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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乙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刘*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刘*乙及其辩护人朱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刘*甲伙同刘*乙在本市二七区张魏砦亚洁小区3号楼3单元1楼东户,雇佣白某甲、刘*丙、白**、陈*等人,在其生产的牛肉和牛肚中添加亚硝酸钠、“吊白块”等化学物品进行销售。经河南省**检验院鉴定,从被告人刘*甲、刘*乙生产作坊内提取的牛肉及牛肚中含有亚硝酸钠成份。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21日将被告人刘*甲抓获,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刘*乙向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刘*乙对公诉机关指控二人对生产的牛肉和牛肚添加亚硝酸钠、“吊白块”等化学物品进行销售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均称,二人不是从2012年12月份开始在牛肉、牛肚中添加化学物品,只在案发时添加了一批牛肉,有四五百斤。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二被告人均系自首,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刘**、刘*乙雇佣白*甲、刘*丙、陈*和刘**的妻子白*乙

(四人均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批捕)一同在本市二七区张魏砦亚洁小区3号楼3单元1楼东户居住房屋后面的车库内,对生产的牛肉和牛肚中添加亚硝酸钠、“吊白块”等化学物品,并将加工好的牛肉和牛肚运到门店进行销售。

公安人员于2013年11月21日在巡逻过程中,因白*甲形迹可疑,经上前盘问,在其骑的三轮电动车上发现了牛肉和牛肚,经询问,白*甲供述了其与白*乙、刘**、刘**、陈*、刘**在加工牛肉、牛肚时添加亚销酸钠与吊白块的事实。公安机关于当天将被告人刘**抓获。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刘**向公安机关投案。

经河南省**检验院鉴定,从被告人刘**、刘*乙生产作坊内提取的牛肉中含有亚硝酸钠成份、提取的牛肚中含有亚硝酸钠和游离甲醛成份。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白*甲证言证明,2013年6月份开始,其到堂姐白*乙(刘*甲妻子)经营的熟食店工作,每月2000元工资。白*乙居住的二七区行云路亚洁小区3号楼3单元1楼东户的家后院的车库是加工熟牛肉的地方。平时都是刘*甲、白*乙负责购买原料,刘*乙、陈*负责加工,其负责将加工好的熟牛肉和牛肚运到高寨菜市场商店内与白*乙、刘*丙一同销售。在加工过程中,腌牛肉前加的有亚硝酸钠,煮牛肚前会加些吊白块。

2、证人白*乙证言证明,其与刘*甲系夫妻关系。在本市二七区长江路高砦菜市场4排010-100号经营一家名叫“刘家精品熟食店”。在生产、销售牛肉、牛肚过程中,刘*甲负责原料购买,包括买亚硝酸钠和吊白块,刘*乙、陈*负责加工,其与白*甲、刘*丙负责销售。从2012年12月开始,在加工牛肉、牛肚时添加亚硝酸纳和吊白块,添加亚硝酸钠是为了能缩短煮肉的时间,煮出来的肉颜色更加鲜亮,加吊白块是为了去除牛肚的异味,平时都由刘*乙、陈*负责添加。

3、证人陈*证言证明的事实与证人白**、白*甲证言所证事实一致,并证明其于2013年9月份开始与刘**等人一同加工牛肉、牛肚,每月2000元工资。

4、证人刘*丙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3月份开始在刘*甲夫妇经营的熟食店卖熟牛肉。

5、被告人刘**、刘*乙的供述与证人白*乙证言证明的事实一致,能够相互印证。二被告人均供述,知道添加亚硝酸钠、“吊白块”对人身体有害,但添加过后既省时间又省钱,就能多挣点钱。

6、河南省**检验院了具的检验报告证明,由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于2013年11月22日送检的生牛肉和熟牛肉均检验出亚硝酸钠、送检的牛肚检验出亚硝酸钠和游离甲醛。

7、中华人民共**品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的2012年第10号公告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决定禁止餐饮服务单位采购、贮存、使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亚硝酸钠、亚硝酸钾),自公告之日起实行。

8、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因刘家精品熟食店销售时和客户都是现金交易没有销售清单等凭证,故无法提取。

9、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询违法行为人身份及前科情况证明,刘**、刘*乙均未受过行政、刑事处罚。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刘*乙在案发后投案自首。

11、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刘**及证人指认加工、销售牛肉、牛肚地点照片、提取的亚硝酸钠和吊白块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的身份证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刘*乙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乙在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及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被告人辩称不是从2012年12月份开始在牛肉、牛肚中添加化学物品,只在案发时添加了一批牛肉,有四五百斤的辩解意见,经当庭查证,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白**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二被告人是在2012年12月份以后在加工牛肉、牛肚时添加亚硝酸钠和“吊白块”,故此节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系自首的意见,经当庭查证,公安机关在掌握了被告人刘**的犯罪事实后对刘**进行的传唤,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及相关解释对自动投案的认定条件,故此节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二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够主动供述犯罪事实,无前科劣迹,请求对其二人从轻处罚及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刘**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二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其二人判处缓刑的意见,经当庭查证,二被告人明知添加亚硝酸钠、“吊白块”会对人身体造成伤害,仍为了牟利而予以添加,并将添加过的食物通过销售流入社会,其二人主观恶性较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判处缓刑的条件,故此节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刘*乙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刘*乙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4、二被告人系初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牛肉、牛肚各100斤,亚硝酸钠1斤、吊白块5斤由扣押机关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依法收缴,予以销毁;作案工具铁锅2个、塑料桶4个依法收缴,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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