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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金公司与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等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内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以下简称八院)及原审被告内蒙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公司)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级人民法院(2013)乌中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庞**、代理审判员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冶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国平,被上诉人八院的委托代理人何超卉、汶瑞康及原审被告金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金**司与八院签订一份《探矿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八院将其取得的阿左旗查干陶*盖南矿区铁矿探矿权转让给金**司;面积为81.485平方公里;探矿权所涉及勘查区块的野外勘查工作程度已达相关部门评审备案要求,确认备案铁资源储量不低于9000万吨;确认所勘探矿床的磁性铁平均品位9%—10%;前述勘查区块的全部探矿权益(已具备转采矿必备地质条件)均一次性转让。转让价格为1370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订立后五个工作日内给付6700万元,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如转让获得有关部门批准,定金抵作转让金;八院在收到定金后,同意并允许金**司进行相关勘矿准备与实施工作的开展,同时启动该探矿权转让程序并于2011年12月30日前将探矿权变更为金**司,然后金**司在5个工作日内再给付5000万元;金**司在取得该探矿权登记管理机关转让批准后,八院在2012年6月20日前进行地质详查报告及相关资料的评审(评审确认最终资源储量不低于9000万吨)直至达到转采的全部地质条件后三个工作日内,金**司给付剩余2000万元价款;八院的责任:(一)负责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探矿权转让手续。(二)负责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供乙方(金**司)办理转变为采矿权的相应手续并提供转采相应资料、文件。金**司的责任:(一)协助甲方(八院)办理探矿权转让手续,提供转让所需的各项资料。(二)按时支付甲方(八院)探矿权转让款。如八院违约造成合同终止,须以金**司已付出款项总额的两倍赔偿,作为违约金,并返还金**司已支付的其他费用。如金**司违约而造成合同终止,金**司已付定金及已支付其他费用全部作为违约金,八院不予返还。合同订立后,金**司于2011年11月23日给付八院6700万元。2011年11月22日,冶金公司与八院签订了与上述合同内容完全相同的《探矿权转让合同》。2012年11月20日,八院与冶金公司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探矿权转让变更申请,将该探矿权转让于冶金公司,勘查面积为60.77平方公里。2012年11月,八院与冶金公司达成《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查干陶*盖南矿区铁矿地质详查合同书》,约定:冶金公司委托八院对该矿区进行地质勘查工作,探求资源量,编制和提交概况地质详查勘察报告。地质勘察费用总计333万元。冶金公司向八院出具勘查委托书。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月16日,八院与冶金公司再次就阿拉善左旗查干陶*盖南矿区铁矿探矿权签署了内蒙古**备中心印制的《探矿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方为八院,受让方为冶金公司。勘查项目名称为: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查干陶*盖南矿区铁矿地质详查,勘查许可证号:T15520100602041064,勘查面积为60.77平方公里。转让方式为出售,双方在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后,向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机关申报。转让价款为13700万元,合同生效后5日内冶金公司支付6700万元,探矿权转让于冶金公司名下5个工作日内,冶金公司支付八院剩余价款。冶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探矿权成交价款后,八院应当按时提供规定的全部资料,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八院责任为:负责办理探矿权转让手续。冶金公司责任为:一、协助八院办理探矿权转让手续,提供转让所需的各项资料,支付所需费用;二、按期支付探矿权转让成交价款。2013年2月27日,内蒙古**备中心为本次交易出具矿产权交易鉴证书。2013年4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出具探矿权转让审批通知书,对“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查干陶*盖南矿区铁矿地质详查”项目准予转让。2013年6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国土资源局为冶金公司颁发了本次转让探矿权证。2013年7月3日,冶金公司缴纳探矿权交易税款3785500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冶金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28日,注册资金10000万元,投资者为金属公司。

原审法院还查明,2013年7月20日,金属公司作为原告以八院、内蒙古第**有限责任公司拒不履行义务为由,诉至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解除金属公司与八院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判令八院、内蒙古第**有限责任公司返还金属公司定金和预付款7078.55万元,并赔偿违约金6700万元。2014年4月

15日,金属公司以其不宜作为原告主张合同解除权为由申

请撤回起诉。2014年4月21日,乌海**民法院作

出(2013)乌中商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准许金属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1月22日,八院与金属公司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后,经八院、金属公司、冶金公司三方同意,金属公司将原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冶金公司。冶金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28日,2011年11月22日八院与冶金公司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时间上明显属于倒签合同。2013年1月16日,八院与冶金公司再次在国土资源部门的鉴证下签署了《探矿权转让合同》,该合同于2013年2月27日经公示后,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出具探矿权转让审批通知书批准了本项转让。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法》第十条“准予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转让之日起生效”的规定,2013年1月16日八院与冶金公司签署的《探矿权转让合同》获得批准转让后已生效,为有效合同。而2011年11月22日八院与冶金公司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未经批准,为未生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2013年1月16日签署的《探矿权转让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冶金公司在探矿权转让至其名下后,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剩余转让款66214500元的责任。

关于八院请求冶金公司给付*延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7月10日起每日按照欠款金额的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的主张,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八院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八院请求金属公司对冶金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金属公司作为冶金公司的股东抽逃冶金公司资金的证据,以及金属公司和冶金公司同意共同承担合同转让后履行义务的证据,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冶金公司认为八院在签订合同时,虚构事实,隐瞒

真相,在合同签订后不积极开展勘探工作,该探矿权未达到转采条件,致使所购买的探矿面积被核减,探矿权价值严重缩水,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而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因2013年1月16日签署的《探矿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标的为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查干陶*盖南矿区铁矿地质勘查权利,该合同中没有八院对该项目进行地质勘查的约定,而且勘查面积60.77平方公里是在双方签订合同时确认的,并无探矿面积被核减的情形。冶金公司也无证据证实八院存在迟延履行债务或其他违约行为的情形,故冶金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冶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八院探矿权转让款66214500元。

(二)冶金公司给付八院逾期付**(自2013年7月10日起每日按照欠款金额的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三)驳回八院对金属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冶金公司对八院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72873元,由冶金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97863.75元,由冶金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冶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乌海**民法院(2013)乌中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八院的诉讼请求,八院返还冶金公司70785500万元,并由八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理由为:(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引用《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法》,但目前我国并无此部法律。2、涉及本案探矿权转让的**务院法规有《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不准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说明理由。”显然本条审批的是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而不是审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探矿权转让合同是否生效,其要看探矿权转让是否能够获得行政机关的批准。3、既然本案探矿权转让已获得审批,那么双方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自然也应生效。这里的探矿权转让合同要包括双方签订的有关于探矿权转让的所有合同。原判仅以新《探矿权转让合同》在探矿权转让时提交给国土厅就认为该合同有效,而原《探矿权转让合同》未提交国土厅就认定其未经审批不生效,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对于八院是否违反新《探矿权转让合同》中诚实信用原则,原审判决未作审理,严重影响对双方权利义务的认定。冶金公司在庭审期间明确指出新《探矿权转让合同》中虽然没有明确约定所转让的探矿权具备原《探矿权转让合同》所约定的条件,但这些条件却是双方签订新《探矿权转让合同》的基础。八院违反此基础,其行为有违新《探矿权转让合同》首部中所明确约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冶金公司和八院签订原《探矿权转让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了探矿权这一标的物的现状以及将来要达到的条件,约定了八院承担的各项义务。该约定是指导双方办理探矿权转让的依据。新《探矿权转让合同》是矿权交易中心印制的格式合同,办理过户时国土厅要求提交该格式合同。双方签订新《探矿权转让合同》的前提仍然是为履行原《探矿权转让合同》,双方并没有约定放弃原《探矿权转让合同》中八院对探矿权状况及相关合同义务的承诺。2、本案新《探矿权转让合同》也并未经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批准,原判却称该合同经过行政审批。本案行政机关出具审批文件的仅是针对探矿权的审批,并非对合同的审批。(三)原审审判人员存在循私枉法情况。1、对于探矿权转让审批与探矿权转让合同审批差别不予表述。2、冶金公司当庭指出本案探矿权转让已获得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批准,有国土厅的批准文件为证,而探矿权转让合同无需审批。原判对冶金公司的意见不表述,更不说明不成立的理由,而是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新《探矿权转让合同》是经过行政审批的合同,并错误引用法律法规。3、原判对于八院是否履行了原《探矿权转让合同》约定义务,所转让的探矿权是否达到该合同约定的状况,没有进行审查。4、冶金公司主张解除的理由是八院有缔约欺诈行为,致使冶金公司合同目的不能达到。如果按照八院称,本案仅以新《探矿权转让合同》约定内容为判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依据,那么其缔约过程中,有意描述其探矿权的优质状况,以及其承诺转让前后所承担的各项义务,即是诱使冶金公司与其签订新《探矿权转让合同》的欺诈行为。原判应当对冶金公司这一意见进行表述并进行分析。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八院答辩称:(一)冶**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纯属曲解法律规定。1、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书写为《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法》明显是笔误。最重要的是,一审法院引用、适用的法律内容是完全正确的,并无错误,有一审判决所附法律规定为据。2、冶**司辩称行政审批仅针对探矿权转让而不是探矿权转让合同,转让合同无需批准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1)《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同时,2011年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内蒙古自治区矿业权转让鉴证有关事宜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盟**资源局对转让申请及有关材料进行初审……附加盖矿业权审批专用章或公章的转让申报材料一套,并要求转让双方在5个工作日内到自治区矿业权交易机构办理签订转让合同鉴证;第四条规定,转让申请人持《探矿权转让合同鉴证通知书》到自治区矿业权交易机构申请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鉴证,提交……符合要求的探矿权转让合同,经自治区矿业权交易机构审核无异议的,双方法定代表人现场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第六条规定,公示期内无异议的,申请人应持《探矿权转让合同》、《矿业权交易鉴证书》在5个工作日内到盟**资源局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手续。据此,法律规定的探矿权转让审批,当然包括审批转让合同。(2)实践中,办理转让时,国土资源厅审查批准的材料清单也包括转让合同,国土资源厅在对双方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内容审批通过后,才能办理探矿权转让变更。(3)探矿权转让行为的载体和具体体现,为双方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本案中,正是因为原《探矿权转让合同》未经审批,其所记载的转让行为也就未经过审批,依法不予生效。如果按照冶**司所称,新《探矿权转让合同》审批后,双方签订的所有合同均生效,那么法律规定的审批制度就没有任何意义。(4)由于探矿权本身的特殊性,法律才对转让探矿权做出了特别规定,并要求对转让合同一并进行审批,且在批准后才生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完全正确。(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2011年11月22日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未经批准,未生效,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2、2011年11月22日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签订在前,2013年1月16日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在后,该合同对转让勘查面积、勘查工作程度、付款时间方式及权利义务均作了重新约定。因此,两份《探矿权转让合同》之间属于替代关系,而非补充关系。3、双方在共同办理探矿权转让变更登记过程中,除了提供2013年1月16日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还提供了探矿权转让申请登记表、探矿权变更申请登记表、区块范围图、探矿权范围核查表等资料,该资料均对转让的探矿权进行了详细的描述,并非没有任何保证。另外,2013年1月16日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第七条约定,冶**司详细阅读了该探矿权的所有技术资料,并经过实地踏勘考察……承诺受让该探矿权后的一切风险由乙方承担。可见,冶**司在签订新的《探矿权转让合同》前,对目标铁矿的情况是知晓的,其关于不知情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三)冶**司称一审法院故意不表述其相关意见,认为一审法院存在徇私枉法,没有事实、法律依据。1、一审法院在审理查明及本院认为部分,已经认定原《探矿权转让合同》未生效,新《探矿权转让合同》已经生效,应当按照新《探矿权转让合同》来审查双方履行义务的情况,且冶**司无证据证明八院存在迟延履行债务或其他违约情形。因此,冶**司称一审法院没有审查原《探矿权转让合同》约定义务履行情况,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冶**司称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八院有缔约欺诈行为,致使不能达到其合同目的,明显混淆法律概念。首先,法律上仅有缔约过失之说,而并无缔约欺诈之说。其次,缔约过失责任仅用来解决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赔偿责任,而不是合同的法定解除事由,与冶**司要求解除合同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和诉求。再次,欺诈在《合同法》中属于合同无效、可撤销、可变更的事由,不属于法定解除事由。无论是在原《探矿权转让合同》还是新《探矿权转让合同》中,八院均不存在欺诈、违约行为。首先,关于野外勘查工作程度,事实上,已达部门评审备案要求,只需办理评审备案手续。根据国土资源厅的要求办理详查备案需要探矿权人冶**司盖章,但由于冶**司拒不配合才导致至今无法办理详查备案。勘查区块也具备转采地质条件,冶**司实际已经进场施工即是证据。另外,关于储量问题,原《探矿权转让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款中约定“评审确认最终资源储量不低于九千万吨”。八院早在2012年6月13日向中国矿业**区评审中心提交了《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查干陶*盖南矿区超贫磁铁矿详查报告》,组织专家对资源储量进行了评审,2013年详查报告中确认的铁资源储量为9573.53万吨,已超过9000万吨,八院并不存在违约。3、冶**司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原《探矿权转让合同》及新《探矿权转让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情形。无论是原《探矿权转让合同》还是新《探矿权转让合同》,冶**司的目的均是受让探矿权。事实上,2013年6月13日国土资源厅已经向冶**司颁发了探矿权证,其也己经进场生产,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在2013年7月3日探矿权变更到其名下后,冶**司还向阿盟地税局缴纳了378.55万元税费,说明冶**司对探矿权转让是认可的。据此,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无权再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综上,八院完全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探矿权转让义务,冶**司在探矿权变更至自己名下后,由于铁矿市场不景气,其不仅未按约定支付探矿权转让款,反倒要求解除合同,不仅是严重的违约,更严重地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全面审核了双方诉求、理由和提供的证据,不存在徇私枉法的情况。依法应当驳回冶**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开庭审理后,冶金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1、委托司法鉴定机关对《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查干陶*盖南矿区铁矿地质详查实施方案》(以下简称《详查方案》)是否符合《铁、锰、铬矿地质勘查规范》和探矿权证上详查阶段要求进行司法鉴定;2、请求委托司法鉴定机关对《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查干陶*盖南矿区超贫磁铁矿勘探报告》(以下简称《勘探报告》〉是否符合国家标准《铁、锰、铬矿地质勘查规范》规定和《勘探方案》及探矿权证上详查阶段要求进行司法鉴定;3、请求委托司法鉴定机关对八院实际完成的探矿工作与是八院递交的证据《详查方案》、《勘探报告》、《探矿权延续申请书》、《探矿权变更申请书》中所载已完成的工作事项是否相符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转让方为八院,受让方为冶金公司。涉案《探矿权转让合同》应否解除及对应的法律后果,是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八院与冶金公司就阿拉善左旗查干陶*盖南矿区铁矿探矿权转让于2011年11月22日、2013年1月16日签订了两份《探矿权转让合同》,两份合同的内容存在差异。虽然2011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探矿权转让合同》,但双方最终通过2013年1月16日再次签订新的《探矿权转让合同》,对转让勘查面积、勘查工作程度、付款时间方式及权利义务均作了重新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最终定格在该份合同上,且双方将该份合同作为国土部门审批探矿权转让时审查的必备资料之一提交,故2013年1月16日的《探矿权转让合同》实际取代了双方于2011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2011年11月22日的《探矿权转让合同》对双方不再有约束力。2013年4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出具探矿权转让审批通知书批准了本项转让,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准予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转让之日起生效”的规定,2013年1月16日八院与冶金公司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至此生效,且为有效合同。八院与冶金公司均应按该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该合同约定,涉案探矿权转让价款为13700万元,合同生效后5日内冶金公司支付6700万元,探矿权转让于冶金公司名下5个工作日内,冶金公司支付八院剩余价款。根据查明的事实,2013年6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国土资源局为冶金公司颁发了本次转让探矿权证,2013年7月3日,冶金公司缴纳探矿权交易税款3785500元,冶金公司的余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冶金公司在探矿权转让至其名下后,拒不支付剩余款项构成违约,应给付八院剩余转让款66214500元,并承担迟延付款违约责任。

冶金公司上诉称八院在探矿权转让过程中存在缔约欺诈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请求解除合同,对此本院认为,缔约欺诈在《合同法》中属于合同无效、可撤销、可变更的事由,不属于法定解除事由。冶金公司以缔约欺诈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冶金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冶金公司二审庭审后提交的司法鉴定申请问题,因其申请鉴定的内容不属司法鉴定的范围,也与本案判断应否解除合同没有必然的联系,且其申请超出法定期限,对冶金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冶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736.75元,由内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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