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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14)巩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时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撤回上诉。

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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