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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份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新密市新华路办事处五里店村9组其家中开办一豆芽作坊。被告人王某某在生产豆芽过程中,一直使用无根豆芽激素、速长剂等添加剂生产黄豆芽、绿豆芽。2013年5月10日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王某某家豆芽作坊检查时,现场查获未使用的131支无根豆芽激素、1包速长剂。经检验,从王某某处提取的豆芽添加剂的主要成分为4-氯苯氧乙酸钠及6-苄基腺嘌呤溶液。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5月10日被传唤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屈某某的证言,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扣押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并提请本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份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新密市新华路办事处五里店村9组其家中开办豆芽作坊,长期从事豆芽生产、销售。王某某在生产豆芽过程中经常添加无根豆芽激素和速长剂,并将豆芽销往新密市妇幼保健院、超市、小吃店等地。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10日对王某某家的豆芽作坊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未使用的无根豆芽激素131支、速长剂1包。经检验,从王某某处提取的无根豆芽激素的主要成分为4-氯苯氧乙酸钠及6-苄基腺嘌呤溶液。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5月1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另查明,国家**公厅于2011年9月30日对国**检总局复函,明确“4-氯苯氧乙酸钠及6-苄基腺嘌呤”缺乏食品添加剂的必要性,不得作为食品用加工助剂生产经营和使用。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审理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其于2009年12月份在新密市新华路办事处五里店村9组其家中开办一豆芽作坊,该作坊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健康证等证件。作坊生产的有绿豆芽和黄豆芽,根据市场和季节来确定生产豆芽的数量。2009年12月份,其从一个上门推销的许昌人那里购买的无根激素和速长剂,无根激素是为了不让生产的豆芽长根须,速长剂是为了让豆芽缩短成长周期,一般情况下是在冬天天最冷的时候使用一个月的速长剂。无根激素是一种透明液体,装在塑料瓶里,每支2毫升,速长剂是一种白色粉末,装在小袋子里,每袋有1克多。待黄豆和绿豆泡开两天后其用2支无根激素和4公斤水装到喷壶里面摇匀,然后喷洒在豆芽上,等豆芽长成后去皮出售。其生产的豆芽销往新密市妇幼保健院、超市、小吃店等地。

2、证人屈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12月份,其与丈夫王某某在新密市新华路办事处五里店村9组其家中开办一豆芽作坊,该作坊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健康证等证件。平时主要是其丈夫负责生产豆芽,有时候丈夫忙不过来其就帮忙将豆芽从机器内拔出来并去皮。无根激素是王某某购买的,听王某某说是在许昌买的,该无根激素是何时购买使用的、如何使用、含有什么成分其均不清楚。无根激素是为了让生产的豆芽没有根须更好、更快的卖出去,无根激素是一种透明液体,装在塑料瓶里,每支2毫升。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及照片,证实新密市公安局于2013年5月10日到新密**办事处五里店村王沟组王某某家中对王某某生产豆芽的现场进行检查勘验,发现王某某在生产豆芽过程中非法添加无根豆芽激素和速长剂。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新密市公安局从被告人王某某生产豆芽作坊中扣押无根豆芽激素131支、速长剂1包。

5、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资质文件及检测报告,证实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对被告人王某某作坊内提取的豆芽添加剂进行检测,主体成分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及6—苄基腺嘌呤溶液。

6、卫**公厅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有关问题的复函,证实4-氯苯氧乙酸钠及6—苄基腺嘌呤已被禁止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

7、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5月1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国家禁止添加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所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行,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禁止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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