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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4)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1年以来,被告人李*甲在其家中开办豆芽作坊,生产过程中添加无根剂生产豆芽并予销售牟利。2013年5月10日,新密市公安局在清查时,在其家中查获生产黄豆芽和绿豆芽未使用完的无根剂(1700支)和消毒剂(200支)。经鉴定,被告人李*甲使用的无根剂主要成分为国家禁止使用的6-苄基腺嘌呤。被告人李*甲于2013年5月10日经传唤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李**的供述,证人李新风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检验检测报告,卫**公厅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并提请本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被告人李**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以来,被告人李*甲在其家中开办豆芽作坊,生产过程中添加无根剂生产豆芽并予销售牟利。2013年5月10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甲的豆芽作坊内扣押用于生产黄豆芽和绿豆芽未使用完的无根剂1700支和消毒剂200支。经鉴定,被告人李*甲使用的无根剂主要成分为国家禁止使用的6-苄基腺嘌呤。被告人李*甲于2013年5月10日经传唤到案。

另查明,国家**公厅于2011年9月30日对国**检总局复函,明确6-苄基腺嘌呤溶液缺乏食品添加剂的必要性,不得作为食品用加工助剂生产和使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11年11月4日发布公告明确6-苄基腺嘌呤溶液”禁止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和销售。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审理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2011年以来,其在生产豆芽过程中添加了无根剂、消毒剂。在泡豆时每8斤绿豆加几滴消毒剂,绿豆芽生长到第二天时每缸用一支无根剂,无根剂是其负责加入的,每支无根剂用10斤左右的水稀释,然后用塑料瓶(塑料瓶底部用钉子扎几个小洞)淋在豆芽上面,六天后绿豆芽就生长成了,黄豆芽八天就生长成了,加入无根剂和绿豆芽方法一样。无根剂是无色透明液体,用透明的塑料软管一支一支的盛放,装在包里,一包100支。消毒剂是红色液体,500克一包装。生产的豆芽都是其用三轮摩托车拉到新密**菜市场出售。其生产豆芽使用的无根剂是河南省禹州市的一个叫朱**的人给其送的。

2.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其和李*甲是夫妻关系。其丈夫李*甲在家开了一家小型的生产加工豆芽的作坊,作坊开了有10多年了。李*甲在生产豆芽过程中添加了无根剂和消毒剂,具体如何操作的其不知道。

3、扣押清单及违禁品、涉案财物收缴凭证,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李*甲处扣押了无根剂1700支和消毒剂200支,并予以收缴。

4、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李*甲豆芽加工作坊进行检查,被告人李*甲对其生产豆芽的作坊及无根剂、消毒剂进行指认。

5、新密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侦查机关将从被告人李*甲处扣押的豆芽送检,豆芽中未检测出无根剂成分。

6、洛阳**研究院出具的检测报告及资质材料,证实新密市公安局将扣押的无根剂样品送往河南省洛阳**研究院进行检验,无根剂的主要成分为6-苄基腺嘌呤溶液。

7.河南出**技术中心资质文件及检验报告,证实经河南出**技术中心对被告人刘**生产的豆芽进行检测,未检测出6-苄基腺嘌呤溶液。

8、卫**公厅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有关问题的复函,证实6—苄基腺嘌呤已被禁止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

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甲系被传唤到案。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甲的个人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在生产销售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甲所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行,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李*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禁止被告人李*甲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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