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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谷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法律法规发生变化为由,向本院要求撤回对被告人谷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要求撤回对被告人谷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谷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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