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郑州**民法院提起上诉。郑**院经审理后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9月以来,被告人程某某在新密市牛店镇王庄街菜市场北私自开办的作坊里生产豆芽,并在生产豆芽过程中添加使用无根剂、漂白粉,将豆芽送往王庄街、牛店街超市等地方销售。2013年5月10日,新密市公安局民警在程某某家中查获无根剂367支。被告人程某某于2013年5月10日经传唤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程某某供述,证人李某某、武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证言,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检测报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并提请以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被告人程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以来,被告人程某某在新密市牛店镇王庄街菜市场北私自开办的作坊里生产豆芽,并在生产豆芽过程中添加使用无根剂,将豆芽送往王庄街、牛店街超市等地方销售。2013年5月10日,新密市公安局民警在程某某家中查获无根剂367支。经检测,该无根剂主体成分为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溶液。被告人程某某于2013年5月10日经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程某某供述,证实其自2004年9月以来在新密市牛店镇王庄街菜市场北私自开办的作坊里生产豆芽并将豆芽送往王庄街等地销售,为使豆芽增粗、好看,其在生产豆芽过程中添加使用无根剂的事实。

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程某某系夫妻关系,程某某在家生产豆芽过程中为使豆芽无乱根、好看,少量使用了无根豆芽激素、速长济等物品的事实。

3、证人张某某、武某某、李*某证言,证实三人所经营的超市均有从程某某处购买豆芽予以销售的事实。

4、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5月10日新密市公安局民警在程某某豆芽作坊内的勘验检查情况。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对生产豆芽地点及现场勘验检查中所提取无根剂等物品的辨认情况。

6、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5月10日新密市公安局民警在程某某处扣押无根剂367支、增白剂450克、营养快线1包、消毒水85支。

7、检测报告(附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中国合格评定国**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及认可证书附件),证实经检测从程某某处提取豆芽添加剂的主体成分为4-氯苯氧乙酸钠及6-苄基腺嘌呤溶液。

8、证明。新密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14日出具证明,证实经送检,在采样豆芽中未检出无根剂成分。

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程某某于2013年5月10日被传唤到案。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程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另,2011年11月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食品添加剂对羟基苯甲酸丙脂等33种产品监管工作的公告》(2011年第156号公告)规定,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包括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在内的33种产品,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禁止生产,已生产的上述33种产品禁止作为食品添加剂出厂销售,食品生产企业禁止使用。各级部门不再受理上述33种产品的生产许可申请,已经批准的,应当撤回并注销生产许可证书。

2013年5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三)**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生产豆芽中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程某某所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行,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禁止被告人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供程某某犯罪所用的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