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华*诉徐**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华*与被告(反诉原告)徐**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反诉原告)徐**委托代理人余油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诉称,2012年,原、被告在横峰县达成矿产资源的买卖协议,合同价是280万元,被告已经支付了220万元,余下的60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该60万元债务。鉴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总计60万元;二、被告支付自欠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华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2、上饶市**销售中心企业变更信息一份,证明上饶市**销售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徐**,原告已经将原本属于自己的销售中心转让给了被告徐**。

3、2012年7月16日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徐**在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个月之后,根据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徐**尚欠原告债务60万元整。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双方约定的转让行为应回复原始状态;2、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0万元不成立,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反诉原告徐**反诉称,2012年6月10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达成了一份转让协议,约定反诉被告将上饶市**销售中心的葛**呼坑铜铁矿的探矿权以1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反诉原告,次日双方又达成了一份虚拟的铁矿山转让协议,价格为355万元,该协议已明确双方由此产生的便条、约定不具有法律意义。事实上此时的探矿权已不属于反诉被告,此后反诉被告便要求履行虚拟的转让协议,否则就不配合办理探矿权。在反诉被告的蒙骗和胁迫下,反诉原告不得已多支付了70万元的转让款,还被迫写了两张共计60万元的借条。但此70万元的转让款和60万元的借条均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已多付的70万元应予返还。鉴此,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一、反诉被告华*向反诉原告徐**返还多付的转让款70万元;二、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2014年12月17日,反诉被告将反诉请求变更为:一、确认反诉被告华*与反诉原告徐**于2012年6月10日和2012年6月11日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无效;二、反诉被告华*返还转让款220万元;三、反诉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华*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反诉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反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2、2012年6月10日《转让合同》一份,证明①反诉原、被告双方转让的标的物是上饶市**销售中心的葛**呼坑铜铁矿的探矿权;②标的物价款是150万元;③该合同签订主体一方是华*,但华*当时并非上饶市**销售中心的法定代表人;④该探矿权并没有变更到反诉原告徐**名下;⑤该转让合同并没有经过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因此是无效的。

3、2012年6月11日铁矿山转让协议一份,证明①转让方是华达**售中心,后面签字的是华*,但华*并非该中心法定代表人,该协议无效;②华达**售中心并没有盖章;③该转让协议进一步证明转让的标的物为探矿权;④该转让协议反诉被告并没有履行协助义务,没有将探矿权变更到反诉原告名下;⑤反诉原告已经向反诉被告支付了转让款220万元。

4、2012年7月16日补充约定一份,证明2012年6月11日签订的协议是虚构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由此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出具的借条也是虚构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5、明细表一份,证明反诉原告分别于以下时间支付转让款项:2012年6月11日支付50万元、2012年6月12日支付60万元、2012年7月10日支付30万元、2012年7月16日支付80万元,共支付转让款220万元。

6、探矿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葛源镇济坞坑铜铁矿探矿权人现在仍为华达金属材料销售中心,并未变更至徐**名下。

反诉被告华*辩称,一、反诉原、被告之间的协议虽然含有探矿权转让的内容,但是反诉原、被告双方的交易实质是为公司转让,反诉被告已经将上饶市**销售中心整体转让给反诉原告,所以说并没有所谓的将探矿权转让给反诉原告的义务;二、本协议时至今日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超过两年,反诉被告已经将销售中心变更到反诉原告名下,反诉原告也支付了相应的款项给反诉被告,该合同已经基本履行完毕,不存在撤销的事实和理由。相反,反诉原告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没有将自己书写的欠条60万元的转让款及时支付给反诉被告。综上,在本协议当中,反诉被告并没有将探矿权转让给反诉原告,因为探矿权还是在上饶市**销售中心的企业名下,所以反诉原告是偷换概念,在协议当中虽然写了将探矿权转让给反诉原告,但前提是反诉原告不了解探矿权的相关法律法规,因为探矿权从法律意义上讲根本不需要变更。所以反诉被告要求反诉原告继续履行支付60万元的欠款有法律依据。

反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份证据显示上饶市**销售中心法定代表人不是原告华*,他是否有权签订转让合同?这份证据只是说明原告已经将原本属于自己的销售中心的负责人发生了变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借条是徐**写的,但双方没有发生借贷关系。这个款项要算应该算在转让款里面,而不是民间借贷。即使借条是徐**书写,但在书写的当日,双方又有一份记录,记录该借条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反诉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虽然该合同写的是探矿权,但反诉被告已经将上饶市**销售中心法定代表人变更到反诉原告名下,那么该销售中心所有的资产也都一起变更到反诉被告名下,探矿权是属于企业的,也不是属于反诉被告的,所以说探矿权不存在讲要去政府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反诉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①华*及潘**是销售中心的法人代表,关键的是签订协议以后,华*将法人代表变更到徐**名下,所以说销售中心已经进行了实质性的转让及变更;②反诉原告说探矿权还是在销售中心的名下,也正是因为如此,探矿权是属于销售中心的,不是属于华*的,既然探矿权是属于销售中心的,所以并不需要去政府部门办理审批手续;③协议有没有盖章并不重要,因为华*是法人代表;④该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2年6月11日,这也正好证明了双方之间的交易价格决不是6月10日的150万元,为何两份合同价格差额达到205万元,原因很多,在辩论阶段再详细陈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反诉被告认为真实性有异议,时间并非2012年7月16日,签订时间应为2012年6月11日,字是华*签的,当时这个备注没有时间的,时间是后面加上去的;②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原件,反诉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反诉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也恰恰证明了反诉被告主张,探矿权不是一般的权利,不能变更到个人名下,其必须要依托一个公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6月10日,上饶市**销售中心(甲方)与被告徐**(乙方)签订《转让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1、甲方同意将上饶市**销售中心所属横峰县葛源济呼坑铜铁矿探矿权,按实际费用、折价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一次性转让给乙方;2、甲方在收到乙方预付壹佰肆拾万元整后,十日内将营业执照办理完过户,待乙方剩余的拾万元付给甲方,甲方将新延续的探矿权证交付给乙方……原、被告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原告华*、被告徐**分别在甲方、乙方落款处签名。次日,原、被告经协商将转让款变更为280万元,遂于当日又签订《铁矿山转让协议》一份,该合同约定:1、甲方同意将上饶市**销售中心及所属横峰县葛源济坞坑铜铁矿探矿权及相关的矿山土地使用协议一并折价人民币叁佰伍拾伍万元整,一次性整体转让给乙方经营;2、甲方在收到乙方定金贰佰万元人民币后,十日内将营业执照办理完过户,待乙方剩余的壹佰肆拾万元付给甲方后,甲方将新延续的探矿权证及过户后的营业执照交付给乙方,最后剩余的壹拾伍万元于2012年8月10日前支付;3、本合同转让费转入甲方法定代表人华*(建行账号****)或以经办人程**的银行转账凭证为准(建行账号****)……原、被告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上述二份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2年6月11日向原告支付转让款50万元,于2012年6月12日支付60万元,2012年7月10日支付30万元,2012年7月16日支付80万元,共支付转让款220万元。2012年7月16日,原、被告在《铁矿山转让协议》复印件上进行备注:本协议之原件为虚构协议,双方不负任何法律责任,其原件、复印件及由此而发生的便条、约定、录音等不具备法律意义。同日,被告就尚未支付的转让款60万元向原告出具30万元借条两份。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转让款6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鉴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总计60万元;二、被告支付自欠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徐**认为反诉被告在本诉起诉状中明确双方转让的标的物为探矿权,根据证据规则,这属于原告自认,故本案的标的物是探矿权,这与反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相互印证,本案交易的标的物是探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反诉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转让协议是无效的。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60万元欠款,该欠款不是借款,是基于探矿权转让而形成的欠条,根据备注内容,其是无效的,故反诉原告已向反诉被告支付的转让款220万元应当返还。鉴此,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确认反诉被告华*与反诉原告徐**于2012年6月10日和2012年6月11日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无效;二、反诉被告华*返还转让款220万元;三、反诉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华*承担。

另查明:上饶市**销售中心为江西省横峰县葛源镇济坞坑铜铁矿探矿权人,为个人独资企业。2012年3月19日,江西省国土资源厅为上饶市**销售中心颁发了证号为T36120080202001483的探矿权证,有限期限自2012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9日。2012年1月5日,上饶市**销售中心法定代表人由本案原告华*变更为案外人潘**,2012年6月19日,上饶市**销售中心法定代表人由潘**变更为本案被告徐**。2012年7月16日,原告将江西省横峰县葛源镇济坞坑铜铁矿探矿权证交付给被告。2011年12月25日,原告华*与案外人潘**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上饶市**销售中心法定代表人从2012年1月起由华*委托潘**担任,上饶市**销售中心投资股东仍为原告,该销售中心的盈利均为原告所有。

2015年1月16日,根据被告(反诉原告)徐**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已对原告(反诉被告)华*在上海浦**分行账号为****的账户内的存款在220万元内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华*和与被告(反诉原告)徐**签订的《转让合同》《铁矿山转让协议》均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华*将上饶市**销售中心所有的江西省横峰县葛源镇济坞坑铜铁矿探矿权转让给被告(反诉原告)徐**,依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本案实质上是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均已明确规定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必须经过依法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三)探矿权属无争议。本案中,上饶市**销售中心于2012年3月19日取得横峰县葛源镇济坞坑铜铁矿探矿权,原告于2012年6月10、同年6月11日就与被告签订合同进行探矿权转让,不符合该管理办法规定的满2年的转让条件,原告亦未对“勘查作业区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进行举证,故原告转让上饶市**销售中心探矿权不符合转让的前提条件。另外,迄今为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铁矿山转让协议》未经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反诉被告华*在不符合转让探矿权的情形下,也未经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给反诉原告徐**,其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铁矿山转让协议》无效,故反诉原告徐**要求确认《转让合同》、《铁矿山转让协议》无效的反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相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转让款6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向其返还转让款2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失,原、被告双方在本诉及反诉部分均未主张,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原、被告双方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反诉被告)华*与被告(反诉原告)徐**分别于2012年6月10日、2012年6月11日签订的《转让合同》、《铁矿山转让协议》无效;

二、反诉被告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徐**返还转让款220万元;

三、驳回原告华*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700元,减半收取93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2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