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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新密刑初字第47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2013年2月至5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河南省新密市苟堂镇苟堂村东门组其家中经营一生产豆芽小作坊,在生产豆芽中使用无根豆芽生长调节剂大量生产黄豆芽、绿豆芽,并在新密市苟堂镇苟堂街销售获取非法利益。5月10日,公安机关从刘某某的豆芽作坊内扣押豆芽生长调节剂(4-氯苯氧乙酸钠溶液)191支。被告人刘某某于5月10日被传唤到案。

原判另查明,国家**公厅于2011年9月30日对国**检总局复函,明确“4-氯苯氧乙酸钠溶液”缺乏食品添加剂的必要性,不得作为食品加工助剂生产和使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11年11月4日发布公告明确“4-氯苯氧乙酸钠溶液”禁止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和销售。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及违禁品、涉案财物收缴凭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及卫**公厅《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有关问题的复函》,洛阳**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河南出**技术中心资质文件及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未同时宣告禁止令,属适用法律错误,致量刑不当。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该抗诉意见,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禁止令。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对原判认定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抗诉意见,经查,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一审法院在对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时没有同时宣告禁止令,属适用法律错误,故对抗诉意见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对抗诉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刑初字第473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定罪量刑;

二、禁止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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