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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邓**与人石屏恒茂**公司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包**、邓**与被上诉人石屏恒茂**公司(以下简称石屏恒**司)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石**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石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包**、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石*恒**司持有云南省国土资源厅核发的探矿权证,勘查项目名称为云南省石*县迭亩龙煤矿详查,勘查面积为3.35平方公里。被告石*恒**司与原告包**、邓**签订《探矿承包协议》时,被告石*恒**司探矿权证的有效期至2012年10月22日。2012年12月28日,被告石*恒**司换领新证后,有效期从2012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

2010年12月18日,石**公司作为甲方,包**、邓**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探矿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承包地域:乙方在甲方矿区中由甲方指定的探矿点进行探矿生产经营”、“承包期限:承包期限为二年,自2011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20日止。该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承包权”、“承包费用和支付方法:承包费第一年200万元(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付清),第二年350万元。其承包费分别在当年的1月5日前付清”、“安全责任和履约保证金:在承包期内,安全生产责任和生产所需经济费用全部由乙方负责承担。由甲方派住一人进行安全监督,工资每月3000元由乙方支付给甲方,协议签订时乙方一次性交给甲方生产安全保证金50万元,协议到期时,若乙方未使用安全保证金和未发生违约时,由甲方一次性退还乙方(不计息)”、“在协议期内:甲方若将探矿权转让,须赔偿乙方投资在该探矿点的2倍直接经济费用(其费用按履行年限平均分摊,甲方赔偿未履行部分),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购买权”、“乙方在施工生产操作过程中须服从甲方代表的安全监督管理,若同一问题经代表二次提出整改均不执行,经上报政府主管部门核实批准后,甲方有权终止协议,由此产生的后果,按照乙方违约处理”。

《探矿承包协议》签订后,原告包**、邓**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于2011年1月开始在石*县迭亩龙煤矿1号探矿点勘探煤矿,至2012年10月结束。期间,因未能勘探到煤矿资源,原告包**、邓**于2011年2月19日与被告石*恒**司签订了《交款补充协议》,重新约定了交纳承包款的金额和时间,后原告包**、邓**分三次向被告石*恒**司缴纳了第一年度的承包款人民币200万元的一半,即人民币100万元。2011年8月1日,原告包**、邓**和龙**与被告石*恒**司签订了《补充协议》,重新约定了交纳保证金的金额和时间,后龙**向被告石*恒**司交纳了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

2013年5月10日,恒**司为甲方,与乙方包**、邓**、龙**签订《终止协议》,协议签名处打印了包**、邓**、龙**三人名字,在三人名下均签有“张**”的字样。《终止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在2010年12月18日签订《探矿承包协议》、2011年2月19日签订《交款补充协议》、2011年10月19日乙方交给甲方的《说明书》自愿终止,不再履行,双方不承担违约责任”、“终止协议签订后,甲方按照协议约定退还安全、协议履约保证金贰拾万元(20万元),保证金清退时,甲乙双方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同时终结”、“本协议一式四份,甲方执一份,乙方三位当事人各执一份,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即为成立和终止时间”。张*在协议上书写备注:“5月4日邓**发短信给张*,由张*负责办理终止协议事宜”、“说明人:张*”。同日,张*写下《收条》,收取了石屏恒**司退还的安全保证金20万元。

另查明,后来参加人龙**于2012年7月9日去世,龙**的父母均已去世,张*系龙**妻子,张*表明其与子女不参加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国家法律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探矿权的转让,须经国家相应职能部门依法批准。原告包**、邓**与被告石*恒**司签订《探矿承包协议》后,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实为变相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牟利,并且原告包**、邓**无相应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包**、邓**与被告石*恒**司签订的《探矿权承包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

原告包**、邓**明知自己没有探矿权资格,仍与被告石*恒**司签订《探矿承包协议》,并且在约定的探矿点勘探煤矿达一年零九个月之久,自己存在过错;被告明知原告没有探矿权资格,仍与原告签订《探矿承包协议》,将石*县迭亩龙煤矿1号探矿点转让给原告包**、邓**勘探牟利,被告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被告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原告包**、邓**已实际占用探矿点勘探煤矿达一年零九个月,并且仅交付了半年的承包款人民币100万元给被告,原、被告双方均有损失存在,鉴于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合同,占用探矿点勘探一年零九个月,被告因不能行使该期间的探矿权,存在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与被告签订《探矿承包协议》后在履行过程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各自承担。原告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原告包**、邓**是本案的共同诉讼人。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条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包**、邓**与被告石屏**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8日签订的《探矿承包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包**、邓**要求被告石屏**限公司返还承包款人民币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包**、邓**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包**、邓**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承包款,是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返还财产的责任。返还财产在民法上是恢复原状的责任形式,该责任的承担与双方签订协议时的过错无关。上诉人无论是否存在过错均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财产;本案的诉讼标的是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因无效取得的财产,而不是要求对方赔偿签订协议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是否存在经济损失与返还财产无关,赔偿损失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被上诉人依《探矿承包协议》取得的100万元承包款在法律上属非法财产,应无条件返还。由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探矿承包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被确认为无效协议,那么被上诉人因该协议取得的100万元承包费也是非法的,没有依法占有的法律依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除了不能返还和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情形外,返还财产是无条件的,被上诉人取得的100万元承包费以现金支付,不属于不能返还或不必要返还的情形;返还承包费与是否实际履行无关。由于合同无效是自始无效,不能因当事人的任何实际履行而赋予其法律上的效果。当事人实际履行并互有损失的情况不能作为被上诉人继续占有100万元的合法依据;

二、被上诉人与张**签《终止协议》不能消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探矿承包协议》的权利义务关系。首先,上诉人并未授权给张*,仅凭张**谓邓**发短信在协议上的“备注”不足采信为授权的依据。其次,由于《探矿承包协议》是无效协议,《终止协议》在未能使该无效协议回复原状之前,不能就该无效协议的责任作出终结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石屏恒茂**公司答辩称:

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2010年12月18日签订的“探矿承包协议”实质上是双方进行资金、劳务合作的承包。在承包协议中对上诉人在双方合作时的资金、劳务和安全责任进行指标性承包约定并无不妥,矿山探矿点所需建立的道路、住房、供电、供水、主要器材和大型设备等投资,全部是被上诉人承担的,探矿中所需具备的各种证照、主要管理员和机构设置以及各种管理规章制度等都是属于被上诉人自己,并且都经过当地各级政府部门的审核和批准(详见附件二),上诉人所承担一号探矿点的探矿工作是在被上诉人主体资质合法的前提下由被上诉人统一管理开展的(根本不需要涉及上诉人主体资质是否合法的问题)。被上诉人从始至终没有将探矿权单独承包给无资质的上诉人进行单独探矿作业。

二、被上诉人在管理整个探矿过程中均未违背与石屏县国土局签订的“探矿权行政管理合同”和“矿产资源勘查承诺书”的约定。上诉人去年已到石屏县政府主管部门反映过,现在被上诉人已再次取得了石屏县各级有关政府部门探矿复工的批准文书。

三。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l00万元的承包管理费,在协议履行期间被上诉人已经全部用于了管理开支,被上诉人的股东没有进行过任何利益分配(被上诉人的财务会计是由红河州**事务所担任),从而双方在“补充协议”和上诉人写给被上诉人的“说明”中已经载明该承包款被上诉人不需再退给上诉人。

四、对双方签订的“探矿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在2013年5月10日双方已经签订了终止办议,协议第三条中已说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交的安全、协议履约保证金20万元退清给上诉人时,双方对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同时终结。该退款金是在双方事先谈好同意签订终止协议后,由被上诉人向他人借款来付给上诉人。由于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使被上诉人的一号探矿点的探矿工作停止半年多,给被上诉人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因考虑到上诉人的特殊情况,没有追究上诉人的违约责任,同意与上诉人签订了“终止办议”。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答辩请求,维持原判;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包**、邓**与被上诉人石*恒**司签订的《探矿承包协议》是否有效?上诉人包**、邓**交给被告石*恒**司的承包款100万元是否应返还?

本院认为,上诉人包**、邓**与被上诉人石屏恒茂**公司所签订的《探矿承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就其合同内容来看,名为探矿承包,实为以探代采。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包**、邓**也在合同约定的地点实际采矿一年零九个月之久,因未能采到矿产品,双方经过协商,达成《终止协议》。至此,双方的《探矿承包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应视为有效。因此,上诉人包**、邓**要求本院确认《探矿承包协议》协议无效及要求返还100万元承包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确认双方的《探矿承包协议》无效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石屏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包**、邓**要求被告石屏**限公司返还承包款人民币100万元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石屏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包**、邓**与被告石屏**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8日签订的《探矿承包协议》无效”。

三、上诉人包**、邓**与被上诉人石屏恒茂**公司于2010年12月18日签订的《探矿承包协议》有效。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3800元,由上诉人包**、邓**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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