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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物**司购买价值1500元的豆芽调节剂,并将购买的调节剂用于豆芽的生产,并将生产出的豆芽进行销售。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刘某某处提取的黄豆芽中检出6-苄基腺嘌呤;从刘某某处提取的绿豆芽中检出6-苄基腺嘌呤和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和4-氯苯氧乙酸钠系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检测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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