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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公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代理检察员张**、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以来,被告人张**和其妻李**在鄄城县城区建设路东段开办前**羊肉汤馆,主要经营羊肉汤、炒菜和烧烤。2015年4月初,李**以1.3元/每斤的低价购进50公斤装湖北产“SANJING”牌精制盐1袋放置在羊肉汤馆仓库内。被告人张**明知该盐系工业用盐不能用于食品加工,仍安排其子张*乙使用上述工业用盐在其羊肉汤馆内加工烧烤食品对外出售。截止2015年5月21日被查获当天,该工业用盐已使用20公斤,尚未使用的30公斤被扣押。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鄄城县盐务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鄄城县盐务局出具的说明、发破案经过、鄄城县盐务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鄄城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鄄城县盐务局出具的证明,鄄城县盐务局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照片,山东省盐及盐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测报告及取样说明,证人赵**、赵**、武某某、陈某某、魏某某、冯某某、张*乙、李**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明知工业用盐不能用于食品加工,仍指使其子张*乙使用该盐加工烧烤食品对外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张*甲在接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未能如实供述其明知是工业用盐而安排使用的事实,其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被告人张*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甲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主动退交非法所得和缴纳罚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甲退交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九千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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