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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张*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张*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以来,被告人张**、张**在新密市牛店镇武村其家中私自开办的豆芽小作坊内,在生产豆芽过程中使用无根剂、漂白粉生产豆芽并予以销售。2013年5月10日,新密市公安局民警清查时,在被告人张**、张**家中豆芽作坊内当场查获无根剂41支、漂白粉400克。

被告人张**、张*乙于2013年5月10日经传唤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张**、张*乙供述,扣押清单,证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测报告,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依据以上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被告人张**、张*乙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张**在新密市牛店镇武村的家中私自开办了豆芽小作坊,2009年以来长期从事豆芽生产。二人在生产豆芽过程中使用漂白粉和无根剂,使用漂白粉主要是用来消毒,添加无根剂主要使豆芽好看,好卖。张**主要负责生产豆芽,张**负责销售,生产的豆芽主要销售到了牛店街附近的超市和小学。2013年5月10日,新密市公安局民警清查时,在被告人张**、张**家中豆芽作坊内当场查获无根剂41支、漂白粉400克。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豆芽生长调节剂送检,经洛阳**研究院检测,“豆芽生长调节剂”主要成分为“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溶液”。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豆芽送检,经检验,豆芽中未检测出无根剂成分。

被告人张**、张*乙于2013年5月10日经传唤到案。

另查明,国家**公厅于2011年9月30日对国**检总局复函,明确“4-氯苯氧乙酸钠溶液、6-苄基腺嘌呤溶液”缺乏食品添加剂的必要性,不得作为食品用加工助剂生产和使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11年11月4日发布公告明确“4-氯苯氧乙酸钠溶液、6-苄基腺嘌呤溶液”禁止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和销售。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审理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张**、张**的个人基本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张**生产豆芽的作坊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张*乙指认了生产豆芽的作坊和生产豆芽过程中添加的无根剂。

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的无根剂和漂白粉予以扣押。

5.新密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张**、张*乙处扣押的豆芽送检,经检验,豆芽中未检测出无根剂的成分。

6.黎明化工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对从被告人张**、张*乙处扣押的无根剂予以检验,其主体成分为“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溶液”。

7.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系被传唤到案。

8.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其和妻子张*乙一起在新密市牛店镇武村七组的家里生产豆芽,生产豆芽的小作坊没有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件。其负责加工,张*乙负责销售。其在生产豆芽时,添加兑好的无根剂。无根剂一包的价格是1.4元,每包20支。无根剂含有激素。其使用无根剂为了使豆芽好卖,生产的豆芽基本都销售在新密市牛店镇附近的小学和超市。

9.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其与丈夫张**在新密市牛店镇武村七组的家里开了个豆芽作坊生产豆芽,其负责销售,张**负责生产。生产豆芽时,张**添加有无根剂。无根剂是透明液体,每根约2毫升,是为了防止豆芽长根,添加无根剂生产的豆芽比较粗壮,漂白粉是刷缸用的。作坊内还有两包零1支无根剂,每包20支,共41支,一包漂白粉,大约400克。加工的豆芽都销往附近的幼儿园、李**学、超市等地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张**在生产、销售的食品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予以销售,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张**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在生产豆芽过程中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被告人张*乙明知生产的豆芽系添加了有毒有害物质仍予以销售,二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分工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被告人张**、张*乙所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行,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张**、张*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张*乙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张*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禁止被告人张**、张*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食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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