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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等五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开封**民法院审理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马某某、徐**、张**、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鼓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及辩护人黄*、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徐**、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李**先后伙同他人在开封市龙亭区北郊乡一院内,兰考**丰木业厂内,山东省东明县黄军营村正大畜牧养殖厂院内租用厂房、购买生产设备,并从关某某(另案处理)、牛*甲(另案处理)处购买工业明胶作为原料非法生产大量“明胶空心胶囊”。截至案发时,李**在开封市鼓楼区郑汴路81号楼1楼仓库向市场销售明胶空心胶囊559.5箱,通过山东**鑫物流销售506箱。后公安机关在郑汴路81号楼1楼仓库扣押胶囊壳316箱,在兰考**丰木业厂内扣押空心胶囊93箱。李**销售的空心胶囊累计退回仓库182箱。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明胶空心胶囊”共计1292.5箱,价值58万余元。

2013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李**在开封市**丰木业厂内雇佣其同学马某某负责管理,雇佣徐**、张**、潘某某等人将没有任何标志的工业明胶作为原料非法生产大量的明胶空心胶囊。截至案发,该生产窝点共计生产明胶空心胶囊283箱,价值127350元。

被告人李**、马某某、徐**、张**、潘某某生产、销售的上述“明胶空心胶囊”,经开封**检验所检验,铬含量均严重超过标准规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供述与辩解、同案人马某某、徐**、张**、潘某某供述;证人朱某某、刘某某、司某某、叶某某、温某某、徐**、李*甲、姬某某、王**、杨**、王**、郭某某、关某某、牛*甲、牛*乙、张**、邵某某、武某某、杨**、韩*、聂某某、闫*、赵某某、汪**、李*乙、汪**的证言;书证-李**手机与司某某手机短信联系截屏、李**手机与温某某手机联系截屏、李**手机与李*甲手机联系截屏、李**手机与杨**手机联系截屏、李**手机与出租车手机联系截屏、李**手机与厢货2手机联系截屏、李**手机与厢货3手机联系截屏、李**手机与金杯3手机联系截屏、宇鑫物流出具的客户统计明细、王**用黑色笔记本记录的进货、出货、退货件数及公安机关根据王**笔记本记录的内容对李**位于郑汴路81号楼仓库进货、出货、退货情况制作表格、李**分别在河南鸿泰物流、德邦物流、方圆物流、宇鑫物流等物流公司发货的明细统计部分物流单据、马某某用绿皮笔记本记录的生产件数、户名为李*丙的中**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及户名为张**的中**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李**手机与牛*甲手机短信联系截屏、李**手机与关某某手机短信联系截屏、牛*甲手机与马某某手机短信联系截屏、李**手机与马某某手机短信联系截屏、李**手机与邵某某手机短信联系截屏、李**手机与小*(北郊私访院负责人手机短信联系截屏)、马某某的名片及随身携带的中**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漯河**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两份、开封市**验测试中心出具检验报告、开封**检验所检验报告、李**三个生产胶囊窝点查获时现场照片、扣押清单、破案报告、笔记本二个、罚金交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鼓**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马某某、徐**、张*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禁止被告人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从事与食品相关的生产、销售等活动。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证据不足;本案认定数额、金额有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改判。

辩护人提出了与上诉人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李**销售的空心胶囊累计退回仓库214箱。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明胶空心胶囊”共计1260.5箱,价值56万余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二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马某某、徐**、张**、潘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事实,有其本人供述、关某某、牛某甲、司某某、叶某某、温某某等证人证言、王**和马某某的记录本、物**司发货明细、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本案认定数额、金额有误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兰考堌阳镇汇丰木业厂生产点退货32箱,一审法院在认定其犯罪数额时未予以扣除,该上诉、辩护理由成立,但其犯罪数额经扣除后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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