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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4)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份至2013年5月9日期间,被告人郭**在新密**处御路口19号租房处开办一豆芽作坊,在生产豆芽过程中,一直使用无根豆芽激素、漂白粉等添加剂生产黄豆芽、绿豆芽。2013年5月9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郭**家豆芽作坊检查时,现场查获未使用的145袋(每袋100支)无根豆芽激素、26小袋(每袋500克)及1大袋(100斤)漂白粉。经检验,从被告人郭**处提取豆芽添加剂主要成分为4-氯苯氧乙酸钠及6-苄基腺嘌呤溶液。被告人郭**于2013年5月9日被传唤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郭**的供述,证人董某某、郭**等的证言,证明,扣押清单,检测报告,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并提请本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被告人郭**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至2013年5月9日期间,被告人郭**在新密**处御路口19号租房处开办一豆芽作坊,在生产豆芽过程中,一直使用无根豆芽激素、漂白粉等添加剂生产黄豆芽、绿豆芽。2013年5月9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郭**家豆芽作坊检查时,现场查获未使用的145袋(每袋100支)无根豆芽激素、26小袋(每袋500克)及1大袋(100斤)漂白粉。经检验,从被告人郭**处提取豆芽添加剂主要成分为4-氯苯氧乙酸钠及6-苄基腺嘌呤溶液。被告人郭**于2013年5月9日被传唤到案。

另查明,国家**公厅于2011年9月30日对国**检总局复函,明确“4-氯苯氧乙酸钠溶液”、“6-苄基腺嘌呤溶液”缺乏食品添加剂的必要性,不得作为食品用加工助剂生产和使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11年11月4日发布公告明确“4-氯苯氧乙酸钠溶液”、6-苄基腺嘌呤溶液”禁止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和销售。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审理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郭**的供述,证实2012年9月份至2013年5月9日期间,其在新密**处御路口19号租房处开办一豆芽作坊,在生产豆芽过程中添加了豆芽增粗剂、增白剂、消毒剂、无根剂,豆芽增粗剂、无根剂是用透明的塑料软管一支一支的存放,增白剂、消毒剂是用白颜色的大袋子存放的。其生产的豆芽在新密市青屏农贸市场和超市里销售。无根剂是在豆芽出芽时洒到豆芽上,每支10毫升,每斤一毫升的比例往上面洒。其生产豆芽使用的添加剂以前是在许昌买的,现在是其爱人买的,具体地方其不知道。

2.证人董某某、郭**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左右郭*甲在新密**处御路口19号租房处开了一家的生产加工豆芽的作坊。郭*甲是冲豆芽的,往机器里面放豆子,然后拿管子给豆芽冲冲水;其母亲是负责进货和管账的。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把房子租赁给郭**的情况。

4、提取证明、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郭*甲处扣押了145袋(每袋100支)无根豆芽激素、26小袋(每袋500克)及1大袋(100斤)漂白粉。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郭*甲豆芽加工作坊进行检查,被告人郭*甲对其生产豆芽的作坊进行指认。

6、新密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侦查机关将从被告人郭*甲处扣押的豆芽送检,豆芽中未检测出无根剂成分。

7、洛阳**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报告及资质材料,证实新密市公安局将扣押的无根剂样品送往河南省洛阳**研究院进行检验,无根剂的主要成分为4-氯苯氧乙酸钠溶液及6-苄基腺嘌呤溶液。

8、卫**公厅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有关问题的复函,证实6—苄基腺嘌呤已被禁止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

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郭*甲系被传唤到案。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的个人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在生产销售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郭**所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行,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禁止被告人郭**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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