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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阳**有限公司与湖南省**责任公司、廖**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浏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被告廖**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周*和审判员熊*、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鑫**司的法定代表人林维国和委托代理人谢*,宏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和委托代理人周*、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鑫**司诉称:2008年12月19日,鑫**司(乙方)与宏**司(甲方)共同签订了《湖南省浏阳市连云山铅锌多金属矿普查合作探矿开发协议书》,协议约定:矿权价款,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甲方在本次合作前所办湖南省浏阳市连云山铅锌多金属探矿权整体作价为13800000元。矿权转让,甲方自愿将探矿权的55%的股份转让给乙方受让,乙方支付甲方探矿权转让款7590000元。乙方分三期支付甲方股份转让款款,第一期签订协议当日支付2000000元。第二期2009年2月28日前支付3590000元,第三期探矿权转让给第三方受让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2000000元。后续资金投入按股份比例投入。协议第八条特别约定明确了甲方必须履行的义务。协议第九条违约责任,甲方在探矿权有效期内未履行本协议第八条2、3、4、6项情形之一时,视甲方违约,由甲方支付乙方违约金1380000元,并全额退还乙方所支付给甲方的探矿权转让款及乙方后期投入探矿的所有资金。协议签订后,鑫**司按约定向宏**司支付了探矿转让款5590000元,支付后期探矿投资款4078501元。于2013年3月20日,经双方共同对账确定共同投资余额1922795.15元,应退鑫**司余额1075302.30元。在履行合同中,宏**司严重违反了合同条款,未办理探矿权依法变更登记为鑫**司,没有依法将未划入极值坐标范围区域纳入双方合作探矿开发矿区范围之内,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及其他所有采矿手续。且鑫**司多次在会议上提出要求宏**司履行协议,并于2011年12月被迫停止探矿。宏**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宏**司廖**收取了鑫**司的转让款,且系宏**司的实际投资人,同时,宏**司廖**注册资金后抽逃,根据《公司法》、《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宏**司与廖**应依法承担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1、依法判令宏**司退还鑫**司购买探矿权转让款5590000元、投资款4078501元;2、依法判令宏**司支付鑫**司投资开发余额1075302元;3、依法判令宏**司支付违约金1380000元;4、依法判令宏**司支付鑫**司违约损失(资金占有利息)1509300元;5、依法判令解除2008年12月19日鑫**司与宏**司签订的《湖南省浏阳市连云山铅锌多金属矿普查合作探矿开发协议书》;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用由宏**司承担。

针对鑫**司的诉请,宏大公司、廖**共同答辩称:鑫**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依法驳回。

被告辩称

宏**司反诉称:2008年12月19日,宏**司(甲方)与鑫**司(乙方)共同签订了《湖南省浏阳市连云山铅锌多金属矿普查合作探矿开发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互相派人组建合作项目的财务管理机构,财务机构中由甲方派会计,乙方派出纳,由乙方做好财务管理工作。2013年3月20日,经双方共同对账确定共同投资余额1922795.15元,其中应实际退还宏**司847492.8元。此外,双方探矿过程中共形成固定资产及设备共计1071616元;按股权比例应支付给宏**司45%,但上述设备均被鑫**司占有或变卖。故反诉请求:1、判令鑫**司支付投资款余额847492元及利息64268.1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20日暂计算至2014年6月25日止,起诉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2、判令鑫**司按45%比例向宏**司返还固定资产及设备或折价款482227.2元。

针对宏**司的反诉,鑫**司答辩称:宏**司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依法驳回反诉请求。宏**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采取欺诈的手段欺骗鑫**司投资,造成鑫**司巨大经济损失,宏**司反而颠倒事实请求鑫**司支付投资款及利息,纯属无稽之谈。双方共同投资的固定资产及设备资产完全是由宏**司掌控,鑫**司并没有取得所有权,也没有进行处分,即使对此固定资产进行处理,由于宏**司已构成根本违约,也无权获取该资产。

鑫**司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及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鑫**司、宏**司基本信息。拟证明鑫**司、宏**司的基本信息情况;

证据2、《湖南省浏阳市连云山铅锌多金属普查合作探矿开发协议书》。拟证明鑫**司与宏**司共同签订《湖南省浏阳市连云山铅锌多金属普查合作探矿开发协议书》,并约定矿权价款为13800000元,宏**司将探矿权的55%的股份转让给鑫**司,鑫**司支付转让款7590000元,约定的违约责任为支付违约金1380000元;

证据3、《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拟证明国土资源部颁发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中》探矿权人为宏大公司;

证据4、收款收据4张。拟证明鑫**司向宏**司共计支付了探矿权转让款5590000元;

证据5、《对账单》。拟证明鑫**司、宏**司双方就合作签订的协议共同投资勘探费用对账结算项目总投资7383161元,鑫**司投资4078501元,宏**司投资3304660元;

证据6、证人胡*的《证明》。拟证明胡*受宏**司的聘请,担任浏阳连云山多金属探矿工程师,负责连云山多金属矿施工场地勘察,施工位置的确定均是根据廖**提供的勘探图纸定位,未探到矿产资源的主要原因是许可证空白区未列入探矿内,导致探矿无法继续进行而被迫停止;

证据7、证人蔡*的《关于浏阳市连云山铅锌多金属探矿情况的证明材料》。拟证明蔡*为宏**司、鑫**司进行探矿施工,无法探到资源而被迫停止,原因在于宏**司提供的图纸不准,没有将空格划入探矿许可范围内,其责任是宏**司及廖**;

证据8、宏**司注册登记信息、验资报告及银行询证函。拟证明宏**司注册资金10000000元,其中廖**投资5000000元,廖**投资后抽逃资金,廖**是本案的直接债务人。

本院查明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宏大公司、廖**对鑫**司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合同的目的就是合作开矿然后转让获利,探矿权人的变更不是合同目的且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宏大公司不存在违约;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是直接转入矿产的投资款;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投资余额是经双方对账确认的,但这个余额应由鑫**司退还给宏大公司;对证据6、证据7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系本案直接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应采信;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廖**仅仅是公司的一个股东,宏大公司是一个独立法人,廖**不能成为唯一债务人。

宏**司为证实其反诉请求及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湖南省浏阳市连云山铅锌多金属普查合作探矿开发协议书》。拟证明合同目的是合作探矿,再将探矿权转让给第三方获利或共同投资开采,双方约定的矿山手续变更、增加范围,审批费用由双方共同支付,合同约定出纳由鑫**司委派,鑫**司的林**为资金的实际控制人;

证据2、《对账单》。拟证明宏大公司、鑫**司对合同投资探矿费用进行了清算,合作探矿合同履行完毕;

证据3、《资产负债表》、《固定资产盘存表》、《固定资产明细表》。拟证明截至2011年9月底,双方共投入11119713元,共形成固定资产1041498元,实物负责人胡*平系林维国的岳父;

证据4、《探矿费用汇总表》、《费用明细表》、《后期费用报销单》。拟证明共计发生探矿费用14626737.89元;

证据5、收据13份及2011年1月9日《说明》和《其他应付款明细帐》。拟证明双方在探矿中的投资及收入,共同投资中绝大部分为售矿收入转化为投资款。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宏大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6、2010年8月29日鑫**司主要股东黄**、林**等与宏**司签订的《合作探矿协议》及2010年12月18日鑫**司股东与宏**司签订的《合作勘查书》。拟证明双方就本案的合作有效期截止后,宏**司又与鑫**司签订另外两个探矿权的合作协议,双方在本案合作中没有争议;

证据7、宏**司与中国有色金**究院矿业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及收据4份。拟证明探矿权许可证到期前后,宏**司为延续探矿权期限开支了费用,而鑫**司拒绝共同承担这些费用,宏**司没有违约,是鑫**司违约;

证据8、鑫**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鑫**司工商营业执照于2012年2月15日被吊销,鑫**司没有主体资格。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鑫**司对宏**司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证明目的与双方合同约定相脱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资产负债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固定资产盘存表》、《固定资产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有有鑫**司签字的票据予以认可,没有鑫**司签字的票据不予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中的13份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中的其他材料不予认可;对证据6、证据7、证据8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应认可,且证据6、证据7的内容及事实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宏**司的证明目的,证据8不能达到宏**司的证明目的。廖**对宏**司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作为定案的证据,应当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并与案件的事实相关联。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综合各证据间的联系,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主要证据认定如下:鑫**司提交的证据1、2、3、4、5、8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宏**司、廖**对其真实性也予认可,故本院对鑫**司提交的证据1、2、3、4、5、8予以采信。鑫**司提交的证据6、7,虽宏**司、廖**认为证人与宏**司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故本院对鑫**司证据6、7中与本案具有关联的事实予以采信。宏**司提交的证据1、2及证据3中的《资产负债表》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鑫**司对其真实性也予认可,故本院对宏**司提交的证据1、2及证据3中的《资产负债表》予以采信。宏**司提交的证据3中的《固定资产盘存表》、《固定资产明细表》系宏**司自行制作,真实性无法认定,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宏**司提交的证据4、5,鑫**司仅对其已签字的内容予以认可,其余材料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且上述证据证明内容为宏**司与鑫**司合作期间的投入及费用,而双方已就此进行清算并共同确认了《对账单》,故本院对宏**司提交的证据4、5不予采信。宏**司提交的证据6、7、8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鑫**司、宏**司、廖**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12月19日,宏**司(甲方)与鑫**司(乙方)共同签订《湖南省浏阳市连云山铅锌多金属普查合作探矿开发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探矿开发协议)。合作探矿开发协议中约定:“一、合作项目:湖南浏阳市连云山鑫源多金属矿进行探矿和开发。二、合作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双方合作范围内的项目整体取样或共同合作开采完毕止。三、矿权价款:……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在本次合作前所办湖南省浏阳市连云山铅锌多金属矿探矿权整体作价为人民币壹仟三佰捌拾万元整。四、矿权转让:甲方自愿将本次合作前探矿权的55%股份转让给乙方受让,乙方支付甲方探矿权转让款人民币七佰伍拾玖万元整。五、价款支付:乙方分三期支付甲方股权转让款人民币七佰伍拾玖万元,具体付款时间和金额为:第一期:甲乙双方签订合作探矿协议当日乙方支付甲方探矿权转让款贰佰万元(甲方出具收据);第二期:二00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前,乙方支付甲方探矿权转让款叁佰伍拾玖万元。第三期: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湖南省浏阳市连云山铅锌多金属矿探矿权(整体或部分)转让给第三方受让之日起三日内由乙方一次性付清甲方剩余探矿权转让款贰佰万元整。六、后续资金:……由甲乙双方按45%、55%的比例及时足额投入。前期勘探费用由乙方一次性打贰佰万元入甲乙双方共同指定的专用账户(按股比甲方45%,乙方55%),甲方承担玖拾万元,乙方承担壹佰壹拾万元,甲方应承担的勘探费玖拾万元在乙方支付甲方第二期探矿权转让款中扣除。……八、特别约定:1、……双方共同派人组建合作项目的财务管理机构,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切实做到帐银相符;财务管理机构由甲方派会计,乙方派出纳;合作项目运转过程中设立银行专户,专户资金由甲乙双方双控……。2、乙方应付甲方探矿权股份转让款肆佰陆拾玖万元到达甲方账户后,甲方负责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并提供所有申报资料变更乙方为湖南省浏阳市连云山铅锌多金属矿普查的探矿权人(即将0100000710638号矿产资料勘查资料许可证中载明的探矿权人依法变更登记为乙方)。3、因甲方现拥有的0100000710638号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中载明的探矿权极值坐标不含……范围,甲方负责在报请国土资源部办理采矿许可证之前依法将上述为划入极值坐标范围的区域全部纳入甲乙双方合作探矿开发矿区范围之内,并由甲乙双方按投资比例共同出资开发。4、……甲方负责在有效期内报请国土资源部或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分批办理湖南省浏阳市连云山铅锌多金属矿的采矿许可证及其他所有采矿手续。……6、甲方在合作期限内负责全面及时地办理本协议的项目下,所涉及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证的申领、延期、变更、换证等所有手续。……九、违约责任:……甲方在湖南省浏阳市连云山铅锌多金属矿探矿权有效期内未履行本协议第八条第2项、第3项、第4项、第6项约定情形之一时,视甲方违约,由甲方支付乙方违约金壹佰叁拾捌万元并全额退还乙方所支付给甲方的探矿权股份转让款及乙方后期投入探矿的所有资金(凭双方认可签证),但本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不能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甲方探矿权转让款肆佰陆拾玖万元,视乙方违约,则由乙方支付违约金壹佰叁拾捌万元给甲方,但本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作探矿开发协议签订后,鑫**司分别于2008年12月19日向宏**司支付2000000元,2009年2月28日支付2000000元,2005年4月5日支付900000元,2009年11月16日支付690000元,宏**司共收取鑫**司探矿权转让款5590000元。2008年12月至2011年12月鑫**司与宏**司根据《合作探矿开发协议》宏**司占45%的股份,鑫**司占55%股份的比例进行投资合作开发,由于没有探到矿产资源且宏**司的《探矿资源勘察许可证》已超过有效期,于2011年12月停止了探矿工作。2013年3月20日,鑫**司与宏**司就合作探矿开发期间共同投入勘探费用进行了对账结算,双方共同确认的《对账单》中明确:双方共同投入资金7383161元,其中鑫**司投入资金为4078501元,宏**司投入资金为3304660元。项目勘探费用总计为5460365.85元,账面余额为192279.15元,应退宏**司865257.8元,应退鑫**司1057537.30元,而按股份比例,宏**司的投资少于股比投入,宏**司应支付鑫**司投资款17765元,因此,宏**司实际退款为847492.80元,鑫**司实际退款为1075302.30元。后鑫**司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宏**司亦提出反诉,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07年10月8日,宏大公司取得国土资源部授予的湖南省浏阳市连云山铅锌多金属矿普查《探矿资源勘察许可证》,证号0100000710638,探矿权人为宏大公司,勘察面积为82.7平方公里,有效期为2007年10月8日至2010年10月8日。截至《探矿资源勘察许可证》有效期满,探矿权人未发生变更,《探矿资源勘察许可证》中空白区域范围未划入矿区。

又查明:宏大公司于2007年3月23日申请设立,登记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由股东廖**、龚**、吴**以货币共同出资缴足,其中廖**出资5000000元、龚**出资4500000元、吴**出资500000元,注册资本账户设立于中国农**先锋支行,宏大公司于2007年3月28日正式设立。在本案诉讼中,经本院查询,中国农**先锋支行现无宏大公司注册资本账户及资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宏**司与鑫**司签订的合作探矿开发协议是否应予解除;宏**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的认定;宏**司与鑫**司合作期间的投资款余额是否应予返还;鑫**司是否应向宏**司支付投资款利息及返还固定资产及设备;宏**司股东廖**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宏**司与鑫**司签订的合作探矿开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现宏**司所持有的《探矿资源勘察许可证》有效期已经届满,宏**司与鑫**司签订合作探矿开发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本院对鑫**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08年12月19日签订的合作探矿开发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双方合作探矿开发协议约定,宏**司应在《探矿资源勘察许可证》有效期内将探矿权人变更为鑫**司,应将未划入《探矿资源勘察许可证》中载明的探矿权极值坐标的空白区域范围申报划入双方合作开发的矿区范围,应在合作期限内及时办理双方合作项目所涉及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证的申领、延期、变更、换证等所有手续,但宏**司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作探矿开发协议约定,宏**司应退还鑫**司的探矿权股份转让款及后期投入探矿的所有资金(凭双方认可签证),并向鑫**司支付违约金1380000元。鑫**司已向宏**司支付探矿权转让款5590000元,宏**司与鑫**司于2013年3月20日的《对账单》中共同确认合作期间鑫**司投入资金为4078501元,故本院对鑫**司要求返还探矿权转让款5590000元及投资款4078501元,并支付违约金13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鑫**司要求宏**司退还合作期间投资款余额1075302元的诉请,属于对返还投资款的重复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鑫**司另主张宏**司应支付探矿权转让款5590000的资金占有利息1509300元,系对宏**司违约责任的重复主张,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宏**司与鑫**司约定的合作期限未终止,且于2013年3月20日才明确鑫**司在合作期间的实际投资款,故宏**司主张鑫**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宏**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对账单》主张鑫**司应向宏**司支付投资款余额847492元及利息64268.1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合作期间投入资金的余款被鑫**司控制和占有,且《对账单》中仅明确了双方的投资金额及应退余额,亦未约定鑫**司负有向宏**司支付投资款余额的义务,故宏**司要求鑫**司支付投资款余额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宏**司与鑫**司的《对账单》中未涉及固定资产及设备事项,宏**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合作期间所形成的固定资产及设备的具体内容和价值,故对于宏**司要求鑫**司按45%比例向宏**司返还固定资产及设备或折价款48222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宏**司股东廖**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根据宏**司的设立登记资料,廖**系宏**司发起人及股东,宏**司注册资本中廖**出资5000000元,宏**司设立时,廖**的出资经办理验资已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当新设立的公司验资完成后,股东应当将其认交的出资足额存入该公司所在地银行的专用账户,且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现该注册资金去向不明,且未有证据证明用于宏**司经营活动,故廖**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应对宏**司的债务在其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鑫**司要求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5000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湖南省**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浏阳**有限公司探矿权转让款5590000元;

二、湖南省**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浏阳**有限公司投资款4078501元;

三、湖南省**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浏阳市**任公司公司违约金1380000元;

四、廖**就湖南省**责任公司上述付款义务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五、驳回浏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湖南省**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03599元,反诉受理费8673元,共计112272元,由浏阳**有限公司负担19684元,由湖南省**责任公司负担925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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