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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王**与赤峰市林**责任公司、林**、高**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王**因与被上诉人赤**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司)、林**、高**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法院(2013)林*初字第2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安**,被上诉人林**、荣**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化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0月11日,安**、王**与荣**司签订了《预定协议书》及《协议书》各一份,约定荣**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林西县五十家子镇朝阳沟铅锌矿地质普查8.62平方公里探矿范围内的探矿权以及探矿用机械设备、矿上使用工具等转让给安**、王**,总价款255万元,安**、王**向荣**司交付定金15万元,从签订协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二十七日前给付转让款230万元,余款10万元在未发现欠账及纠纷于2006年11月7日前给付。协议签订后,安**、王**于2006年10月16日给付荣**司定金15万元,林**、高**出具收据一枚,在《预定协议书》中注明“本协议甲方已收到定金15万元使用,其余款项甲方未收到”,并由高**签字,在《协议书》中注明“本协议已收到预定金,其余款项甲方未收到,另外款按收条为准”。2006年10月30日,安**、王**存入高**账户转让款60万元。2008年5月26日,荣**司与内蒙古**询有限公司签订了《探矿权转让协议》,荣**司将上述探矿权及机械设备、使用工具转让给了内蒙古**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安**、王**与荣**司签订的《预定协议书》及《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预定协议书》及《协议书》履行各自的义务,安**、王**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存在违约行为,荣**司在明知安**、王**已逾期付款的情况下,又收取安**、王**60万元转让款,是对合同继续履行的默认,其未与安**、王**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又将双方约定的标的物转让给他人,亦存在违约行为,双方都违反合同,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荣**司已经将双方约定的标的物转让给第三人,与安**、王**签订的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荣**司应返还给收取安**、王**的定金及价款。安**、王**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因安**、王**本身存在违约行为,无权要求荣**司双倍返还。荣**司反驳称安**、王**违约在先,定金不予返还,因荣**司也存在违约行为,因此该主张不能成立。荣**司反驳称安**、王**的诉讼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根据安**、王**几次诉讼情况看,其二人始终在主张权利,因此,被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高**、林**个人之间与安**、王**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赤峰市林**责任公司返还安**、王**定金15万元,返还安**、王**交付的转让价款6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安**、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安**、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确认探矿权转让的《预定协议书》和《协议书》合法有效是与法相悖的。林**、高**又将刘*的探矿权转让给内蒙古**有限公司,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属于不能履行的无效协议。二、上诉人的定金和汇款都是被高**骗取。上诉人向高**指定的个人农行卡里汇入定金15万元,转让款60万元,这两笔款没有荣**司出具盖公章的收款收据。定金15万元的收条是林**、高**签收,也没有荣**司公章。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应由林**、高**、荣**司承担连带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林**、高**与安**、王**不存在合同关系是错误的。四、请求判令高**返还75万元,并赔偿上诉人实际损失65万元。五、要求三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确认探矿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不具有转让探矿权的主体资格,因为探矿权不是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无权处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确认《预定协议书》和《协议书》无效,判令高**、林**与荣**司连带返还上诉人定金15万元,转让费60万元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及利息,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林**服从原审判决,辩称:一、荣**司于2006年10月与上诉人签订的《预定协议书》、《协议书》合法有效。二、林**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三、林**及高**不应承担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等相关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四、高**与荣**司是民事代理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荣**司服从原审判决,辩称:一、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上诉人丧失胜诉权。荣**司于2006年10月与上诉人签订《预定协议书》、《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最后的汇款日期是2006年11月7日,但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转让款,诉讼时效开始计算。且荣**司于2008年与内蒙**业公司签订协议书,将探矿权转让,上诉人应该知道权利被侵犯,据此诉讼时效均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已过。二、本案中上诉人违约在先,被上诉人无需退还定金。依据双方约定:“从双方签字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二十七日前给付甲方人民币230万元,若超过以上时间,确定乙方自愿放弃预定金,本协议无效。”被上诉人再三催促上诉人按约定履行,上诉人一再拖延,因此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合同自动解除,被上诉人有权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三、被上诉人认为两份协议均是合法有效的。刘*是荣**司的股东,探矿权证名义上是刘*的,但实质上是荣**司的,转让时这些手续都给上诉人看了。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6年10月11日的两份《协议书》和《预定协议书》,均写明甲方为荣**司,乙方为王**、安**,上述两份协议中均有荣**司加盖公司印章。

又查明,2006年10月16日,高**代收安**、王**定金15万元,2006年10月30日,安**、王**汇入高**个人账户60万元。被上诉人荣**司称高**为公司工作人员,其代收款的行为是公司行为,高**已将上述两笔款项转入公司账目。

再查明,安**、王**在起诉状中称,甲乙双方协议签订后,乙方按照预定协议书第一条先后两笔向甲方高**、林**两人打入高**个人账户75万元……。

上述事实有起诉状、协议书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一、二审卷中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6年10月11日王**、安**与荣**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及《预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荣**司将林西县朝阳沟铅锌矿地质普查8.62平方公里探矿范围内的探矿权转让给王**、安**所有。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王**、安**分期给付转让款的金额及期限。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之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在本案中,安**、王**与荣**司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协议并未经相关行政部门审批,故双方之间的协议并未生效。协议签订后安**、王**并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及金额给付转让款,其二人于2006年10月16日给付定金15万元,该笔款项由林**、高**代收,于2006年10月30日,又汇款存入高**个人账户60万元。2008年,荣**司又将双方约定转让的探矿权转让给他人,故双方行为导致协议未生效且协议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因此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荣**司应返还安**、王**定金及转让款75万元。安**、王**主张被上诉人返还75万元的利息,因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安**、王**要求林**、高**个人承担责任的问题,安**、王**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和《预定协议书》,甲方处署名均为荣**司,且两份协议书均盖有荣**司的印章,故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安**、王**与荣**司,而非与林**、高**个人签订的协议书。同时安**、王**在起诉状中又称双方协议签订后,安**、王**按照预定协议书约定先后两笔向高**个人账户打入75万元,由此王**、安**亦是依据协议进行的汇款,而非与林**、高**个人之间存在交易。此外,虽然王**及安**将75万元转让款汇入高**个人账户,但因林**是荣**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荣**司认可高**为公司工作人员,故二人的收款行为均是公司行为,应由荣**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于王**、安**主张的实际损失65万元,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在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因安**、王**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且双方并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因此二审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60元,由上诉人王**、安**承担,邮寄送达费220元,由上诉人王**、安**,被上诉人赤**限责任公司、高**、林**各承担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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