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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郑州**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4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其早餐店门口,以每袋50元的价格从一男子处购进“长舟”牌、“宏博”牌“高级精制盐”各一袋,共计100kg。后*某某将该盐产品用于制作卤鸡蛋、包子馅、胡**等早点进行销售。同年12月27日,被郑州**理局行政执法队查获,并当场查扣“长舟”牌“高级精制盐”10kg、“宏博”牌“高级精制盐”50kg。经河南省**检验中心检验,该盐氯化钠含量达到精制工业盐标准(不含碘)。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盐业管理部门现场调查(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照片,案件调查报告,案件移送书,情况说明,河南**控制中心出具的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的工业盐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张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原判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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