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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奔**限公司诉腾冲县中新**限公司、第三人张林海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司)与被告腾冲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第三人张**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奔**司的委托代理人邵**,被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第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奔**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31日签订《探矿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将其位于腾冲县勐新村钨锡多金属矿的探矿权作价139万元,一次性转让给原告,由原告承担转让上述探矿权的全部一次性包干费用10万元。在履行协议过程中,由于被告负责办理的上述矿权延续的新探矿权面积缩小成3.79平方公里,被告同意将转让价格减少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0万元。后双方于2012年11月2日又签订一份《探矿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再支付被告50万元预付款。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投入大量的资金及机械设备进驻矿区进行作业,但直到现在被告依然未能将相关过户手续办理完毕,经原告到相关管理部门了解后得知,上述探矿权的变更手续根本无法办理,被告对此也是事先知晓,但隐瞒了该事实与原告签订了上述协议,现由于探矿权不能变更到原告名下,原告不能进行合法探矿,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100万元的违约责任。同时,被告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了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履行不能,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31日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协议书》及2012年11月2日、2013年5月18日签订的《探矿权转让补充协议书》;2、由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0万元,退还预付款50万元,并承担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履行不能的损失715111.7元,合计1615111.7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中**司辩称:1、中**司原法定代表人张**与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31日、2012年11月2日及2013年5月18日签订的三份协议。协议内容为将中**司的探矿权(证号为T53120080602009302)转让给原告奔**司,转让所产生的费用由奔**司承担,双方对转让价款及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该协议合法有效。2、中**司未收到奔**司任何款项,中**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探矿权转让费用据张**陈述,共收取70万元,但2013年5月18日支付给奔**司法定代表人杨*18万元,张**实际收取奔**司转让款52万元,此费用没有经中**司账户,中**司不知情,属张**的个人行为,如果奔**司要求退还此款,那么退还此款项的主体应是张**而非中**司。3、中**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在张**将探矿权转让给奔**司后,是张**个人出资对将到期的探矿权证进行了年检,延续了探矿权证的有效期,中**司在张**转让以及年检续期后实质上已不再拥有新的探矿权的权属,张**与奔**司已形成新的法律关系,因此,中**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海述称:1、签订三份协议期间张*海是中**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协议得到了公司股东的同意,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签订协议的行为是公司行为,应该由中**司履行协议约定事项。2、签订第一份协议后收了20万元定金,第二份协议签订后收取了50万元预付款,奔**司实际接收了探矿权事宜。签订第三份协议时约定由奔**司办理探矿权的转让手续,由中**司退给奔**司18万元作为办理探矿权转让的手续费。因此,三份协议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奔**司的诉讼请求。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对如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31日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协议书》及2012年11月2日、2013年5月18日签订的《探矿权转让补充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双倍返还定金?被告是否应向原告退还预付款及赔偿损失?金额分别是多少?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奔**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方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探矿权转让协议书、探矿权转让补充协议书。欲证明签订合同的主体是中**司与奔**司,原被告双方就转让探矿权一事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及义务,同时证明被告构成违约的事实。

第三组,探矿权证。证明被告合法享有探矿权。

第四组,收据。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的定金及50万元的预付款。

第五组,共建道路协议书、证明、矿山成本费、发票及票据。欲证明原告对矿区的投入及因被告的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应该由被告全部承担。

经质证,被告中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持异议;对第五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张**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及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持异议,认为对原告投入的款项无法核实。

被告中新公司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被告方2013年4月10日的公司章程及同年5月23日的公司章程。欲证明2013年4月10日公司股东是张林海、郭**,次月23日公司股东变更为孙**、孙**。

第二组,探矿权转让协议。欲证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张**于2012年5月31日将探矿权证号为T53120080602009302的钨锡多金属矿山探矿权转让给原告,该协议合法有效。

第三组,探矿权转让补充协议书。欲证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张**与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补充协议,对之前签订的协议内容进行了变更,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第四组,探矿权转让补充协议书。欲证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张**与原告于2013年5月18日再次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了探矿权证号为T53120080602009302的变更手续由原告自行办理,费用自行承担,该协议同样合法有效。

第五组,全权委托书。欲证明被告已经按照转让协议履行了相关义务。

第六组,矿业权转让委托书。欲证明被告已经按照转让协议履行了相关义务。

第七组,证号为T53120080602009302的探矿权证。欲证明探矿权人为被告,被告有权转让探矿权。

第八组,接收清单。欲证明被告已经将案涉探矿权证书相关手续移交给了原告。

第九组,印章使用登记表。欲证明原告已使用被告印章的事实。另外,上述九组证据证明转让探矿权收取的费用52万元,被告不知情,是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

经质证,原告奔**司除对被告提供的第五组、第六组及第九组证据不认可外,对其余证据的均予认可,另外,对上述第二组、第四组及第八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第三人张林海对被告提供的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

同时,第三人张**为说明其观点,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三组证据:

第一组,2012年5月31日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协议书,证明被告实际收到20万元定金。

第二组,2012年11月2日签订的探矿权转让补充协议书,证明协议签订后被告收取了50万元转让款,并且被告将探矿相关手续移交给了原告。

第三组,2013年5月18日签订的探矿权转让补充协议书,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及退还原告18万元作为办理探矿权转让的手续费用。

原**公司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完毕协议约定的事项。

被告中**司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变更后的中**司并没有收到款项。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因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第三人对三性认可,虽被告不认可,但被告并不否认该份收据上中新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以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均认可,但原告除对其中的第五、六、九组证据不认可外,对其余证据的认可,故对原告认可的证据性应予采信。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性应予采信。对当事人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其余证据及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判理部分予以阐述认定。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一份《探矿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被告中**司的探矿权(证号为T53120080602009302)转让至原告奔**司指定的公司名下,转让价款为税后139万元;矿权面积5.06平方公里;中**司负责矿权的变更手续,变更费用10万元一次性包干,该费用由奔**司承担;双方还约定该协议签订时奔**司应支付中**司定金20万元。双方并约定,若一方违约,应支付守约方违约金100万元并赔偿守约方损失。定金20万元奔**司已于协议当天支付。

2012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一份《探矿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约定:由于探矿权证面积缩减为3.79平方公里,转让价款相应减少20万元,即转让价款变更为119万元;双方还约定自该协议签订15日内,奔**司预付50万元转让款;该份补充协议与《探矿权转让协议书》同具法律效力。

2012年12月10日,中新公司以收款人名义出具一份收据,内容为收到奔**司支付的探矿权转让款50万元及之前的定金20万元,共计70万元。

2012年12月13日,中**司移交给奔**司的资料包括:探矿证原件、开工报告、收款收据、全权委托书、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原件、拐点坐标及区块编号表原件。

2013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再次签订一份《探矿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约定探矿权转让、变更手续由奔**司负责完成,中**司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奔**司承担;签订该协议时,奔**司已一次性了结余款,协议签订后,双方不再有经济纠纷;双方还约定如因奔**司原因未完成过户手续,奔**司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该份补充协议与《探矿权转让协议书》同具法律效力。另外,双方还在该份协议上注明“该探矿权在转让过程中或因故未能转让,甲方(即中**司)不得另收取管理等任何费用,该探矿权的处置、受益权归乙方(即奔**司)所有。”

中**司原股东为张林*、郭**。2013年5月23日,中**司股东变更为孙**、孙**。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3年5月18日,中新公司返还奔**司18万元,用于办理探矿权转让变更的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三份协议书,内容均为转让同一探矿权。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务院颁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转让申请,并由审批机关决定准予或不予准转让,该条第三款规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再结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本案证据表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协议并未报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故依照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间签订的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

如上所述,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协议属于成立而未生效的合同,现双方已丧失继续履行合同、从而促成合同生效的合意,且被告中**司也同意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2年5月31日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协议书》及2012年11月2日、2013年5月18日分别签订的《探矿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已按未生效的协议履行,故因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奔**司先后支付被告中**司转让费50万元,该款项被告应返还原告,但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奔**司认可此后收到中**司18万元,虽然奔**司在庭审结束后予以否认收到该18万元款项,但奔**司对该自认行为的撤回,并未取得中**司的同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自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且与事实不符的依据,故对该18万元款项应在中**司返还的款项中扣除,即对50万元转让款中**司只需返还奔**司32万元。至于原告交付被告的20万元定金,现有证据表明,未能办理探矿权过户手续并非被告中**司的原因造成,现双方同意解除三份协议,被告仅应返还收到的20万元定金给原告,故对原告奔**司要求适用定金罚则由被告中**司返还40万元款项主张不予主持,被告中**司只需返还原告奔**司20万元。至于原告奔**司主张的715111.7元损失费用问题,首先,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无法确认原告的损失,其次,双方于2013年5月18日签订的未生效的《探矿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也明确“探矿权变更手续由奔**司负责完成,中**司配合;另外,若因奔**司工作内容或其他原因未完成过户手续,奔**司自己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查明情况,协议未生效的原因系奔**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此期间未去办理探矿权变更手续导致。故对原告主张的该笔损失不予支持。即中**司共计需返还奔**司款项52万元。

由于第三人张**在与奔**司签订上述三份协议期间为中**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订协议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的后果依法应由中**司享有和承担,故对中**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2012年5月31日原告云南奔**限公司与被告腾冲县**有限公司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协议书》及2012年11月2日、2013年5月18日分别签订的《探矿权转让补充协议书》;

二、由被告腾冲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云南奔**限公司款项5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奔**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36元,由原告云**有限公司负担14656元,由被告腾冲县**有限公司负担4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腾冲县**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此,享有权利的云南奔**限公司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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