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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秦工厂、刘**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秦工厂、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因被告人胡某某脱逃,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新密刑初字第40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人胡某某中止审理。2014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14)新密刑初字第406号刑事判决书,对秦工厂和刘*依法作出判决。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胡某某到案,本院作出(2014)新密刑初字第406-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胡某某恢复审理。

一审请求情况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13日期间,被告人胡某某、秦工厂多次利用被告人刘*提供的场地,使用松香在新密市白寨屠宰厂内加工生猪蹄、生猪头进行销售,价值20余万元。2013年5月13日16时许,新密市公安局民警在新密市白寨镇刘*负责的生猪屠宰厂清理清查过程中,发现在该厂加工生猪蹄、生猪头的胡某某、秦工厂,正在利用非食品原料松香在屠宰厂内加工生猪蹄、生猪头,民警当场查获二人用于褪猪毛的松香38斤。经检测,胡某某、秦工厂使用的松香主体成分为工业松香。被告人胡某某、刘*、秦工厂于2013年5月13日经传唤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及同案犯刘*、秦工厂的供述,证人朱*、李*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并提请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被告人胡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对上述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13日期间,被告人胡某某、秦工厂多次利用被告人刘*提供的场地,使用松香在新密市白寨屠宰厂内加工生猪蹄、生猪头进行销售,价值20余万元。2013年5月13日16时许,新密市公安局民警在新密市白寨镇刘*负责的生猪屠宰厂清理清查过程中,发现在该厂加工生猪蹄、生猪头的胡某某、秦工厂,正在利用非食品原料松香在屠宰厂内加工生猪蹄、生猪头,民警当场查获二人用于褪猪毛的松香38斤。经检测,胡某某、秦工厂使用的松香主体成分为工业松香。被告人胡某某于2013年5月13日经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实其2011年6月份左右开始在新密市白寨镇刘*的生猪屠宰场购买生猪头、生猪蹄到郑州卖。其从白寨的屠宰场买的生猪头、生猪蹄是屠宰场用打毛机褪过毛的,但是上面的猪毛没有褪干净,其就和秦工厂一起用屠宰场西围墙边的场地用松香将生猪头、生猪蹄上剩余的毛褪掉。刘*知道他们在这里用松香褪毛,并说如果有人查住了就说场里不知道这个事。松香是其给秦工厂钱,秦工厂去买的,用松香褪过毛的生猪头、生猪蹄其销售到郑州桐柏路农贸市场卖给散户。2013年5月13日,其与秦工厂正在刘*的屠宰场用松香褪毛时被新密市公安局民警查获。其褪毛用的松香是反复使用的,使用后是黑色的,气味很难闻,其知道人食用松香后对人体有害。

2、同案犯秦工厂供述,证实其是从2013年2月份跟着胡某某到白寨镇刘*的屠宰场里开始用松香褪猪毛的。松香是其在郑州化工批发市场买的,松香是一种化工原料,人不能食用,政府也一直在查。刘*知道其在场里用松香褪猪毛的事,并说如果有人查住了就说场里不知道这个事。

3、同案犯刘*供述,证实其2011年到新密**屠宰场工作,其屠宰场里的生猪头、生猪蹄都卖给了胡某某和秦工厂,其有三次见过胡某某和秦工厂在其屠宰场内用松香褪猪毛,松香是一直化工原料,用松香褪猪毛在郑州查的很严。2013年5月13日,胡某某与秦工厂正在其屠宰场用松香褪毛时被新密市公安局民警查获。其也知道这是违法行为,但因为胡某某是主要的业务户,碍于面子其同意了他们使用场地用松香褪猪毛。

4、证人朱*证言,证实其从2013年3月份开始在新密市白寨镇屠宰场工作,负责人是刘*,屠宰场是刘*承包新**品公司的。从其在屠宰场工作时就见到胡某某和秦工厂在屠宰场里用松香褪猪毛。

5、证人李*证言,证实其从2008年2月份开始在新密市白寨镇屠宰场工作,2011年下半年开始负责人是刘超。2012年开始胡某某和秦工厂就在屠宰场内用松香褪猪毛。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现场检查时的状况。

7、现场提取物品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现场扣押有松香和用松香褪过毛的猪蹄,并将松香收缴。

8、检测报告,证实经对扣押的松香进行检验,主体成分为工业松香。

9、新密市公安局岳村派出所“证明”,证实所扣押的30斤生猪蹄保存在涉案物品管理室,扣押的38斤松香,有1斤用于送检,其余37斤保存在涉案物品管理室,检验结果是扣押的松香的主体成分是工业松香。

10、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案件审查大队“情况说明”,证实2008年6月1日生效的《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规定食品添加剂包括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是指保证食品加工能顺利进行的各种物质,与食品本身无关,如助滤、澄清、吸附、脱皮等,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所允许使用的加工助剂中,不包括工业松香。

11、《畜禽屠宰卫生检疫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业标准》规定,生猪褪毛时,严格控制水温和浸烫时间,禁止用松香拔毛。

1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于2013年5月13日被传唤到案。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胡某某所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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