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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3)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份至今,被告人冯*在其店内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含有亚硝酸钠成分的肉精香料卤制烧鸡、鸡腿等,并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日落黄油性色素和晟源牌肉类酱卤王炸鸡肉,后将卤制好的烧鸡、鸡腿等销售往高山各地。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冯*之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冯*辩称其自2010年8月份开始经营,但2013年才开始使用肉精香料;其如实供述,应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冯*在荥阳市某店制作并销售卤制好的烧鸡、鸡腿等食品。2013年以来,其在制作过程中将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含有亚硝酸钠成分的“嫩肉护色保鲜剂”添加在卤肉的卤汤中使用,并将制作好的卤肉在店内销售。2013年5月10日,荥阳市公安局民警从该店查出二十袋嫩肉护色保鲜剂,二瓶肉精香料,二瓶特浓肉精香料。经河南省**检验院检验:被告人冯*制作的鸡腿中检测出亚硝酸钠,其含量为11mg/kg。

另查明,2012年5月28日,**生部、国家**督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禁止餐饮服务单位采购、储存、使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的公告(**生部公告2012年第10号)规定:禁止餐饮服务单位采购、贮存、使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亚硝酸钠、亚硝酸钾),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冯*的供述,证明2010年10月份左右,其制作并销售卤制好的烧鸡、鸡腿等食品,在制作卤肉过程中添加含有亚硝酸钠成分的“嫩肉护色保鲜剂”。

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明“汴京烧卤店”经营卤制品的事实。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自2010年4月份将房子租给被告人冯*,冯*用来制作销售卤制品的事实。

4、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等,证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冯经营店内检查出二十袋嫩肉护色保鲜剂,二瓶肉精香料,二瓶特浓肉精香料。

5、河南省**检验院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冯*制作销售的鸡腿中检测出亚硝酸钠,其含量为11mg/kg。

6、另有被告人冯*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冯*的到案情况及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相关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扣押在案的嫩肉护色保鲜剂、肉精香料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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