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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文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需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2014年6月16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4年6月26日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中旬,被告人焦**在经营位于开封市禹王台区五一路的“戚记老味胡辣汤”过程中,将没有任何安全标示的非食用盐,作为食品调料添加在食品中销售给顾客。经检验,被告人焦**添加在食品的是工业盐。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焦**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焦**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戚某某证言、到案情况说明、河南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当面称量记录、现场照片及查获的工业盐一袋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焦**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焦**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中旬,被告人焦**在位于开封市禹王台区五一路其经营的“戚记老味胡辣汤”店的过程中,购买约5kg没有任何安全标识的散装盐,并将部分散装盐作为食品调料添加在食品中销售给顾客。2013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传唤焦**到案,并从焦**处扣押未用完的散装盐3.8kg,经河南省**检验中心检验,该散装盐系工业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焦**供述证实:2013年12月17日前四五天的下午,其去演武厅市场买菜,从一个卖菜的老头那儿以7元钱买了10斤散盐,买回来以后其在熬胡辣汤的时候放了点,剩下的3.8kg被盐业局和公安局的收走了。

2.证人戚某某证言证实:其和其夫焦**经营“戚记老味胡辣汤店”,2013年12月15日下午17时许,其和焦**在禹王台区演武厅菜市场东口附近,从一个卖菜的老头那儿买了一些散盐,七毛钱一斤,买来后一直放在店里,用过没有其不清楚。

3.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民警高某某、王*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2月17日9时许,其二人在配合开封市盐业局对“戚记老味胡辣汤”店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店使用的盐疑似工业用盐,遂将涉案人员焦**传唤至分局治安大队进行询问的事实经过。

4.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当面称量物品记录、照片证实: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于2013年12月17日从焦文良店中扣押散装盐3.8kg。

5.河南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派出所送检焦**案的散装盐样品所检项目氯化钠含量达到精制工业盐标准。鉴定结论于2014年1月9日告知焦**。

6.3.8kg盐一袋,经被告人焦**当庭辨认,系从其店中所提取的未使用完的工业盐。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焦**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焦文良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焦**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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