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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民法院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2012)新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认定崔**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2021年5月27日止。宣判后,崔**等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新刑一终字第7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2月27日交付河**豫中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豫中监狱以罪犯崔**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月以来,常道江与新乡**有限公司合作经营,收购生猪交公司屠宰。3月份以来,为了使猪肉保持水分、肉色鲜嫩,对生猪进行注水、注射莱克多巴胺成份等动物禁用药品,后进行屠宰、销售。常道江、崔**雇佣和安排何某某等人负责以上活动。上述行为致使生猪产品8万余头流入市场,给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造成了严重隐患,其中,5月份,生猪产品8031头流入市场,5月25日,该公司销往郑州的猪肉被查处,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自首,系主犯。2015年7月22日缴纳罚金50000元。

罪犯崔**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狱以来,于2013年7月获得表扬;2013年12月获得表扬;2014年4月获得表扬;2014年9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获得表扬。河**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崔**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崔**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20年10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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