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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集市**份有限公司与张**、孟正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辛集**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孟**借款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权、王**,被告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辛集**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18日,原告与张**签订80092012688431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期限两年,2013年8月31日从我社借款一笔,借款号018234078,金额人民币10万元整,期限至2014年6月17日,用于购车,贷款方式保证,由孟正团担保,已归还利息12.82元,该贷款到期后,我社管户经理及时催收,并多次主张权利,但被告张**无力履行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义务,孟正团也不承担保证责任,至今仍欠我社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

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及经济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1、被告张**立即偿还我社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保证人孟正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和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孟**辩称,事实是真实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原告与张**签订80092012688431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期限两年,2013年8月31日从原告处借款一笔,借款号018234078,金额人民币10万元整,期限至2014年6月17日,用于购车,贷款方式保证,由孟正团担保,已归还利息12.82元,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张**仍欠原告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

辛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5月7日更名为辛集市**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转为该机构债权债务。

证据: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监冀局复(2013)60号文件、2013年5月22日石家庄市企业注册分局证明、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

被告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自行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张**按期收到了借款,理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张**至今尚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孟**作为连带保证人,主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辛集市**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8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从中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2.82元);被告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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