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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积**限公司,肖*与辽宁**限公司,陈**,王**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辽宁积**限公司(下称积兴矿业)、肖*因与被申请人辽宁**限公司(下称金*矿业)、陈**、王**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辽民二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积兴矿业、肖*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假冒,适用法律错误。《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积兴矿业公章和肖*的签字均是陈**伪造的,《股东分割协议》是基于王**指示与陈**签订的,王**向陈**出具的《承诺书》是二者恶意串通欺诈的直接证据。陈**伪造积兴矿业公章,假冒肖*签字制作一系列虚假文件,违法将积兴矿业两项矿产资源转移至金*矿业名下,金*矿业应当将非法取得的财产返还给积兴矿业。积兴矿业、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与肖*在辽宁省新宾县注册成立了积兴矿业,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肖*应出资700万,持有股份70%,陈**应出资300万,持有股份30%。根据抚顺三泰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抚三泰会设验字(2005)第A057号验资报告及所附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和验资事项说明记载,肖*缴纳注册资本700万,出资比例70%,陈**缴纳注册资本300万,出资比例30%。可以证明双方履行了出资义务,其出资到位。2009年3月16日的《股东分割协议》中双方约定将本案诉争的辽宁省新宾平顶山镇琵琶村红石砬子铁、铜多金属和辽宁省新宾平顶山镇小甸子村白帽沟铁、铜多金属两个探矿权分割给陈**。2009年3月30日的《辽宁积**限公司决议》,肖*、肖*与陈**签订的《协议书》中以及《辽宁**限公司股东会决议》,都确定陈**退出在积兴矿业的30%股份,前述两个探矿权归陈**,作为陈**退股及放弃30%股份及全部投资(实际投入)的一次性经济补偿于陈**或金*矿业,其放弃的30%股份全部转让给新股东肖*所有。上述协议的约定均已实际履行完毕。故积兴矿业、肖*主张陈**采用非法手段将积兴矿业两个探矿权转至金*矿业名下,应当将其非法取得的财产返还给积兴矿业的申请再审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股权转让协议》是积兴矿业、肖*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目录12中的证据,来源写明是法院调取。积兴矿业、肖*在一审中未对该《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未主张积兴矿业的公章和肖*的签字是陈**伪造。积兴矿业、肖*虽然主张陈**伪造积兴矿业公章,假冒肖*签字制作一系列虚假文件,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积兴矿业、肖*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辽宁积**限公司、肖*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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