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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刘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对判决不服,分别以其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2014年11月12日河南省**民法院作出(2014)郑**终字第234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新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次,在审理过程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新郑检刑撤诉(2015)1号撤回起诉决定书,以证据不足为由,决定撤回对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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