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厉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厉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厉某某伙同他人在通许县**食品公司经营处自家开的猪肉屠宰加工场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工业松香褪猪头和猪蹄上的绒毛,共生产有毒、有害猪头三个、猪蹄八只。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厉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厉某某认罪不作辩解,请求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厉某某在通许**食品公司经营处开办一猪肉屠宰、加工点。自2012年以来,在加工猪肉的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工业松香褪猪头及猪蹄上的绒毛。2013年1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厉某某伙同他人使用工业松香褪猪头和猪蹄上的绒毛时,被通许县公安局查获,提取有毒、有害猪头三个、猪蹄八只。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在厉某某处提取的猪蹄中检测出工业松香,检出限为810-3mg/kg。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有书证等其他证据印证,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厉某某伙同他人使用有毒、有害的工业松香生产、加工猪肉制品,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厉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厉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考察,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厉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厉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禁止从事肉类生产、加工或者销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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