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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等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公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刘*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被告人刘**、刘*乙、张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被告人刘**、刘*乙在本村村南建立面筋肠加工作坊,生产加工面筋肠并对外销售。2015年3月至4月,被告人刘**、刘*乙在生产加工面筋肠过程中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甲醛,并将含有甲醛的面筋肠销售给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其中,销售给被告人张某某含有甲醛的面筋肠价值共计人民币23560元,销售给被告人马某某含有甲醛的面筋肠价值共计人民币17130元。2015年4月24日在被告人刘**、刘*乙的面筋肠加工作坊由执法人员当场查获含有甲醛的面筋肠2000斤,价值人民币3800元。被告人刘**、刘*乙生产、销售含有甲醛的面筋肠价值共计人民币44490元。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物**司发送货物信息,鄄城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济南市**术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鄄城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人刘**、张**、杨某某、张**、蒋某某的证言,电子数据手机存储信息、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刘*乙在生产食品过程中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甲醛,并将含有甲醛的食品予以销售;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在向被告人刘**、刘*乙购买食品的过程中,违反规定未索取食品质量合格证明、检验检疫证明等有关文件,即视为明知食品中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予以销售,四被告人的行为均侵犯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被告人刘**、刘*乙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刘*乙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鄄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二被告人的行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刘*乙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相对于被告人刘**、刘*乙主观恶性较轻,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四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马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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