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涟水**限公司与涟水**构门窗制作厂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涟水**限公司与被告涟水县长江钢结构门窗制作厂确认合同效力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涟水**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沈**、被告涟水县长江钢结构门窗制作厂的法定代表人单**及委托代理人卜延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涟水**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订立《塑钢窗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将所开发的涟水**邦小区塑钢窗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双方就施工程序、造价等作出相应约定。合同订立后,由于被告未按承诺履行,导致工期停止不进,原告数次通知被告迅速施工或解除合同,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既不复工也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为维护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涟水县长江钢结构门窗制作厂辩称,被告没有安装的施工资质,但是被告挂靠在美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挂靠公司具有安装施工资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原告将其开发的“水岸城邦”小区项目中塑钢窗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塑钢窗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依据原告指令进场施工。双方在施工过工程中产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塑钢窗安装合同》无效。

另查明,被告涟水县长江钢结构门窗制作厂不具备金属门窗专业施工承包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合同书等证据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第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被告涟水县长江钢结构门窗制作厂并不具备金属门窗专业施工承包资质,其和原告涟水**限公司签订的《塑钢窗安装合同》应属无效。原告涟水**限公司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但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反诉费用,故对被告反诉部分,本案不予理涉。据此,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涟**限公司和被告涟水县长江钢结构门窗制作厂于2012年12月19日签订的《塑钢窗安装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涟水县长江钢结构门窗制作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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