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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张*在新密市超化镇王村家中,使用化学制剂生产豆芽,销往超化镇超化街菜市场。2013年5月9日,新密市公安局民警在张*家中当场查获其生产豆芽使用的“速长剂”40袋、“无根黄豆芽激素”300支、“文峰塔”牌无根豆芽激素80支、“漂白粉”400克、“食品添加剂”17支。经检测,张*使用的“无根豆芽激素”主体成分为“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张*于2014年5月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传唤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张*供述,证人闫*、晋某某证言,检测报告,检查笔录,无根豆芽激素等照片,扣押清单,涉案财物收缴凭证,证明、提取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并提请以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被告人张*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张*在新密市超化镇王村家中,使用化学制剂生产豆芽,销往超化镇超化街菜市场。2013年5月9日,新密市公安局民警在张*家中当场查获其生产豆芽使用的速长剂40袋、无根黄豆芽激素300支、文峰塔牌无根豆芽激素80支、漂白粉400克、食品添加剂17支。经检测,张*使用的无根豆芽激素主体成分为6-苄基腺嘌呤及4-氯苯氧乙酸钠水溶液。张*于2014年5月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供述。证实,其自2011年3月开始在家生产黄豆芽、绿豆芽并在新密市超化镇超化街予以销售,每天约生产黄豆芽20斤、绿豆芽50斤,一年只在春季生产三个月,约年获利3000元。为使豆芽无根、好看,其在生产豆芽过程中少量添加无根激素、漂白粉等物品,至案发,使用后尚剩余速长剂40袋、无根黄豆芽激素300支、文峰塔牌无根豆芽激素80支、漂白粉400克、食品添加剂17支,已被民警查扣。

2、证人闫某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张**夫妻关系,张*在家生产豆芽过程中为使豆芽无乱根、好看,少量使用了无根豆芽激素、速长济等物品。

3、证人晋某某(张*同村村民)证言。证实张*日常生产、销售豆芽的事实。

4、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3年5月9日,新密市公安局民警在张*家中的豆芽作坊内查获大量黄豆芽、绿豆芽,提取速长剂40袋、无根黄豆芽激素300支、文峰塔牌无根豆芽激素80支、漂白粉400克、食品添加剂17支,并扣押。

5、违禁品、涉案财物收缴凭证。证实,案发后涉案速长剂、无根黄豆芽激素、文峰塔牌无根豆芽激素、漂白粉、食品添加剂均已被新密市公安局收缴。

6、检测报告(附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中国合格评定国**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证实,经检测张*处提取无根豆芽激素主体成分为6-苄基腺嘌呤及4-氯苯氧乙酸钠水溶液。

7、证明。新密市公安局超化派出所于2014年5月22日出具的证明,证实经送检从张**采样的绿豆芽中未检出无根剂成分。

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于2013年5月9日被传唤到案。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的个人基本情况。

另,2011年11月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食品添加剂对羟基苯甲酸丙脂等33种产品监管工作的公告》(2011年第156号公告)规定,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包括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在内的33种产品,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禁止生产,已生产的上述33种产品禁止作为食品添加剂出厂销售,食品生产企业禁止使用。各级部门不再受理上述33种产品的生产许可申请,已经批准的,应当撤回并注销生产许可证书。

2013年5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三)**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在生产豆芽中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所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行,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被告人张*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禁止被告人张*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食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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