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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尉氏县人民法院审理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4)尉刑初字第4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张*甲在尉氏县岗李乡打车周村北地原养猪场内生产腐竹时添加吊白块,并将生产的腐竹销售至附近的村庄。经检测,从张*甲处提取的腐竹中检测出吊白块含量为358.6mg/Kg。2013年11月19日,张*甲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尉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陈某某、张**、张*丙证言,尉氏县公安局岗李派出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尉氏县公安局出具的投案自首证明,检测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张**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尉氏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在生产、销售的腐竹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上诉称,上诉人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一直很好,加之上诉人的妻子患有精神病,两个未成年孩子需要上诉人抚养,年迈的母亲需要上诉人赡养。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在生产、销售腐竹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张**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鉴于张**从事生产、销售腐竹时间短、产量小,犯罪情节较轻,且张**系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张**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等,对张**可以适用缓刑。故张**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尉氏县人民法院(2014)尉刑初字第45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禁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甲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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