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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鸡东县**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确认合同效力一案,不服鸡东县人民法院(2014)鸡东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张**,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鸡东县**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李**与第三人李**系父子关系,原告李**与李**系同胞兄弟。1998年7月20日,李**的户籍落在祖父母的户口簿上,其户籍于2005年迁出,其祖父母均已去世。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李**祖父母的承包田分别落在李**与李**的户下,李**的承包田落在父亲李**的户下。第三人李**认为其祖父母及本人的承包田应由其承包经营,遂向鸡东县**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李**、李**主张承包经营权,鸡东县**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20日裁决:被申请人李**、李**退回申请人依法取得的承包田。原告不服仲裁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其与村委会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二轮土地承包时,虽然第三人李成龙及其祖父母的户籍在同一户口簿上,但被告鸡东县**民委员会已将第三人及其祖父母一方的承包田*在李**农户的台帐上,将第三人祖父母另一方的承包田*在原告李**农户的台帐上,第三人李成龙的祖父母未向被告提出异议,李**作为第三人李成龙的监护人亦未向被告提出异议,第三人李成龙的祖父母系家庭承包的权利人,有权利对自己的承包经营权予以处分,该处分行为又未侵害第三人李成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李**与被告鸡东县**民委员会之间的承包关系成立,第三人的祖父母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李**与村委会的土地承包行为属双方自愿,并且村委会已将其名下的土地登记在台帐上,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应认定依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原告李**与被告鸡东**民委员会签订的第二轮52亩土地承包合同有效。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鸡农仲字(2014)第3号仲裁裁决书明确认定李**应退回上诉人依法取得的承包田,李**未对仲裁申请诉讼,即应认定仲裁生效,且李**与鸡东县**民委员会签订合同,侵害上诉人李**的利益,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仲裁裁决书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该仲裁结论不应作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而且上诉人的祖父母在二轮土地承包时他们承包田分到谁的名下,其有权利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承包经营权予以处分,该处分行为并没有侵害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是村委会单方决定,是双方权利人、村委会与农民双方间的自愿行为,符合当时的相关法律及政策规定。一审认定承包合同有效符合合同法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鸡东县**民委员会答辩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村委会在签订合同,依据的是当时二轮土地承包时小组内的具体情况。上诉人李**祖父母的土地,当时没有做为一个农户进行承包而是将其二人的1.4垧耕地分开,分别落在李**和李**名下各7亩,李**的土地落在其父亲李**的名下,并登记在各方的土地台帐名下,当时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而且一直履行至现在。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鸡农仲字(2014)第3号仲裁裁决书是否已生效;李**与鸡东县**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依据原审认定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的祖父母系争议土地经营权家庭承包的权利人,有权利对自己的承包经营权予以处分。其生前已将自己的承包田进行了处分,而且鸡东县**民委员会也认可,该处分行为并没有侵害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李**与被告鸡**村民委员会之间的承包关系成立。现上诉人李**要求返还土地即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提出鸡农仲字(2014)第3号仲裁裁决书已生效的问题,因被上诉人李**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该仲裁裁决未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已交纳),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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