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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15)开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6月份以来,在郑州**业开发区石佛镇百炉屯村黄庄一民房内,被告人邓某某、陈**、郁**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情况下,组织刘**、骆*、李**等人生产、销售添加硼砂的面条、饺子皮、馄饨皮。后于2013年8月29日晚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扣押生产的面条、饺子皮、馄饨皮5730余斤。经检验,涉案面条硼砂含量4.12mg/kg,涉案面皮硼砂含量1.26mg/kg。经评估,邓某某、郁**等人生产、销售的涉案面皮、面条共计价值人民币1343685.30元,其中,查扣的涉案面皮、面条价值人民币13179元,销售的涉案面皮、面条价值人民币1330506.3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邓某某及同案犯刘**、陈**、郁**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订货单,扣押清单,销售清单,检验报告,涉案物品价值评估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邓某某上诉称,其已于2013年3月将面粉厂股权转让,之后不再参与厂里经营管理,而面粉厂在面条、面皮中添加硼砂的行为发生在2013年6月份,其对此并不知情,其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请求二审改判无罪。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邓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人陈**、郁**、骆*均证明面粉厂老板是邓某某,且负责面粉厂管理和财务。骆*、陈**又证明邓某某知道面条中添加有硼砂,故邓某某作为生产者、管理者对骆*等人在其管理的场所内在面条、面皮中添加硼砂的行为是明知或者应当明知的。其所辩称的股份事先已转让及对添加硼砂并不知情的理由与所查事实不符。邓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在其负责管理的生产场所内加工销售面条、面皮时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邓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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