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红河州集成经贸**公司诉云南**限公司刘**、肖**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集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大**司,以及第三人刘**、肖**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集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反诉原告)大**司法定代表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周**,第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邵**、周**,第三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本诉原告集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大**司将金平县金河镇铜厂沟铜矿地质详查权转让给集成公司。合同签订后,集成公司向大**司支付了3804780元(其中定金为3600000元,货款为204780元)。受大**司指示,上述款项中的2600000元分五次转账到刘**的账户,另l00000元直接存入刘**的账户,还有ll04780元分三次转账到肖**的账户。大**司在合同签订后未依法向相关部门申请转让矿业权。大**司股东曹**曾向集成公司发出通知,称不同意将矿业权转让给集成公司。曹**因欠外债,将自己的股份抵押给了债权人刘**,致使《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被昆**院查封。原、被告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书》的目的无法实现,大**司已根本性违约。为此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书》,并由被告大**司双倍返还定金7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大**司承担。

被告辩称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大**司答辩并反诉称:一、集成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首先,依据合同约定,集成公司只能将转让款付到刘**的账户,而集成公司称其中有1104780元的定金付到了肖**的账户,大**司并未收到此笔定金;合同约定的定金为3900000元,而非3600000元,集成公司未付清定金,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其无权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其次,大**司在合同签订次日即将矿山及相关资产移交集成公司,并即时委托代办探矿权延续、转让事宜,探矿权转让已取得相关部门的同意。因集成公司未按时支付定金和转让款,曹**才向他人借款,导致探矿权被法院查封。大**司提出异议,执行法官随即通知三方进行调解,昆**院已对探矿权解除查封,不影响双方探矿权转让交易。集成公司在经营矿山的两年中,以探代采,私自处置探出的矿石。因此不存在大**司根本性违约,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实现的情形。二、集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定金及探矿权转让款,构成违约。合同约定集成公司须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2600000元,30日内再付l300000元作为定金;大**司收到3900000元定金后启动探矿权的延续、转让程序;程序启动起60天内,集成公司再付转让款4100000元。但集成公司未足额支付定金。大**司已启动探矿权转让程序,但集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已根本性违约。三、大**司愿意与集成公司友好协商,继续履行合同。原、被告所签合同没有约定期限,大**司已超额履行合同义务,集成公司已实际接管经营矿山二年有余,期间处置矿石所得收益未返还大**司。集成公司与当地村民发生纠纷,其不良行为导致大**司受到相关部门的处罚,信誉受损。大**司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为此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继续履行合同并由集成公司支付大**司定金及探矿权转让款合计5300000元及利息。2、如果集成公司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则判令①大**司不退还集成公司已付定金和其他款项;②要求集成公司归还大**司矿山及所有资产;③收取矿山机械设备租赁费;④要求集成公司返还二年多实际经营管理私自处置矿石收益;⑤返还承诺2000吨矿石折价1000000元及利息;⑥要求集成公司承担对村民造成的损失;⑦要求集成公司承担被国土资源部门处罚45000元。庭审中,大**司明确表示,对其上述反诉请求,在本案中仅反诉主张第1项诉讼请求,第2项诉讼请求不在本案中主张,但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

第三人刘*芬述称:刘*芬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只是大**司借用她的账户收款,审理结果与其无利害关系,其不应为本案的当事人。

第三人肖*恒述称:一、集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集成公司主张返还的定金,包括其支付给我的900000元前期探矿开发费用,不是定金。2010年ll月13日,我与大**司签订《金平铜厂沟探矿工程合作开发合同书》,约定由大**司提供探矿权,我负责矿山开发的所有投资。2012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大**司向集成公司转让探矿权。同日,我与大**司签订《探矿工程终止协议书》,约定由大**司向我支付实施探矿开发投入的所有费用,集成公司转给我的1104780元,其中900000属于大**司支付的补偿款,另外204780元属于我为集成公司垫付的相关费用。因此集成公司向我支付900000元,实际是大**司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我,且集成公司认可。集成公司未按时足额交付定金构成违约,大**司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截止起诉之日,集成公司仅支付定金2700000元,尚欠1200000元未付。探矿权转让、变更手续未完成是因法院查封了大**司股东曹**财产所致,系意志之外的原因。二、集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违约方在构成根本性违约情况下,另一方才可单方解除合同。本案中,大**司一直积极履行合同,昆**院已于2014年9月12日解除查封,不存在大**司根本性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综上所述,集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集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反诉原告大**司的反诉,集成公司辩称: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定金,驳回反诉请求。

针对反诉原告大**司的反诉,第三人刘**、肖**均没有作出陈述。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以及第三人的陈述,本案本诉部分的争议焦点是:1、第三人刘**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集成公司与大**司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书》是否应当解除?3、大**司是否应当向集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7200000元?反诉部分的争议焦点是:集成公司是否应继续履行合同,以及是否应向大**司支付定金、探矿权转让款合计5300000元及利息?

原告(反诉被告)集成公司就本诉、反诉一并列举以下证据支撑其诉讼主张: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欲证明,集成公司的基本情况。

2、探矿权转让合同书。欲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就转让探矿权事宜约定的内容。

3、银行交易记录。欲证明,集成公司已向大**司支付3804780元(其中,包括3600000元定金和货款204780元)。

4、矿权股权抵押协议、承诺书、借条、身份证复印件、大**司章程、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登记卡片、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欲证明,大**司股东曹**于2011年7月21日向刘**借款,将其持有的股权抵押给刘**,并委托刘**管理抵押的股权,原、被告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书时,大**司未将该事实告知集成公司;大**司转让探矿权未经股东会决议,违反探矿权转让合同书约定。

5、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强制执行申请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谈话笔录。欲证明,2012年9月10日刘**因借款纠纷将曹*健诉至昆**院,2012年11月14日昆**院将大**司名下探矿权查封,导致原、被告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书的目的无法实现。

6、通知、情况说明、律师函(两份)、严正声明。欲证明,刘**称其受曹**委托,管理曹**在大**司的股权,探矿权转让损害其合法权益,要求大**司停止支付转让款。

7、关于停止办理《云南省金平县金河镇铜厂沟铜矿地质详查》相关转让、变更手续的通知。欲证明,大**司未依法申报矿业权交易,于2012年10月25日被金平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办理探矿权转让、变更手续。

8、通知、承诺书。欲证明,大**司就探矿权转让一事存在违约,于2012年10月29日承诺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集成公司列举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大**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3中,对集成公司打款到刘**账户上认可,其余证据均不认可;证据4中,矿权股权抵押协议、承诺书、借条、身份证复印件与本案无关,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5,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6中,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是没有大**司的印章,大**司也没有收到过通知,对情况说明、律师函、严正申明,是其他人单独发给集成公司,与大**司无关;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理由是大**司之后同样收到金平县国土局内容相反的通知;证据8中,没有收到过通知,该通知是集成公司单方出具,与大**司无关,对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告(反诉被告)集成公司列举的上述证据,经质证,第三人刘**、肖**的质证意见与大秦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集成公司列举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大**司及第三人刘**、肖**对证据1、2、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和采信。证据3是一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交易事实,应予确认和采信,至于与本案是否有关,于后评说。证据4、5相互印证,证实大**司内部股权抵押、股权比例及被查封等事实,应予确认和采信。证据6系案外人刘**发给集成公司的一组文件,与证据4、5相互印证,应予确认和采信。证据8中,通知不予确认和采信,理由是集成公司没有列举送达该通知的依据;大**司及第三人刘**、肖**对承诺书无异议,应予确认和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大**司就本诉、反诉一并列举以下证据支撑其诉讼主张: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欲证明,大**司基本情况。

2、云南省金平县金河镇铜厂沟铜矿探矿权证。欲证明,探矿权已延期至2015年6月8日。

3、探矿权转让合同书。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基本内容。

4、承诺书两份。欲证明,集成公司两次承诺支付定金和第一笔转让款,否则视为违约。

5、委托办理合同书、收条。欲证明,大**司委托相关单位办理探矿权延续、变更手续,并支付了相关费用。

6、金平县国土局《通知》。欲证明,金平县国土局同意办理探矿权转让、变更手续。

7、大**司担保书。欲证明,大**司为了履行合同向昆**院申请解除查封。

8、执行和解书。欲证明,曹**的债权人刘**已同意撤销对金平铜厂沟多金属探矿权中曹**份额的查封。

9、昆**院提前解除查封的通知书。欲证明,探矿权已经被解除查封。

10、炸药、雷管数量移交清单。欲证明,集成公司已经收到的物资。

11、设施、设备、住房、工具移交清单。欲证明,集成公司已经收到的物资。

12、金平县国土局的罚款收据。欲证明,集成公司接管矿山后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未按时配合提交年检材料,导致大**司被金平县国土局处罚。

大**司列举的上述证据,经质证,集成公司对证据1、2、3、6、7、8、9、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出具的承诺书;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云南三**限公司的公章名称与手写的公司名称不一致,另收款应出具正式发票,而不应是白条;对证据12认为与本案无关。

大**司列举的上述证据,经质证,第三人刘**、肖**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大**司列举的证据1、2、3、6、7、8、9、10、11,集成公司及第三人刘**、肖**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和采信;证据4,集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出具的,但没有列举证据证实属重大误解,同时第三人刘**、肖**已无异议,因此应予确认和采信;证据5,集成公司认为公司公章名称与手写公司名称不一致,据此不认可,对此应以公司印章为准,同时第三人刘**、肖**已无异议,因此应予确认和采信;证据12可以证实被罚款的事实,应予确认和采信。

第三人刘**、肖**均未列举证据。

根据原、被告列举的证据,相互发表的质证意见,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8月22日,被告大**司为甲方,原告集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书》,主要约定:大**司将其依法取得、拟转让的金**厂沟铜多金属探矿权(探矿权勘查许可证号:T53120090902033744,探矿权所涉及的勘查区面积4.75平方公里)转让给集成公司;探矿权证有效期2010年11月26日至2012年11月26日,大**司负责延期至2014年11月26日;探矿权及资产一次性全部转让;大**司申报办理变更登记,将探矿权证办理到集成公司名下,并代办探矿成果区域的采矿证;探矿权转让及代办采矿证的价格合计为17600000元,其中10000000元为探矿权转让款,5600000元为大**司组织实施探矿权工程的补偿款,2000000元为办理采矿证的费用;集成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探矿权转让款2600000元,合同签订30日内再支付转让款1300000元,共计3900000元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大**司收到足额定金后启动转让程序(办理程序为:先办理探矿权延续手续,后办理探矿权主体变更手续);集成公司在前述程序启动起60日内向大**司支付转让款4100000元;集成公司取得新探矿权证及探矿权变更在其名下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大**司一次性支付剩余转让款7600000元;代办采矿证的2000000元按办理进度支付;转让款支付到大**司指定账户,户名刘**,账号622845933413;集成公司第一次付款后,大**司将矿山的生产经营、管理权及相应资产移交给集成公司,集成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大**司收到集成公司履行合同定金时即生效等等。合同签订后,集成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23日、8月24日、8月27日、8月29日、10月9日分五次通过银行交易,向大**司支付定金(转让款)合计2700000元(收款人均为刘**);同时,2012年8月23日、11月13日集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通过银行交易,分三次向第三人肖**转账合计1104780元。之后,集成公司没有再支付合同约定的定金和探矿权转让款。合同签订后次日即2012年8月23日,大**司将金**厂沟铜矿的炸药、雷管、设施、设备、住房、工具等财物移交给集成公司,集成公司自行开展经营管理至今。2012年8月28日,大**司与云南三**限公司签订《委托办理合同书》,委托云南三**限公司办理探矿权延期、主体变更手续,但庭审结束后至今,大**司未办理完毕合同约定的探矿权主体变更为集成公司的相关手续。

大**司的工商登记企业类型为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曹**、刘**、杨*;大**司章程第十二条约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由股东会决定,但大**司转让探矿权,没有经过股东会决定;大**司持有证号为:T53120090902033744探矿权证,系云南省金平县金河镇铜厂沟铜矿地质勘探项目的探矿权人;该探矿权证的有效期(2010年11月26日颁发)为2010年11月26日至2012年11月26日,(2013年6月8日颁发)为2013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8日。

在集成公司与大**司履行探矿权转让过程中,大**司股东曹**向案外人刘**借款并以其在大**司的股权作抵押,为此双方因借款发生纠纷而诉至昆明**民法院,昆明**民法院对大**司名下的金**厂沟铜多金属探矿权(许可证号:53120090902033744)作了查封。此间,刘**于2012年9月24日至10月18日期间多次连续通知集成公司停止探矿权转让。2012年10月25日金平县国土资源局对大**司、集成公司发出通知:大**司《云南省金平县金河镇铜厂沟铜矿地质详查》项目转让给集成公司,双方未按《云南省矿业权交易办法》相关程序办理转让手续,属于私下非法转让;由于出现第三方与大**司产生股权纠纷,我局停止办理一切转让、变更手续。2012年10月29日,大**司向集成公司出具《承诺书》:由于我公司内部股东发生争执导致该矿权无法转让;未能按时提交探矿权延证手续,视为我公司违约,我公司将承担违约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全部由我公司承担。2012年10月30日,金平县国土资源局向大**司、集成公司发出通知:同意你公司严格按照《云南省矿业权交易办法》的相关规定、相关程序办理《云南省金平县金河镇铜厂沟铜矿地质详查》相关转让、变更手续。2014年9月12日,昆明**民法院决定对大**司名下的金平县金河镇铜厂沟铜探矿权提前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庭审中,集成公司明确表示,如果合同被判决解除,那么解除之前集成公司的投入和收益由其承担和享有,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大**司也明确表示,如果合同解除,对合同解除前遗留的问题另案解决。

庭审中,大**司明确表示,本案中仅主张第一项反诉请求即判令继续履行合同并由集成公司支付大**司定金及探矿权转让款合计5300000元及利息。放弃第二项反诉请求即如果集成公司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则判令①大**司不退还集成公司已付定金和其他款项;②要求集成公司归还大**司矿山及所有资产;③收取矿山机械设备租赁费;④要求集成公司返还二年多实际经营管理私自处置矿石收益;⑤返还承诺2000吨矿石折价1000000元及利息;⑥要求集成公司承担对村民造成的损失;⑦要求集成公司承担被国土资源部门处罚45000元。但保留对第二项反诉请求另案起诉的权利。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根据原、被告列举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对本案作如下评判:

一、本诉部分

首先,第三人刘**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集成公司主张刘**应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理由是履行合同的定金2700000元是汇到刘**账户,本案审理结果与刘**存在利害关系;第三人刘**则认为被告大**司借用其账户收款,其与本案审理结果无利害关系,其不应为本案的当事人。本案查明的事实是,集成公司与大**司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书》约定,探矿权转让款支付到大**司指定账户即刘**账户,刘**的行为只是代为收款,其在集成公司与大**司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书》中不享有权利,也不应承担义务。因此刘**不应当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其次,原告集成公司与被告大**司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书》是否应当解除?合同解除与否,应当以合同有效为前提。本案中,集成公司与大**司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书》,虽然出自双方真实意思,并且大**司持有探矿权证的有效期已延长至2015年6月8日,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第十四条规定: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没有办理完毕探矿权转让申请、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集成公司与大**司仅签订了转让合同即将探矿权证项下的探矿权及相关资产进行移交,虽然金平县国土资源局通知可以办理探矿权转让、变更手续,但集成公司没有取得合法探矿权证并一直经营管理至今,双方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前述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同时,大**司章程第十二条约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由股东会决定,但大**司至今没有列举证据证实转让探矿权已经过股东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大**司转让探矿权属于公司经营方针,其行为也违反该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集成公司与大**司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书》无效,且从签订时起不受法律保护。

第三,被告大**司是否应当向原告集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7200000元?①集成公司主张双倍返还定金,应以合同有效为前提。如前所述,双方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书》无效,后果是从签订时起不受法律保护,因此集成公司主张双倍返还定金没有法律依据。②集成公司与大**司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书》约定探矿权转让款支付到刘**账户,事实上刘**账户因此收到的款项为2700000元,大**司已收到该款,对此双方已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双方所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书》无效,大**司因此取得的定金(转让款)2700000元应当返还集成公司。③集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广汇到第三人肖**账户900000元是事实,但大**司不予认可,理由是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定金(转让款)应当汇到第三人刘**账户,此款与其无关,因此集成公司应当列举证据证明该款由大**司承担返还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如果没有证据,集成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还由于肖**收到的此款,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因此集成公司可以另案主张。

二、反诉部分

集成公司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及向大**司支付定金、探矿权转让款合计5300000元及利息?如前所述,集成公司与大**司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书》无效,从签订时起不受法律保护,大**司现反诉称由集成公司继续履行支付定金1200000元及探矿权转让款41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本案的审理范围限于原告集成公司与被告大**司签订并履行《探矿权转让合同书》所产生的纠纷,但庭审中,集成公司明确表示其在履行合同中的投入和收益问题,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大**司也明确表示其反诉要求集成公司返还矿山及机械设备等因履行合同产生的相关问题,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鉴于原、被告双方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书》至今已两年多,合同约定的探矿权人一直没有变更为集成公司,同时由于集成公司主张由大**司返还探矿权转让定金(转让款)2700000元得到支持,因此集成公司也应当将双方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书》中约定的金**厂沟铜多金属探矿权(探矿权勘查许可证号:T53120090902033744)返还大**司经营管理。原、被告双方除了本案中已经解决的问题以外,仍遗留的相关问题,双方可以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诉部分

被告云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红河州集成经贸**公司款项人民币2700000元;

原告红河州集成经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金平铜厂沟铜多金属探矿权(探矿权勘查许可证号:T53120090902033744)的经营管理返还被告云南**限公司;

驳回原告红河州集成经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反诉部分

驳回反诉原告云南**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200元,由本诉原告红河州集成经贸**公司负担31100元,由本诉被告云南**限公司负担31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50元,由反诉原告云南**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