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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某某、刘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0日18时20分许,新密市公安局民警在新密市苟堂镇张寨村张寨清理清查时,发现曲某某的豆芽作坊在生产豆芽时非法添加无根豆芽生长调节剂,并当场扣押无根豆芽生长调节剂191支。后经查明,自2012年至2013年5月,被告人曲某某先后从被告人刘某某处购买无根豆芽激素四大包(每包200支共800支),用于添加生产豆芽并销售。公安机关当场扣押无根豆芽生长调节剂191支,经鉴定,曲某某处提取豆芽添加剂的主体成分为4-氯苯氧乙酸纳及6-苄基腺嘌呤溶液。被告人曲某某于2013年5月10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5月14日被传唤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曲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证明,破案报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并提请本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被告人曲某某、刘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曲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08年在新郑市步行街经营一家名为“新民粮油商行”粮油门市,在经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明知销售无根豆芽生长调节剂是禁止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和销售,其仍销售给被告人曲某某,自2012年5、6月份至2013年5月,被告人曲某某先后从被告人刘某某处购买无根豆芽激素四大包(每包200支共800支),用于添加生产豆芽并销售。公安机关当场扣押无根豆芽生长调节剂191支,经鉴定,曲某某处提取豆芽添加剂的主体成分为4-氯苯氧乙酸纳及6-苄基腺嘌呤溶液。被告人曲某某于2013年5月10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5月14日被传唤到案。

另查明,国家**公厅于2011年9月30日对国**检总局复函,明确“4-氯苯氧乙酸钠溶液”缺乏食品添加剂的必要性,不得作为食品用加工助剂生产和使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11年11月4日发布公告明确4-氯苯氧乙酸钠溶液”禁止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和销售。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审理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作坊生产绿豆芽和黄豆芽,一天生产七、八十斤豆芽,其是2012年5、6月份开始使用无根豆芽激素的,其是在新郑市东关步行街刘某某的门市买豆子时先后买了四大包无根豆芽激素,一大包200支,十斤豆使用一支激素,使用无根激素是为了防止豆芽生根,为了豆芽好看利于销售。被查获时其已经使用了9支无根剂,家里还有191支。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新郑市步行街经营的粮油门市里卖绿豆、黑*、黄豆,2012年其先后卖给过新密市苟堂镇张寨村的曲某某豆子和四包无根豆芽激素药。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曲某某辨认,确认了其作案地点;经被告人刘某某辨认,确认了其销售豆芽生长剂的地点。

4.扣押决定书,证实新密市公安局从曲某某处扣押了豆芽生长调节剂191支。

5.洛阳**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报告及由新密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新密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将在曲某某处扣押的191支豆芽生长调节剂中的其中一支送至河南省洛阳**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进行检测,检测出无根剂的主体成分为4-氯苯氧乙酸钠溶液及6-苄基腺嘌呤溶液。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曲某某、刘某某系被传唤到案。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曲某某、刘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无根豆芽生长调节剂是禁止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和销售,仍然予以销售,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某某、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曲某某、刘某某所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行,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曲某某、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曲某某、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曲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禁止被告人曲某某、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食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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