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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连池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荥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认定平连池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6月12日交付郑州市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郑州市监狱以罪犯平连池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3月份以来,平连池、邢**在荥阳市贾峪镇菜市场门口的平记叫化鸡店内非法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食品原料罂粟壳制作卤肉食品并出售牟利,2013年5月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平连池、邢**所使用的罂粟壳中含有吗啡、可待因、罂粟碱、那可汀、蒂*因成分。该犯认罪态度较好。

罪犯平连池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3月获得表扬。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平连池入狱服刑期间虽有悔改表现,但其所犯罪行严重,犯罪情节恶劣,应从严控制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平连池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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