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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宋*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李*、宋*在新密**办事处五里店村开办豆芽作坊,在生产豆芽过程中多次使用4-氯苯氧乙酸钠及6-苄基腺嘌呤溶液。2013年5月9日,在被告人李*、宋*的豆芽作坊内,扣押无根激素36袋、漂白粉15斤。被告人李*、宋*于2013年5月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李*、宋*的供述,检测报告,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并提请本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被告人李*、宋*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李*、宋*在新密**办事处五里店村开办豆芽作坊,在生产豆芽过程中多次添加无根豆芽激素和漂白粉,并将豆芽销售给新密**东山口过往的百姓。2013年5月9日,新密市公安局民警对该作坊进行执法检查时现场查获了36袋“无根激素”和15斤漂白粉。经检验,从李*、宋*处提取的无根豆芽激素的主要成分为4-氯苯氧乙酸钠及6-苄基腺嘌呤溶液。被告人李*、宋*于2013年5月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另查明,国家**公厅于2011年9月30日对国**检总局复函,明确“4-氯苯氧乙酸钠及6-苄基腺嘌呤”缺乏食品添加剂的必要性,不得作为食品用加工助剂生产经营和使用。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审理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2009年5月,其与妻子宋*在新密**办事处五里店村开设了一个豆芽作坊。生产有绿豆芽和黄豆芽,每天生产300斤左右,每月生产9000斤左右,每年生产10万斤左右。其使用的无根激素和漂白粉是在郑**粮油批发市场买绿豆和黄豆时购买的。无根激素是让豆芽不长根须,漂白粉是让出售的豆芽变白变好看。无根激素是一种白色液体化工产品,装在塑料瓶里,每支5毫升,漂白粉是一种白色固体粉末化工产品。在每次生产豆芽时,其先把事先准备好的绿豆和黄豆用温水泡一下,在泡豆的过程中加入一些无根激素,等豆芽长成出售时,用漂白粉再漂白一下就可以销售了。其每天到新密**东山口将豆芽出售给过往的百姓。

2、被告人宋*的供述,证实其与丈夫李*于2009年5月开始在新密市新华路办事处五里店村租来的院子内开设豆芽作坊,其负责生产,李*负责销售。生产有绿豆芽和黄豆芽,每天生产300斤左右,每月生产9000斤左右,每年生产10万斤左右。其使用的无根激素和漂白粉是其丈夫在郑州买绿豆和黄豆时购买的。无根激素是让豆芽不长须根,漂白粉是让出售的豆芽变白变好看,售出时好卖。无根激素是一种白色液体,装在塑料瓶里,每支5毫升,漂白粉是一种白色固体粉末。每次生产豆芽时,其把事先准备好的绿豆和黄豆用温水泡一下,再把泡好的黄豆和绿豆装在泡豆芽的缸里面,过两三天豆芽长的有4厘米长时,再用配好的含有无根激素的水冲一遍,等豆芽长成将要出售时,用配好的漂白粉溶液再冲洗一遍,漂白后就可以销售了。其丈夫每天到新密**东山口将豆芽卖给过往的百姓。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李*、宋*的辨认,确认新密**办事处五里店村9组其租房处就是李*、宋*生产有毒有害豆芽的作案现场。

4、卫**公厅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有关问题的复函,证实4-氯苯氧乙酸钠及6—苄基腺嘌呤已被禁止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

5、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5月9日,新密市**委员会执法人员在对被告人李*的豆芽生产作坊进行检查时,发现李*在生产豆芽过程中违法使用漂白粉和豆芽无根激素。

6、新密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实新密市公安局从被告人李*豆芽作坊中扣押豆芽无根激素36袋,漂白粉15斤并予以收缴的事实。

7、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资质文件及检测报告,证实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对被告人李*、宋*作坊内提取的豆芽添加剂进行检测,主体成分为4-氯苯样乙酸钠及6—苄基腺嘌呤溶液。

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宋*于2013年5月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传唤到案。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宋*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宋*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国家禁止添加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宋*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宋*所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行,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李*、宋*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宋*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宋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禁止被告人李*、宋*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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