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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至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王*在巩义市涉村镇西涉村自家院内使用国家禁止添加的加工助剂生产豆芽。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鉴定,豆芽中检出4-氯苯氧乙酸钠,是无根剂的主要成分。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王*对指控的罪名及基本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王*在巩义市涉村镇西涉村自家院内使用国家禁止添加的加工助剂生产豆芽。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鉴定,豆芽中检出4-氯苯氧乙酸钠,是无根剂的主要成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王*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在生产、销售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4-氯苯氧乙酸钠,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王*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6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6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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