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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青龙满**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承德**限公司、(反诉原告)赵**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青龙满**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承德**限公司、(反诉原告)赵**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及委托代理人袁**、徐**,被告(反诉原告)承德**限公司、赵**,法定代表人赵**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2年1月20日,原告和承德**限公司之间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黑龙江省绥棱县八二林场铜多金属矿勘查证号为的探矿权转让给承德**限公司,转让价款为3000万元;赵**承诺承德**限公司若欠款不还,由其双倍清偿。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承德**限公司仅约定应该支付的探矿权价款仍然有750万元未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欠付的探矿权转让款750万元及其违约金750万元,总计15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印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探矿权转让合同;证据二、赵**书写的承诺书;证据三、涉案的探矿权转让证;证据四、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对涉案的探矿权转让的批复。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并未承诺双倍偿还合同欠款,并且欠原告的合同欠款对于原告来说仅仅是利息损失,并不存在其他损失,双倍偿还欠款的说法明显违反法律,显失公平,有权请求法院予以变更和撤销。被告(反诉原告)出示的证据同如下反诉出示的证据一致。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按照双方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第4条约定,反诉被告应于签订合同的2012年1月20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反诉原告交付探矿证,可是反诉被告起码到2013年7月27日才向反诉原告交付探矿证,使反诉原告于签订合同3日内交付给反诉被告的2250万元标的款成为无理由占有,同时造成反诉原告对第三人构成违约赔偿,按照《探矿证转让合同》第7条约定及《合同法》有关规定,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承担两项违约赔偿责任:其一,赔偿反诉原告对第三人的违约赔偿经济损失350万元;其二,赔偿无理由占用反诉原告2250万元期间的利息损失。即2012年2月4日至2013年7月27日共538天按反诉原告借贷利率15%计息共506.25万元,由于反诉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如期向反诉原告交付探矿证,导致反诉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反诉被告构成实质违约,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违约经济损失856.25万元(反诉被告违约导致反诉原告对第三方违约赔偿损失350万元及506.25万元利息损失)。2、反诉被告立即给付被征地者的150万元补偿款。3、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为印证自己的主张,被告(反诉原告)主要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探矿权转让合同;证据二、履行合同通知及催告书;证据三、探矿证书收条;证据四、补充协议书;证据五、探矿权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一、三、四、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青龙满**贸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承德**限公司(乙方)签订《探矿证转让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持有黑龙江省绥棱县八二林场铜多金属矿勘查证号(探矿权证号)面积11.25平方公里,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愿意将此探矿权10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经甲乙双方商定,此探矿权由乙方愿意支付人民币3000万元,甲方将此探矿权整体转让给乙方。此探矿权股份转让协议签字生效后,乙方具有此探矿权管理经营等全部权利。在乙方在此探矿权属地成立新公司后,甲乙双方在探矿权所属地变更此探矿权股份转让事宜(时间为15个工作日)。此探矿权股份转让合同签字生效后,乙方需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甲方人民币2000万元,余款等到工商国土等部门办理变更到乙方公司后10个工作日后付清。合同还规定了其他内容。同日,被告(反诉原告)赵**出具《承诺书》载明:“河北省**有限公司法人孙**在签订黑龙江省绥棱县八二林场矿权转让项目一事,双兴矿业已付龙洋公司2000万元,尚欠1000万元,双兴矿业承诺在此合同签订后45天再付龙洋商贸300万元,余700万元在矿权转让完毕后付清,如余下款项付清双倍偿还。”合同签订后即2012年1月21日被告(反诉原告)承德**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青龙满**贸有限公司探矿权转让款2000万元,2012年3月16日又付250万元,尚欠750万元。原、被告双方对付款和欠款数额无异议。反诉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506.25万元,是反诉原告认为的其2250万元为无理由占用所产生的利息。另外,反诉原告认为,此探矿权转让时面积为11.52平方公里,新探矿证面积为8.64平方公里,此事实存在。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承德**限公司于2012年2月14日成立绥棱**限公司,探矿权证于2013年7月3日核发,勘查面积为8.64平方公里。由于被告(反诉原告)承德**限公司未付清剩余款项,原告(反诉被告)青龙满**贸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被告(反诉原告)以原告(反诉被告)无理由占用反诉原告款项造成利息损失和赔偿反诉原告对第三人的违约赔偿经济损失350万元及给付被征地补偿款150万元为由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青龙满**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承德**限公司签订的《探矿证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探矿权已经经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批准过户到了被告(反诉原告)成立的绥棱**有限公司名下,因此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已经部分履行了合同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反诉原告)承德**限公司已经向原告(反诉被告)青龙满**贸有限公司支付了合同价款2250万元。因此被告(反诉原告)承德**限公司尚欠的750万元合同价款应当给付。由于被告(反诉原告)赵**在《承诺书》中承诺的内容不清,原告(反诉被告)青龙满**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750万元违约金,其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应当给付利息。故原告(反诉被告)的请求理由部分成立。被告反诉称,反诉原告对第三人的违约赔偿经济损失350万元,应由反诉被告赔偿,由于是否与反诉被告有关缺乏证据支持,其理由不成立。反诉原告称,应赔偿无理由占用反诉原告2250万元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反诉原告)承德**限公司给付原告2250万元合同价款,属履行合同的行为,原告(反诉被告)不属无理由占用。其理由亦不成立。反诉原告称,新探矿证面积比原探矿证面积小,故价款应减少,由于探矿权是一种权利,不应以面积计算价款,其理由不成立。反诉原告称给付村民征地补偿款150万元,此理由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承德**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青龙满**贸有限公司探矿权转让价款7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反诉原告)赵**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反诉费71737.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民法院。上诉时应交纳与一审判决同等数额的上诉费,上诉费直接汇至河北**民法院在河北银**高新支行的账号。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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