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贵州开**责任公司与陈**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贵州开**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磷福矿业)因与被申请人陈庸经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民法院(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磷福矿业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混淆了夏天在诉讼中和探矿权转让中的身份,夏天在诉讼中是案外人,但是在探矿权转让中并不是案外人。涉诉的13本探矿权证中,有4本探矿权证属于夏天,夏天完全有权利将探矿权证取走。陈**将探矿权证放置在磷福矿业,并不等同于磷福矿业取得了探矿权,权利人仍然是陈**等人。因此,在陈**将探矿权转让给磷福矿业后,其应主动联系国土部门,申请转让事宜,二审判决认定磷福矿业没有证据证明联系过陈**配合办理探矿权转让事宜错误,磷福矿业曾电话催促陈**尽快向国土部门办理转让手续。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均有过错,判令陈**只需返还10万元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9年9月4日,陈**向磷福矿业出具了编号为0011586的收据,载明“今收到开阳**限公司肆拾万元整,从江县探矿权证转让费(13块),陈**。”在原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认可口头约定转让探矿权,但未签订书面的协议以及办理完毕的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探矿权的转让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并报经有关部门予以审批。陈**收到40万元转让款后,已把13本探矿权证交付了磷福矿业。虽然争议的13本探矿权证中部分权利人属于夏天,但夏天并未在该收据上签字确认,原审判决认定夏天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并无不当。磷福矿业在占用探矿权证两年的时间中,并无证据证明电话联系陈**办理转让探矿权的相关事宜。磷福矿业于2011年8月19日将争议探矿权证书交付给案外人夏天,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告知了陈**,从而导致探矿权证书过期作废,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陈**在明知探矿权证即将到期的情况下,没有及时联系磷福矿业商讨办理探矿权证延期事宜,也存在过错,二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认定双方均有过错,酌情判令陈**返还10万元转让款并无不当。对磷福矿业主张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磷福矿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贵州开**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