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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周*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使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案件疑难、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周*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在新郑市新港办事处寺王村家中生产的卤肉制品内掺入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亚硝酸钠,并在薛店镇周边集贸市场销售。经河南省**检验院鉴定,李某某、任某某生产、销售的卤肉中含有亚硝酸钠。

2、2013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在新郑市新港办事处寺王村家中生产卤肉制品,在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食品添加剂禁用品-松*脱猪蹄、猪头上的猪毛,并在薛店镇及周边集贸市场销售。经河南省**检验院对查获的猪蹄进行检验,铅含量为0.02㎎/㎏,总砷含量为0.04㎎/㎏,二人加工销售的猪蹄系有毒、有害食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任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河南省**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认为李**、任某某、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任某某、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三被告人均系初犯、坦白,建议判处李**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分别判处任某某、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在新郑市新港办事处寺王村家中加工、生产卤肉过程中,掺入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亚硝酸钠,并在薛店镇周边集贸市场销售。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李某某、任某某生产、销售的卤肉亚硝酸钠含量为17.8㎎/㎏。

2、2013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在新郑市新港办事处寺王村家中加工、生产猪蹄、猪头肉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松香煺毛,并在薛店镇及周边集贸市场销售。经河南省**检验院检验,查获的猪蹄砷含量为0.04㎎/㎏、铅含量为0.02㎎/㎏。二人加工生产的猪蹄属有毒、有害食品。

以上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十几年前,他和妻子任某某在家开始加工卤肉,并在薛店镇集贸市场上销售。2013年初,经人介绍周某某到他家帮助加工生产卤肉。他与任某某每天早上到薛店镇集贸市场上销售猪头肉、猪蹄等,下午在家熬松香煺猪头、猪蹄上的毛,然后将猪头肉、猪蹄、猪下水放到卤锅里煮,煮猪肝时也会往卤锅里放一点亚硝酸钠(今年4月份开始使用),煮好后第二天去薛店镇集贸市场上销售。平均每天加工4个猪头、4套猪下水、十五六个猪蹄,销售1000元左右,周某某在家帮忙打下手。

2、被告人任某某供述,他和李某某在家里加工卤肉,并在薛店镇集贸市场上销售。2013年4月以后,煮猪肝时也会往卤锅里放一点亚硝酸钠。

3、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13年初,经人介绍他到李*某家帮助加工生产卤肉。他每天帮助李*某洗猪头、猪脚、猪下水,然后熬松香煺猪头、猪蹄上的毛,接着把猪头皮开,后放到卤锅里煮。每天一般加工4个猪头、4套猪下水、十五六个猪蹄。

4、勘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显示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生产加工卤肉的场地,并查获生产加工卤肉使用的松香半锅和亚硝酸钠(工业用)48㎏。

5、河南省**检验院SY20130210478号检验报告,显示李某某、任某某、周某某加工的猪蹄砷含量为0.04㎎/㎏、铅含量为0.02㎎/㎏。

6、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L513-524A检测报告,显示李某某、任某某、周某某加工的卤肉中亚硝酸钠含量为17.8㎎/㎏。

7、侦破报告、到案经过,显示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周某某的到案经过。

8、前科证明,显示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周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9、户籍证明,显示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周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周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都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周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周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均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任某某、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李**、任某某、周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周某某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任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禁止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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