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蕉岭**有限公司与广梅汕铁**有限公司、梅县嘉**限公司、深圳**有限公司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蕉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梅汕铁路梅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被上诉人梅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原审第三人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公司)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14)梅县法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曹**、被上诉人广**公司、嘉**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原审第三人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10月8日,广**公司依法获得广东省梅州市蕉岭县羊子殿铅锌矿普查探矿权许可,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号为:0100000710640号,有效期限为2007年10月8日至2010年10月8日。

2007年12月,广**公司(甲方)、深**公司(乙方)、嘉**司(丙方)签订《矿业勘探、开采合资经营框架合同》,合同约定如下条款:第1.1条,甲方现已拥有的探矿权名称为:广东省梅州市蕉岭县羊子殿铅锌矿普查。第1.2条,探矿权的勘查许可证号:0100000710640。第1.5条,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2007年10月8日至2010年10月8日。第2.1条,乙方拟在梅州成立全资子公司梅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公司),并以该子公司与甲方成立合资公司共同实施广东省梅州市蕉岭县羊子殿铅锌矿普查及随后进行的开发经营。第2.2条,合资公司注册资金初步确定为人民币500万元,梅**公司出资人民币400万元持80%股份,甲方出资人民币100万元持20%股份。第2.3条,甲方须将所拥有的广东省梅州市蕉岭县羊子殿铅锌矿探矿权作价人民币300万元转让给合资公司。第3.1条,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代合资公司向甲方预付探矿权转让费首期款100万元人民币。第3.2条,合资公司注册成立后10日内,由合资公司向甲方付探矿权转让费贰期款100万元人民币。探矿权过户至合资公司名下或采矿权直接办理至合资公司名下之日起三日内由合资公司支付余款100万元人民币,该尾款折抵甲方应付合资公司注册资金。第4.1条,如果一方未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第4.2条,探矿权的过户手续由甲方负责办理,包括办理临时用地许可证等过户前应备法律文件。合资公司予以配合。材料送审批机关受理的时间不得迟于2009年12月31日。如果由于甲方的原因,导致约定探矿权无法过户,甲方除应全额退还乙方已经支付的转让款外,还应按照乙方已付出转让款的20%计付违约金。甲方办理过户期限延迟的,按照同期银行延期付款滞纳金支付违约金。第4.3条,如果乙方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支付探矿权转让费,对于延迟部分比照同期银行延期付款滞纳金支付违约金,乙方无正当理由延期付款超过90天,甲方有权利选择解除合同,收回探矿权并在扣留欠付款项20%作为违约金后退还已收取的其余款项。第五条,丙方自愿就甲方在本合同内约定的义务向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甲方违约清退已收转让款及支付违约金的义务、乙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生效日至2011年12月31日。

合资合同签订后,深**公司于2008年3月14日设立了梅**公司。深**公司委托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投公司)于2008年1月28日将首期探矿权转让费100万元支付给广**公司。2008年4月21日、5月16日,梅**公司根据合资合同约定将剩余的第二、三期探矿权转让费各100万元,共200万元按广**公司的要求支付至嘉**司的账户内。2008年4月26日,梅**公司、嘉**司就设立的合资**洲公司达成协议,订立蕉**公司章程,将合资合同约定的持股20%股东广**公司变更为由嘉**司成为股东,持股20%。章程中约定股东出资义务已经梅县嘉誉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在2008年4月24日的《验资报告》(梅县会验字(2008)第24号)予以确认。2008年4月29日,蕉**公司经蕉岭**管理局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股东分别为梅**公司出资400万元,持股比例为80%,嘉**司出资100万元,持股比例为20%。合资合同签订后,广**公司在2008年1月11日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交付给深**公司职工郝*(郝*后来系梅**公司及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收执。2009年10月10日,广**公司通过梅**证处公证向盈投公司送达“关于要求办理《探矿权》年检的函”,该函中有要求盈投公司、梅**公司应尽快前来签订探矿权过户转让合同及提供相关过户资料,并召开股东会议等的内容。2010年8月5日,广**公司发函给深**公司,函件中要求由于探矿权证原件一直在深**公司处,深**公司应将所有有关材料送国土资源部办理延续手续。2010年8月11日,梅**公司回复广**公司,“贵公司于2010年8月5日发出的函已收到,办理蕉岭县羊子殿铅锌普查探矿权证的延续手续是贵公司的法律义务,请抓紧履行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否则后果贵公司当自知”。

此后,由于探矿权证一直未能过户至蕉**公司名下,致使蕉**公司一直无法开展正常经营,投资双方为此产生纠纷。

2010年8月23日,深**公司、梅**公司、蕉**公司作为原告,以广**公司、嘉**司作为被告向梅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广**公司、嘉**司退还探矿权转让费及支付违约金,同年12月20日,经梅州**民法院审查同意,深**公司、梅**公司、蕉**公司撤回其起诉。2010年9月6日,梅**公司将收取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退还给广**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2011年11月16日,嘉**司向蕉**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散蕉**公司,蕉**民法院作出(2011)梅蕉法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驳回嘉**司的诉讼请求。嘉**司不服判决上诉,本院作出(2011)梅中法民二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作出如下事实和认定:第5页第五点,关于履行合资经营矿业勘探、开采合同的事实。广**公司和梅县嘉**司收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将梅州市蕉岭县羊子殿铅锌矿探矿权办理过户手续给蕉**公司,目前探矿权仍属广**公司。第七页第二点,蕉**公司能否顺利取得探矿权是公司开展正常经营的前提条件,嘉**司作为《矿业勘探、开采合资经营框架合同》的担保人和蕉**公司股东,有义务协助广**公司尽快办理探矿权转让事宜,以保证蕉**公司实现正常运营,但嘉**司并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促成转让事宜,没有穷尽一切手段来维护公司正常的经营管理。显然,造成蕉**公司的现状,作为股东的嘉**司是有责任的。

上述判决生效后,蕉**公司认为按照该判决书的认定,探矿权未转让的责任应由广**公司和嘉**司承担,遂向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广**公司和嘉**司向蕉**公司共同连带偿还探矿权转让费300万元;2、广**公司和嘉**司向蕉**公司连带支付逾期利息704364.66元(暂计从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之后利息计算至广**公司和嘉**司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广**公司和嘉**司共同承担。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向梅州市国土资源局征询探矿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履行的手续问题。梅州市国土资源局复函表示:本案所涉及的探矿权属国土资源部发证项目,其转让、变更等审批手续需在国土资源部进行,其办理流程、所需要件及需提供的其他材料可能与我省的要求不尽相同,故对你院征询内容建议以国土资源部答复为准。同时,梅州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审法院附送梅州市国土资源局探矿权转让审批具体事项,该事项包括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探矿权转让审批阶段。其中一般要件中要求:1、探矿权转让登记申请书(需双方盖章)。4、探矿权转让合同(双方签订的)。6、受让人项目资金来源证明文件。8、受让人营业执照。第二阶段为探矿权变更阶段,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在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另查:深圳**盈投公司的子公司,盈投公司于2010年2月1日依法变更为盈投控股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审法院询问蕉**公司为何将深**公司列为第三人,蕉**公司表示深**公司仅与本案有关联,是合同签订人,其在本案中不用承担任何责任。

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矿业勘探、开采合资经营框架合同》、《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收据》、《支票存根》、《记账凭证》、《章程》、《(2011)梅中法民二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验资报告》、《银行进账单》、《股东会决议》、《任职书》、《函件》、《公证书》、《收条》、《(2010)梅**二初字第103号之八民事裁定书》、《关于蕉岭**有限公司诉探矿权转让纠纷案征询函的回复》及广**公司、嘉**司提供的探矿权勘查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证明,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广**公司、深**公司、嘉**司签订《矿业勘探、开采合资经营框架合同》是合同各方自愿所签订的,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蕉**公司是合同签订各方按照合同约定出资成立的,设立蕉**公司的目的是为了取得蕉岭县羊子殿铅锌矿探矿权后开展探矿权活动从而进一步取得采矿权,进行矿产品销售。因此,蕉**公司有权取得合资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因履行探矿权转让而产生的违约责任蕉**公司有权主张。根据庭审及证据显示,广**公司已收取了探矿权转让费300万元,其就须按照约定将所拥有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号:0100000710640号)转让至蕉**公司名下。本案中,蕉**公司以广**公司、嘉**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将探矿权转让至蕉**公司名下,造成违约为由,要求广**公司、嘉**司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审理本案的焦点在于广**公司、嘉**司在探矿权转让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从庭审及证据显示来看,广**公司在合资合同签订后即于2008年1月11日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交付郝*收执,且在2009年10月10日,广**公司通过梅**证处公证向深圳**有限公司送达具有催促进行探矿权转让手续内容的“关于要求办理《探矿权》年检的函”,从此可看出,广**公司是具有主动履行探矿权转让义务的意思。蕉**公司以梅州**民法院作出(2011)梅中法民二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事实和认定,认为探矿权转让的责任在于广**公司、嘉**司。(2011)梅中法民二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是对嘉**司申请解散蕉**公司而作出的事实认定,该判决以广**公司、嘉**司有责任促成探矿权转让,从而认定嘉**司申请解散公司的理由不成立,但其并不是就探矿权转让过程中的违约责任所作的认定。关于探矿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履行的手续问题,根据梅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复函来看,虽然本案的探矿权属国土资源部所发,但履行手续的一般程序应该是基本一致的,即只有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共同行为才能促成探矿权转让获得审批通过,现蕉**公司在收取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及在广**公司公告催促的情况后,一直未主动履行及按广**公司、嘉**司要求积极协助履行该义务,对于探矿权未转让后果蕉**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蕉**公司以探矿权未能按期转让,要求广**公司、嘉**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广**公司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由于本案是探矿权转让纠纷,蕉**公司就是为了取得蕉岭县羊子殿铅锌矿探矿权从而开展商业活动而设立的,在支付了探矿权转让费后,关于探矿权的转让一直处于延续状态,广**公司并没有明确表态拒绝履行探矿权转让义务,合资合同约定的材料送批准时间不能代表广**公司、嘉**司拒绝履行探矿权转让义务时间,蕉**公司2010年的起诉也不能说明双方不能在其后履行探矿权转让手续,因此,对于广**公司、嘉**司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34.91元,由蕉**公司负担。

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关于“从庭审及证据显示来看,广**公司在合资合同签订后即于2008年1月11日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交付郝*收执,且在2009年10月10日,广**公司通过梅**证处公证向盈**司送达具有催收进行探矿权转让手续内容的‘关于要求办理《探矿权》年检的函’,从此可看出,广**公司是具有主动履行探矿权转让义务的意思”的认定是错误的。1、本案系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转让方即广**公司的主给付义务是将探矿权转让给受让方即蕉**公司,受让方的主给付义务是支付转让价款。同时,合资合同第4.2条也明确规定“探矿权的过户手续由甲方(即广**公司)负责办理,包括办理临时用地许可证等过户前应备法律文件。合资公司予以配合。材料送审批机关受理的时间不得迟于2009年12月31日”。2008年4月9日,蕉**公司登记成立,按照合同约定,在蕉**公司按约支付了探矿权转让款300万后,广**公司应当办理探矿权过户手续,但直至2011年11月提起公司解散诉讼时止,探矿权一直没有过户给蕉**公司,广**公司未履行其应履行的主给付义务,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2、广**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即使曾经在郝*手中收执,并不代表广**公司履行了探矿权过户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广**公司履行完毕探矿权过户义务的标志是涉案探矿权登记至蕉**公司名下,并非简单的将所有权人登记为广**公司的探矿权证交付给蕉**公司即视为其履行全部义务。《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在郝*手中收执的时间很短,在嘉发**公司解散诉讼前,就已经归还给广**公司。广**公司以及嘉**司在明知《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在蕉**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处收执、保管的情况下,不是主动、积极与郝*联系协商许可证年检事宜(注:郝*是在梅州市**酒店附楼南楼办公,广**公司是知悉郝*的办公场地的),反而是向与过户无关的盈**司发出所谓《关于要求办理﹤探矿权﹥年检的函》,盈**司与探矿权责任完全无关,广**公司的做法根本不能证明其具有“主动履行探矿权转让义务的意思”。探矿权办理过户手续有许多前期工作需要完成,参考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网上办事大厅办事指南中关于“探矿权变更、延续、保留、注销登记(扩大勘查范围和跨地级市项目)”第4条规定,探矿权变更(转让)一般要件有20项过户义务,广**公司一项都没有完成,更没有向相关部门提交任何资料。蕉**公司不否认在办理探矿权过户手续中,蕉**公司有配合的义务。但配合义务的履行也是以广**公司完全履行主给付义务为前提。原审法院未对事实进行全面审查,仅凭广**公司向盈**司发出的一份函件就认定广**公司具有主动履行义务的意思,但忽略了广**公司除此之外未做任何关于探矿权转让的准备工作的事实。二、原审法院关于(2011)梅中法民二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是对嘉**司申请解散蕉**公司而作出的事实认定,该判决以广**公司和嘉**司有责任促成探矿权转让,从而认定嘉**司申请解散公司的理由不成立,但其并不是就探矿权转让过程中的违约责任所作的认定是不能成立的。(2011)梅中法民二终字第118号案件,虽然与本案是两个案由不同的案件,但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在该案中已有明确的认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2011)梅中法民二终字第118号生效判决明确认定的事实,蕉**公司无需另行举证,并非原审认为的不同案由案件的事实不能作为另一案件的事实予以认定。三、原审法院关于“现蕉**公司在收取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及在广**公司公告催促的情况后,一直未主动履行及按广**公司要求积极协助履行该义务,对于探矿权未转让后果,蕉**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根据合资合同的约定,探矿权的过户手续由广**公司办理,因此应当主动履行过户手续的不是蕉**公司,而是广**公司。广**公司提交的证据完全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过户义务,也不能证明其曾积极为过户做了准备。原审法院认为广**公司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曾经交给郝*以及向非探矿权受让方***司发出一份所谓公告催促办理探矿权年检的函即视为广**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实际缩小了广**公司的主给付义务履行范围,甚至将本应由广**公司负担的主给付义务转嫁给蕉**公司,显然与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符。深**公司与广**公司以及嘉**司签订合同并按时支付探矿权转让价款,目的是为了取得蕉岭县羊子殿铅锌矿探矿权,蕉**公司在支付300万探矿权转让款后肯定是希望对方尽快将探矿权过户至蕉**公司名下,如不及时过户,将危及到蕉**公司的利益。据此,请求:1、撤销(2014)梅县法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蕉**公司一审所提全部诉讼请求;3、案件诉讼费由广**公司和嘉**司承担。

广**公司、嘉**司均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深**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矿业勘探、开采合资经营框架合同》是广**公司、嘉**司、深**公司为了转让探矿权,进行探矿活动而订立的合同,合同各方均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一系列的前期准备工作,其中包括按约出资成立梅**公司、蕉**公司,以及蕉**公司依据合同约定,通过深**公司和梅**公司已经支付了探矿权转让款300万元,转让方广**公司也曾经将探矿权证原件交付给了合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但转让双方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将探矿权证过户登记至受让方合资公司名下以实现合同目的,双方因此产生本案争议。深**公司和梅**公司支付探矿权转让款后,现出资方同意由蕉**公司追偿该300万元转让款及其利息,故蕉**公司虽然不是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但有权主张返还探矿权转让款。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蕉**公司请求返还300万元转让款及支付利息是否应当支持。经查,蕉**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返还300万元转让款以及支付从2010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由于至本案诉讼时,探矿权许可证已经过期,合同各方通过转让探矿权以实现勘探开采矿产资源的合同目的已难以实现。当事人的诉辩焦点是各方的违约责任问题,这涉及到对损失责任的承担。同时,转让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在相关权利、义务各方未提出主张综合解决的情况下,不宜单独对该300万元及其利息进行处理,有利于公平地认定各方责任,平等地保护各方利益。原审判决认定蕉**公司有权提起主张返还转让款的请求权正确,鉴于判决驳回蕉**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可以维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34.91元,由上诉**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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