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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刘**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刘**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任审判长,审判员孙*、人民陪审员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的委托代理人蒋**、谌甲军,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被告刘**于2012年9月10日承包了四川省通**查有限公司独石河矿点(以下简称凌**司独石河矿点)的探矿工程,业务范围为探矿、生产、经营,承包期限为四年,具体内容详见被告与凌**司独石河矿点之间所签订的《探矿工程承包协议》。2013年被告经联系将该探矿权转包给我,双方协商后,由于我对凌**司独石河矿点的具体情况根本不清楚,又认为被告同属郧西老乡不会害我,便同意转包该矿,转包费为第一年300万元,以后每年350万元,转包期同样为四年。双方协议好后,被告又一手操纵作废了其与凌**司独石河矿点之间的《探矿工程承包协议》,并让凌**司独石河矿点直接同我签订了一份《探矿工程承包协议》,但协议内容同被告与凌**司独石河矿点之间的《探矿工程承包协议》内容基本一致,并且我将承包费也直接打入被告账户上。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被告将凌**司独石河矿点探矿工程转包给我的事实。由于凌**司独石河矿点仅有探矿权没有采矿权,我在承包后根本不能正常进行采矿作业,目前已造成巨大亏损,再则,根据探矿权不能进行擅自转让的规定,被告与凌**司独石河矿点之间所签订的《探矿工程承包协议》及我与凌**司独石河矿点之间所签订的《探矿工程承包协议》依法均是无效的,在此情况下,被告所收取我的承包费350万元应依法返还给我,故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我所交付给其的承包费350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等情况。

证据二:被告与凌翔**河矿点之间所签订的《探矿工程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及补充协议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与凌翔**河矿点之间存在承包探矿工程的合同关系。

证据三:被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费340万元的事实。

证据四:银行回单复印件一份,转账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所收转让费中有32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转的,还有30万元是通过退还他人押金的方式支付的。

证据五:原告与凌翔**河矿点之间所签订的《探矿工程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将探矿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又与凌翔**河矿点之间签订了《探矿工程承包协议》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2012年9月10日,我与郧西县马安镇的程**分别代表部分投资人合伙承包了凌**司独石河矿点的探矿工程,并由我作为代表与凌**司独石河矿点签订了《探矿工程承包协议》。我与程**分别出资350万元,各占一半股份。经营不久,原告蒋**之兄蒋**经他人介绍欲代表其弟转包我的股份,我和我名下的投资人商量后,经程**认可,我便同意将我的那一半股份转让给蒋**。2013年4月25日经当地司法所公证,原告与凌**司独石河矿点签订了新的《探矿工程承包协议》,同时废止了我代表我和程**与凌**司独石河矿点签订的《探矿工程承包协议》,之后我又与程**签订了将我占有的一半股份转让给蒋**,我不再是股东的协议。据此,我将矿方收取我承包费的条子转让给了蒋**,算是原告蒋**向矿上交的,蒋**便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我支付了340万元,自此我便离开了矿场。我与原告蒋**及蒋**没有签订任何协议,也没有向蒋**出具收条。2014年9月,蒋**找到我,说是要和矿上老板打官司,要我为上述款项出具收条。我便向程**核实相关事宜,程**解释称原告蒋**要与矿上扯皮,要我出具收条作为证据。于是我便给蒋**出具了收条,谁知蒋**是骗我的,得到收条就将我诉诸法院。对于原告蒋**的起诉,我认为一是我与原告蒋**没有任何关系,其作为原告主体错误;二是双方不存在探矿权转让关系;三是无论《探矿工程承包协议》是否违法,那都是原告蒋**与凌**司独石河矿点之间的事,与我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蒋**的起诉,并要求原告蒋**赔偿我因此次诉讼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刘**就其抗辩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辩称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三辩称被告出具该收条的时间不是收条上标注的2013年4月26日,而是2014年9月,该收条是经原告要求补充出具的,是为原告与凌**司独石河矿点打官司作证明所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四没有异议,并补充陈述了该340万元的来源情况;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转让了探矿权。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均可证明与本案相关的部分事实,本院对此五份证据均予以采纳,但这些证据能否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还将结合案件事实进行分析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刘**与案外人程**合伙承包了凌**司独石河矿点的探矿工程,并于2012年9月10日,由被告代表合伙人与凌**司独石河矿点签订了《探矿工程承包协议》,被告与案外人程**分别代表部分投资人各占一半股份。2013年4月,经他人介绍,原告蒋**与被告协商一致,并经程**同意,被告将其合伙股权作价340万元转让给原告,被告退出合伙。2013年4月25日,原告蒋**、被告刘**、案外人程**、凌**司独石河矿点四方协商一致,废止了2012年9月10日被告刘**与凌**司独石河矿点签订的《探矿工程承包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由原告蒋**代表合伙人与凌**司独石河矿点重新签订了《探矿工程承包协议》及其补充协议,重签协议及补充协议与2012年9月10日被告刘**与凌**司独石河矿点签订的《探矿工程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内容基本一致。2013年4月26日,被告刘**将凌**司独石河矿点此前出具的相关承包费收据交给原告蒋**,原告蒋**通过银行汇款和走账的方式向被告刘**支付了转让金340万元。原、被告间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口头协议履行完毕后,被告刘**便退出了凌**司独石河矿点探矿工程的经营活动。2014年9月,原告与凌**司独石河矿点之间产生纠纷,原告蒋**委托蒋**找到被告刘**要求其出具收款收据,以便原告蒋**有依据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其与凌**司独石河矿点之间的纠纷,被告刘**便依照蒋**的要求出具内容为“收到蒋**退还本人独石河煤矿承包转让股份款叁佰肆拾万元整”的收条一张。后原告蒋**认为凌**司独石河矿点负债较多,便以凌**司独石河矿点没有采矿权,其不能正常采矿,目前已造成巨大亏损,且被告刘**与凌**司独石河矿点及其本人与凌**司独石河矿点之间所签订的《探矿工程承包协议》因违反探矿权不能擅自转让的规定而无效,认为被告刘**依据无效协议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刘**返还承包费350万元。

另查明,原告蒋**和凌翔**河矿点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探矿工程承包协议》现在仍未解除,尚在履行过程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及原告蒋**在与凌翔**河矿点签订《探矿工程承包协议》时,其身份都是合伙人代表,原告蒋**与被告刘**个体之间不构成探矿权转让或探矿工程转包关系,其主张构成探矿权转让或探矿工程转包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双方与凌翔**河矿点签订的《探矿工程承包协议》属违法无效协议,被告刘**因无效协议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的理由,一是该协议未经相关程序确认为无效,二是即便该协议被确认无效,被告刘**所取得的财产也并非是依据该协议而取得。故原告蒋**起诉要求被告刘**返还承包费缺乏事实及理由。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4800元,退还原告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民法院上诉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堰支行;帐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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