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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第八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与内蒙古**有限公司、内蒙**有限公司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内蒙古第八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以下简称八院)与被告内蒙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公司)、内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9日、3月20日、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八院的委托代理人何超卉、汶瑞康,被告金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王**、被告冶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八院诉称,2011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约定由八院将阿拉善左旗查干陶*盖南矿区铁矿的探矿权,以137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金属公司。同日,金属公司的独资子公司冶金公司又与八院签订了内容完全相同的《探矿权转让合同》,金属公司同意将探矿权受让的主体变更为冶金公司。合同签订后,金属公司支付了67000000元转让款。之后,由冶金公司与八院共同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转让变更登记。经阿盟国土资源局批准后,2013年1月16日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的要求,冶金公司与八院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约定八院将阿拉善左旗查干陶*盖南矿区铁矿的探矿权以137000000元转让给冶金公司;合同订立5个工作日,乙方(金属公司)支付67000000元:探矿权转让于乙方(金属公司)名下5个工作日内,乙方(金属公司)支付甲方(八院)剩余价款。该合同经国土资源厅矿业权交易中心鉴证,并经国土资源厅批准。在此过程中,八院、金属公司及冶金公司均同意将金属公司先前支付的67000000元抵扣冶金公司应付的转让款,并同意将2013年7月3日冶金公司缴纳的3785500元税款也抵扣其应付转让款。期间,八院积极办理探矿权转让所需的各项手续,2013年6月13日内蒙古国土资源厅颁发了探矿权人为冶金公司的《探矿权证》,完成了探矿权转让的全部手续。但冶金公司明知以上事实却拒绝领取新的《探矿权证》,拒不支付剩余的探矿权转让款。为此,原告八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探矿权转让款66214500元;二、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的迟延付款违约金(利息损失)1529554.95元,2013年10月28日之后的迟延付款违约金(利息损失)每日按照欠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二点一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三、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金属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按照与八院签订的合同履行了付款,八院未按照规定时间办理探矿权变更,属于违约。且八院在我公司诉其违约纠纷案件中未提出反诉,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冶金公司的答辩意见与金属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反诉原告冶金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2日冶金公司与八院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八院将自有的阿左旗查干陶*盖南矿区铁矿探矿权转让给冶金公司;面积为81.485平方公里;探矿权所涉及勘查区块的野外勘查工作程度已达相关部门评审备案要求;确认备案铁资源储量不低于9000万吨;确认所勘探矿床的磁性铁平均品位9%—10%;前述勘查区块的全部探矿权益(已具备转采矿必备地质条件)均一次性转让。合同又约定,转让价格为1370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订立后五个工作日内给付定金67000000元;八院承诺在2011年12月30日前将探矿权变更为金**司名下,然后金**司在5个工作日内再给付50000000元;合同还约定,八院在2012年6月20日前进行地质详查报告及相关资料的评审,评审确认最终资源储量不低于9000万吨,直至达到转采的全部地质条件后三个工作日内,金**司给付剩余20000000元价款;如八院违约,除退还已收价款外,还应当赔偿已收款一倍的违约金。合同订立后,金**司于2011年11月23日给付八院定金67000000元,八院于2013年初持内蒙古自治区土地储备登记中心、内蒙古**易服务中心联合印制的《探矿权转让合同》(为格式合同)要冶金公司签字盖章。2013年4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批准该探矿权转让。冶金公司在给付定金后又向八院给付探矿权价款3785500元(由金**司代缴税金),冶金公司累计给付探矿权转让价款70785500元。八院在履行合同中有以下违约行为:1、其转让的探矿权根本达不到2011年11月22日《探矿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所涉及勘查区块的野外勘查工作程度已达相关部门评审备案要求”,事实上其详查报告未通过评审,未获备案;导致在探矿权届满后八院办理探矿权延期、过户时被国土厅依法核减25%的探矿面积;2、根本达不到合同所约定的“确认备案铁资源储量不低于9000万吨”的条件;铁资源储量至今未通过评审,未获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备案确认。内蒙古**有限公司对探矿权进行评估,该评估报告显示:资源储量未经相关部门评审备案、评估报告利用的资源含量仅为8285.94万吨。3、现该探矿权根本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已具备转采矿必备地质条件”之标准,根本不能直接办理探转采手续。转让的标的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4、八院超出合同约定期限办理探矿权转让过户事宜,导致我公司无法实现订立合同的约定目的。我公司认为,八院在签订合同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金**司和我公司与其签订合同,给付巨额价款;在合同签订后又不采取补救措施,不积极开展勘探工作以使该探矿权达到转采条件,致使我公司所购买的探矿面积被核减,探矿权价值严重缩水。八院前述违约及欺诈行为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利益,使我方订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判令:一、解除2011年11月22日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和2013年1月16日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二、八院向我公司退还探矿权转让价款70785500元。

反诉被告八院辩称,2011年11月22日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未经批准,为未生效合同;2013年1月16日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八院不存在违约行为。冶金公司请求解除合同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金**司与八院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八院将其取得的阿左旗查干陶*盖南矿区铁矿探矿权转让给金**司;面积为81.485平方公里;探矿权所涉及勘查区块的野外勘查工作程度已达相关部门评审备案要求,确认备案铁资源储量不低于9000万吨;确认所勘探矿床的磁性铁平均品位9%—10%;前述勘查区块的全部探矿权益(已具备转采矿必备地质条件)均一次性转让。转让价格为1370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订立后五个工作日内给付67000000元,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如转让获得有关部门批准,定金抵作转让金;八院在收到定金后,同意并允许金**司进行相关堪矿准备与实施工作的开展,同时启动该探矿权转让程序并于2011年12月30日前将探矿权变更为金**司,然后金**司在5个工作日内再给付50000000元;金**司在取得该探矿权登记管理机关转让批准后,八院在2012年6月20日前进行地质详查报告及相关资料的评审(评审确认最终资源储量不低于9000万吨)直至达到转采的全部地质条件后三个工作日内,金**司给付剩余20000000元价款;八院的责任:(一)负责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探矿权转让手续。(二)负责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供乙方(金**司)办理转变为采矿权的相应手续并提供转采相应资料、文件。金**司的责任:(一)协助甲方(八院)办理探矿权转让手续,提供转让所需的各项资料。(二)按时支付甲方(八院)探矿权转让款。如八院违约造成合同终止,须以金**司已付出款项总额的两倍赔偿,作为违约金。并返还金**司已支付的其他费用。如金**司违约而造成合同终止,金**司已付定金及已支付其他费用全部作为违约金,八院不予返还。合同订立后,金**司于2011年11月23日给付八院67000000元。2011年11月22日,冶金公司与八院签订了与上述合同内容完全相同的《探矿权转让合同》。2012年11月20日,八院与冶金公司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探矿权转让变更申请,将该探矿权转让于冶金公司,勘查面积为60.77平方公里。2012年11月,八院与冶金公司达成《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查干陶*盖南矿区铁矿地质详查合同书》,约定:冶金公司委托八院对该矿区进行地质勘查工作,探求资源量,编制和提交概况地质详查勘察报告。地质勘察费用总计3330000元。冶金公司向八院出具勘查委托书。

另查明,2013年1月16日,八院与冶金公司再次就阿左旗查干陶*盖南矿区铁矿探矿权签署了内蒙古**备中心印制的《探矿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方为八院,受让方为冶金公司。勘查项目名称为: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查干陶*盖南矿区铁矿地质详查,勘查许可证号:T15520100602041064,勘查面积为60.77平方公里。转让方式为出售,双方在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后,向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机关申报。转让价款为137000000元,合同生效后5日内冶金公司支付67000000元,探矿权转让于冶金公司名下5个工作日内,冶金公司支付八院剩余价款。冶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探矿权成交价款后,八院应当按时提供规定的全部资料,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八院责任为:负责办理探矿权转让手续。冶金公司责任为:一、协助八院办理探矿权转让手续,提供转让所需的各项资料,支付所需费用;二、按期支付探矿权转让成交价款。2013年2月27日,内蒙古**备中心为本次交易出具矿产权交易鉴证书。2013年4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出具探矿权转让审批通知书,对“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查干陶*盖南矿区铁矿地质详查”项目准予转让。2013年6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国土资源局为冶金公司颁发了本次转让探矿权证。2013年7月3日,冶金公司缴纳探矿权交易税款3785500元。

又查明,冶金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28日,注册资金100000000元,投资者为金属公司。

还查明,2013年7月20日,金属公司作为原告以八院、内蒙古第**有限责任公司拒不履行义务为由,诉至乌海**民法院。请求解除金属公司与八院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判令八院、内蒙古第**有限责任公司返还金属公司定金和预付款70785500元,并赔偿违约金67000000元。2014年4月15日,金属公司以其不宜作为原告主张合同解除权为由申请撤回起诉。2014年4月21日,乌海**民法院作出(2013)乌中商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准许内蒙古**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22日,八院与金属公司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后,经八院、金属公司、冶金公司三方同意,金属公司将原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冶金公司。冶金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28日,2011年11月22日八院与冶金公司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时间上明显属于倒签合同。2013年1月16日,八院与冶金公司再次在国土资源部门的鉴证下签署了《探矿权转让合同》,该合同于2013年2月27日经公示后,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出具探矿权转让审批通知书批准了本项转让。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法》第十条“准予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转让之日起生效”规定,2013年1月16日八院与冶金公司签署的《探矿权转让合同》获得批准转让后已生效,为有效合同。而2011年11月22日八院与冶金公司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未经批准,为未生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2013年1月16日签署的《探矿权转让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冶金公司在探矿权转让至其名下后,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剩余转让款66214500元。

关于八院请求冶金公司给付*延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7月10日起每日按照欠款金额的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的主张,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的请求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八院请求金属公司对冶金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金属公司作为冶金公司的股东抽逃冶金公司资金的证据,以及金属公司和冶金公司同意共同承担合同转让后履行义务的证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冶金公司认为八院在签订合同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合同签订后不积极开展勘探工作,该探矿权未达到转采条件,致使所购买的探矿面积被核减,探矿权价值严重缩水,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而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因2013年1月16日签署的《探矿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标的为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查干陶*盖南矿区铁矿地质勘查权利,该合同中没有八院对该项目进行地质勘查的约定,而且勘查面积60.77平方公里是在双方签订合同时确认的,并无探矿面积被核减的情形。冶金公司也无证据证实八院存在迟延履行债务或其他违约行为的情形,故冶金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内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第八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探矿权转让款66214500元。

2、被告内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内蒙古第八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逾期付**(自2013年7月10日起每日按照欠款金额的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

3、驳回原告内蒙古第八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对被告内蒙古**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4、驳回反诉原告内蒙**有限公司对反诉被告内蒙古第八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72873元,由被告内蒙**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97863.75元,由反诉原告内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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