构作出明显失实的鉴定结论,程序违法、结果不客观、公正为由不予认可。该院认为,该鉴定书是万**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重审时提交的新证据,鉴定机构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在鉴定意见书上具有签名及盖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万**司的委托书等,故其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亚**司在诉讼中虽要求重新鉴定,但后又申请撤销鉴定,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否定鉴定意见。万**司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是为了证实其与亚**司在签订探矿权转让协议书后,亚**司在矿区探矿给其造成的损失,万**司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关于万**司主张亚**司赔偿矿产资源损失2120万元的诉求,由于双方订立探矿权转让协议书都有过错,万**司明知其勘查许可证颁发未满2年,却转让探矿权,存在过错,亚**司未尽审慎注意审查义务,也存在过错。亚**司与万**司签订《探矿权转让协议书》后,均未到相关单位办理探矿权转让手续,致使协议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万**司矿产资源损失2120万元,由双方各半承担106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1、确认亚**司与万**司之间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协议书》无效;2、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由万**司返还亚**司探矿权转让款800万元,亚**司不得继续占用证号为0100007100080探矿权证范围内的矿山:3、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由亚**司赔偿万**司损失1060万元;4、驳回亚**司的其他诉讼请求。5、驳回万**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受理费80400元,由万**司负担40200元、亚**司负担40200元。反诉费11400元,由亚**司负担5700元,万**司负担5700元。鉴定费24万元,由万**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亚**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对合同无效的后果适用双重法律标准进行裁判,对亚**司的利息损失因合同无效不予支持,但对于万**司的所谓损失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判决亚**司予以赔偿。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确定了无效合同的过错赔偿原则,但原审判决置法律规定于不顾,当然的认为因合同无效亚**司就没有要求赔偿的依据。其次,原审判决错误认定合同无效原因及过错的情况下,却对万**司反诉请求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亚**司作为探矿权的受让方,仅需要知道万**司拥有探矿权即可,至于是否具有转让的合法性条件,应当是万**司最基本的诚信,需要尽审慎注意审查义务的也应当是国土资源部门而并非亚**司。同时原审判决认定探矿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的原因是,双方均未到相关单位办理探矿权转让手续,但无效的原因是因为万**司司隐瞒了不能转让的事实,进而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进行了探矿权的非法转让。2、原审判决认定亚**司在占有该矿期间非法开采造成矿产资源损失为212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最基本的常理。首先,万**司单方面委托重庆市国能矿产资源评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因鉴定人本身不具有法定鉴定资质,其所作的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司法鉴定所系重庆市司法局授予的探矿权评估机构,但根据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矿业权评估资质的取得需向**务院地质矿产部门申请,而并非由司法行政部门授予。其次,假使该鉴定意见书具备证据所要求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该意见书也仅仅只是对非法开采造成的矿产资源损失的价值进行了估算,并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所谓2120万元矿产资源损失,系亚**司非法开采所致。该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时间节点,系亚**司受让之前至万**司诉讼期间将该矿再次转让给他人之后。而万**司将探矿权转让给亚**司之前以及之后,先后委托过两支地质勘探单位多次并长期在该探矿区块内进行勘探作业,以及现今又将该矿转让给陕西**限公司,该公司再次又将矿分包给众多个人及单位进行大面积非法的以探代采。上述矿产资源的损失究竟是万**司自己的非法开采还是地质勘探单位还是亚**司或者陕西**限公司进行了非法开采,万**司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但原审判决毫无依据的确定亚**司系非法开采的行为人,并错误的采纳了鉴定意见书。如果原审判决认定该非法开采系亚**司的行为,那么亚**司的行为不仅是对万**司的民事权利造成了损失,其行为也因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也应当将万**司的反诉部分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再次,从众所周知的常理进行判断。如果亚**司在该区域内非法开采的金属价值有2120万元,那么亚**司为何还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协议无效要求返还转让费,万**司又为何在诉讼过程中以900万元的价格将探矿权再次转让给陕西**限公司。

㈡本案一审时,亚**司的诉讼请求是返还转让款800万元,并依法向原审法院缴纳了80400元的案件受理费;而万**司的反诉请求为2120万元,应依法缴纳的案件受理费为147800元,但原审判决仅收取了11400元的案件受理费。原审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的规定,受理及审理了其反诉请求,属程序严重违法。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万**司的反诉请求;3、万**司返还亚**司探矿权转让款8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47.6万元;4、万**司赔偿亚**司自2013年3月2日起至800万元转让金给付完毕期间的利息损失;5、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万**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万**司答辩称:1、无论原审判决对合同无效的认定是否正确,但在原审判决已经认定合同无效的前提下,以双方均有过错为由不予支持亚**司关于利息的主张完全正确。亚**司关于原审法院对利息部分的判决属于置法律明确规定于不顾的上诉理由,是对合同法五十八条的不正确理解,不能成立。亚**司关于原审法院在认定合同因双方均有过错而导致无效的情形下,以各担责任未支持亚**司的利息损失而支持了万**司的赔偿损失请求,属于偏袒万**司枉法裁判的上诉理由,属偷换概念。2、亚**司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其占有矿业权期间造成矿产资源损失212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完全错误。首先,重庆市国能矿产资源评估司法鉴定所具有矿产资源价值评估司法鉴定资质,是对万**司主张的矿产资源价值损失做的司法鉴定。其次,亚**司占有矿山3年之久,其并未举证证明有其他第三方在转让矿业权矿区内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事实。再次,亚**司关于开采的价值如果有2120万元,为何还要通过诉讼主张协议无效的理由。对此,确实不符合常理,但万**司无须证明其是否符合常理。3、亚**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受理程序违法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虽然民诉法规定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但就算当事人少交、漏交诉讼费用,均不属于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综上,亚**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万**司与亚**司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协议书》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探矿权转让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正确。因双方当事人对返还转让款及案涉矿山均无异议,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探矿权转让协议书》被确认无效后,亚**司、万**司各自关于损失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亚**司主张的已支付转让款800万元利息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当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由于导致《探矿权转让协议书》的无效,亚**司和万**司均有过错,故原审判决据此认为亚**司主张的万**司占用转让款800万元期间所造成的利息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亚**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万**司主张的探矿权转让期间由亚**司非法开采所造成损失问题。本案中,万**司委托重庆市国能矿产资源评估司法鉴定所对案涉探矿权转让期间被非法开采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该所经重庆市司法局核准许可鉴定业务范围为矿产资源价值评估司法鉴定(石油、天然气)。2005年10月1日实施的《全**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根据该规定,具备本案中对非法开采矿产资源价值损失进行鉴定的机构,需由**法部会商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但万**司委托鉴定的重庆市国能矿产资源评估司法鉴定所并不具有前述资格。由于万**司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并不具备对非法开采矿产资源价值进行鉴定的相关资质,该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依法不能被采信。万**司主张的亚**司非法开采造成的损失,因没有充足且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万**司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亚**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收取反诉费低于本诉案件受理费问题,因原审法院如何收取案件受理费并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范畴,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陇南**民法院(2013)陇民二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陇南**民法院(2013)陇民二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第五项;

三、驳回甘肃万**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本诉受理费80400元,由甘肃万**限公司负担40200元、成县**限公司负担40200元。反诉费11400元及鉴定费240000元,由甘肃万**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256元,由成县**限公司负担10256元,甘肃万**限公司负担90000元。

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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