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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4)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以来,被告人朱某某在尉氏县蔡庄镇南街村家中使用无根水、防腐剂等激素制作豆芽,出售给尉氏县蔡庄镇周边的群众和饭店,2013年8月16日上午12时,尉氏县公安局民警通过走访群众在被告人朱某某家中查获绿豆芽2袋、黄豆芽2袋和豆芽防腐剂30支、绿豆芽素7支、无根黄豆芽激素4支、空瓶子4支。经检测,从朱某某处提取绿豆芽检出4-氯苯氧乙酸钠。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尉氏县蔡庄镇南街村家中被尉氏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人赵*、张某某、孙*、郑某某、刘某某证言,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尉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尉氏县公安局蔡庄派出所出具证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食品添加剂对羟基苯甲酸丙酯等33钟产品监管工作的公告》(2011年第156号公告),户籍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某某辩解,对指控无异议,本人已59岁,身体不好,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被告人朱某某在尉氏县蔡庄镇南街村家中使用无根水、防腐剂等激素制作豆芽,出售给尉氏县蔡庄镇周边的群众和饭店,2013年8月16日上午12时,尉氏县公安局民警通过走访群众在被告人朱某某家中查获绿豆芽2袋、黄豆芽2袋和豆芽防腐剂30支、绿豆芽素7支、无根黄豆芽激素4支、空瓶子4支。经检测,从朱某某处提取绿豆芽检出4-氯苯氧乙酸钠。

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尉氏县蔡庄镇南街村家中被尉氏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了其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事实;2、证人赵*、张某某、孙*、郑某某、刘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生产、销售豆芽情况;3、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证明食品有毒情况;4、尉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豆芽防腐剂30只;绿豆芽素7只;无根黄豆芽激素4只的事实;5、尉氏县公安局蔡庄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有毒有害豆芽腐烂情况;6、国家质**疫总局《关于食品添加剂对羟基苯甲酸丙酯等33钟产品监管工作的公告》(2011年第156号公告)证明4-氯苯氧乙酸钠禁止作为食品添加剂生产、销售情况;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年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无犯罪前科,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被告人朱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生产有害毒品豆芽防腐剂30只、绿豆芽素7只、无根黄豆芽激素4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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